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林禾烽
相 對 人 劉環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九一七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九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訟程序終結(裁判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對其債務人劉添喜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171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 爭執行事件對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台 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執行 查封拍賣,惟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為聲請人,是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繫屬在案(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793號),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許可聲請人於提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後,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鈞院106年度訴字第 3793號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以免損及聲請人之權益, 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第18條第2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171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 拍賣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000巷00○0號房屋,惟就系爭房屋之執行部分,業 經聲請人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繫屬在案(106年度訴 字第3793號),而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及106年度訴字第379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 查閱屬實,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 止系爭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四、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 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 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7萬元,故本件應以相對人請求 執行之金額217萬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參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係屬民事通常 程序,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並已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且本件訴訟 尚在第一審審理中,則本件至三審終結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 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 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 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47萬0,167元【 217萬×5%×(4+4/12)=47萬0,167,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萬元為適當。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