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2252號
TCDV,106,補,2252,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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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252號
原   告 陳勇吉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施貴美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
  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因財產
  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
  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參
  照)。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
  標的所有利益),並按其陳報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併依92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部分,加徵原訂額數10分之1」計算裁判
  費,並命原告應於伍日內繳納之。
 ㈡如原告未能依前項自行查報並補繳裁判費,本院即認因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定之(即165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並命原告應於伍日內
  繳納裁判費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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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