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190號
TPDM,89,自,190,2000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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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О號
  自 訴 人 戊○○
        甲○○
        庚○○
        己○○
        丙○○
        辛○○
  共同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
  被   告 壬○○
        乙○○
        癸○○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乙○○癸○○均無罪。
事 實
一、壬○○原為環保洗衣屋及環保洗衣屋永安分店之負責人,分別於民國(下同)八 十六年七月一日、同年十月一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在其台北縣新店市○○路 一二一號環保洗衣屋店內,自任會首,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參加甲、乙、 丙三組互助會,每會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員人數及起標時間詳如附表 一所示),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因所開設的洗衣店經營不善積欠過多債務,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二)之得標時間,在同上址 ,偽冒附表(二)之人名義,並偽造各該人之簽名及如附表(二)所示標息之標 單,出示於在場參加投標之會員,因標息高而得標,即向各該活會之會員,詐取 各如附表(二)所示之總額共三百零七萬元之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冒標之人 及其他活會之會員,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甲會結束,會員丙○○等人查悉上 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戊○○甲○○庚○○己○○丙○○辛○○提起自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右揭偽冒他人名義標會,詐取會款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自 訴人戊○○甲○○庚○○己○○丙○○辛○○指訴之情形相符、並經 證人即互助會會員丁○○供證屬實,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壬○○多次冒用會員名義,在標單上偽簽他人之簽名,並持偽造之標單冒 標收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及其他活會之會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又 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同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



法益,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罪,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應同一重處斷。所犯 上開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壬○○因經營 洗衣店不善致積欠龐大債務而為本犯行、犯罪後坦承犯罪、被害人之人數、被害 之金額、及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願償還所欠之款項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處。又被告偽造簽名之標單,開標後已予撕毀滅失,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壬○○原係夫妻,又被告癸○○壬○○共同經營 洗衣店,由乙○○出面、壬○○具名、癸○○為幫手對外招攬互助會,被告三人 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同年十月一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在台北縣新店市○○ 路一二一號環保洗衣屋店內,由被告壬○○擔任會首,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參加甲、乙、丙三組互助會,每會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員人數及起 標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因所壬○○開設的洗衣店經營 不善積欠過多債務,被告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 先後於附表(二)之得標順序,在同上扯,偽冒附表(二)之人名義,並偽造各 該人之簽名及如附表(二)所示標息之標單,出示於在場參加投標之會員,因標 息高而得標,即向各該活會之會員,詐取各如附表(二)所示之總額共三百零七 萬元之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冒標之人及其他活會之會員,嗣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一日甲會結束,會員丙○○等人查悉上情,始知受騙。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要件。自訴人認被告乙○○癸○○涉有共同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乙○○ 於招募前揭互助會時為壬○○之配偶,且其有出面招募會員,並曾主持開標;另 被告壬○○於停會後即將環保洗衣屋永安分店之經營權及生財器具移轉給被告癸 ○○,且其曾代為收受會款等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癸○○均堅詞否認右揭詐欺犯行,乙○○辯稱:伊雖有出面招 會,但是會款均交給壬○○處理,伊並未填寫標單,壬○○冒標之事,伊均不知 情等語;癸○○則以伊是按壬○○的指示收取會款,伊並不知壬○○冒標之情形 等語置辯。經查:
(一)自訴人庚○○陳稱:「乙○○出面招會,會款有時拿到住家,有時拿到店裏, 癸○○在現場我就交給她,癸○○沒有主動招會,也沒有主動收會款,都是我們 自己拿去的,我去的那二次癸○○都不在場。」;自訴人己○○指稱:「乙○○ 來招會,每次都是交給乙○○,有時交給癸○○,去年底換了會計小姐,是八十 八年五、六月時,大部都是交給乙○○,只去兩次,癸○○不在場,我是八十八



