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235號
原 告 勝美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民
被 告 廖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資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
裁判費用,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
合程式且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交付兩造合資設立於中國東莞市
之「東莞市嘟寶母嬰用品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證明,
及自設立登記之日起至實際交付日期間之歷年年度及每月之
報表、帳冊(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
表、產品利益分析表、設備及專業開發統計表、財產目錄、
商品組裝成本分析表、每月盤點的庫存表、客戶訂單、銷貨
月統計表、進貨月統計表)等與公司營運有關之財務報表資
料予原告。依該等應交付物之性質判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而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
定,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美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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