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252號
原 告 陳勇吉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施貴美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
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因財產
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
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參
照)。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
標的所有利益),並按其陳報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併依92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部分,加徵原訂額數10分之1」計算裁判
費,並命原告應於伍日內繳納之。
㈡如原告未能依前項自行查報並補繳裁判費,本院即認因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定之(即165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並命原告應於伍日內
繳納裁判費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