年十、十一月份我跟庚○○一起去的。」自訴人丙○○陳稱:「他們三人都有收 過錢,癸○○沒有主動招會,…」;自訴人辛○○指稱:「壬○○招會,壬○○癸○○直接到我店裏來收,我跟壬○○是同行關係,癸○○沒有主動跟我說什 麼,我只去過一次開標,當時癸○○不在場,是八十八年十一月。」;又證人即 互助會會員丁○○證稱:「乙○○壬○○招會,會款是交到洗衣店,如果有遲 延壬○○會打電話給我,我去過好幾次,因為我住在隔壁,癸○○沒有在場。」 依上開自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癸○○並未招募會員加入互助會且 未主動收取會款,僅偶而在洗衣店內代為收取會款;被告乙○○雖有為被告壬○ ○向自訴人等招募加入互助會並代為收受會款,惟被告乙○○辯稱金錢都是壬○ ○在處理,伊不知情等語,參酌被告乙○○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與被告壬○ ○登記離婚,有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檢覆表在卷可憑,被告乙○○所辯各情 ,尚非不可採信。
(二)次查,被告壬○○雖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將環保洗衣屋永安分店全部頂讓給被 告癸○○及案外人陳寶珠,並於同年十一月間再將環保洗衣屋本店之一半股權賣 給被告癸○○,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讓渡契約書及合作契約書在卷 足憑,惟被告癸○○買受前揭股權所須之款項共須出資一百八十萬元,其中九十 萬元與被告壬○○先前所積欠之債務抵充,剩餘之九十萬元中之八十萬元,被告 癸○○曾向其父蔡煥良借款八十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壬○○,有蔡煥良臺灣銀行 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大致相符,是自訴人指稱被 告壬○○將環保洗衣屋一半股份及永安分店全部頂讓給被告癸○○藉以脫產,應 僅為自訴人臆測之詞,尚難據此即認為被告蔡依凡與被告壬○○之冒標行為有犯 意之聯絡。至被告乙○○雖有為被告壬○○向自訴人等招募加入互助會並代為收 受會款,然此僅可證明被告乙○○有參與互助會之運作,對於被告壬○○冒標會 款之行為,亦不得僅以被告乙○○於冒標當時為被告壬○○之配偶,即以推測方 式認為其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況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均堅稱被告乙○○癸○○對於其冒標會款之事均不知悉,亦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述而遽入被告二人於 罪。
(三)綜上事證,尚難認被告乙○○癸○○與被告壬○○之冒標詐取會款行為有犯 意之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癸○○有何自訴人所 指之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乙○○癸○○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淑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淑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一)
組別 起會時間 會員人數 會員姓名
(不含會首)
甲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 會單記載三十五會 癸○○黃明乾游樹芳、余棕 賢、丁○○、楊中明廖群正
鄭文發、盧福來、朱守仁、林朝
仁、辛○○、王子谷、李瑞峰
朱發田唐文芳、蔡美華、陳萬
壽、陳冬子劉美鈴黃太平
蘇江林、周貴蘭黃月蓮、陳金
花、陳韻如、吳小鳳、永盛皮衣
李清榮張峻源顏森輝孫忠
孝、陳太郎廖文吉、王無冕。
乙 八十六年十月一日 會單記載三十會 許瑛煌、許景隆王德雄、明德 、高冠生范德明甲○○、余
棕賢、邱尾文、辛○○丙○○
(二會)趙筱菊李瑞峰、朱發
田、王子谷、游樹芳、陳勇成、
己○○王亞明庚○○、陳玉
玲、廖玉如周貴蘭戊○○
二會)、廖雨寬、陳金花、劉美
惠、潘安家
丙 八十八年八月一日 會單記載三十二會 癸○○戊○○(二會)、范德 明、甲○○黃太平朱守仁
庚○○、盧福來、鄭文發、林朝
仁(二會)、吳小鳳、李清榮
二會)、辛○○周貴蘭、高俊
義、陳萬壽游樹芳、蘇江林(
二會)、丁○○(二會)、陳金
花、黃月蓮宋秀珍、范德炫、
黃水仙孫忠孝、陳勇成、林麗
華。
附表(二)
甲組
冒標時間 冒標會員之姓名 標金 詐得金額(單位:新台幣) (計算方式以一萬元扣除標金乘
以實際繳款之活會會款)
八十七年八月 廖文吉 二千七百元 約十五萬三千三百元八十八年初 陳太郎 二千三百元 不詳




乙組
冒標時間 冒標會員之姓名 標金 詐得金額
八十七年八月 庚○○ 二千五百元 十五萬元
八十八年十月 甲○○ 二千七百元 四萬三千八百元一日
八十七年八月 辛○○ 不詳 不詳
至八十八年十 邱尾文 不詳 不詳
月一日間 游樹芳 不詳 不詳
陳勇成 不詳 不詳
己○○ 不詳 不詳
丙組
冒標時間 冒標會員之姓名 標金 詐得金額
不詳 黃水仙 二千五百元 不詳
不詳 盧福來 一千九百元 不詳
不詳 孫忠孝 一千九百元 不詳
不詳 游樹芳 二千五百元 不詳
甲乙丙組共詐得三百零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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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