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334號
TCDV,106,聲,334,201712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林佑堯
相 對 人 游傑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供擔保後,本院民國一O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二O一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六年度訴字第三七八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民國105年度司執字第65483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 106年度司執字第1320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秋字第1320 14號函,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對聲請人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503),及同段 206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辦理查封登記,及於 106年12月 19日至現場查封,並已囑託楊兆松建築師事務所為不動產鑑 定完竣;另於106年11月28日,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秋字第 132014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在新臺幣(下同)347萬500 0元,及自 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 174萬2810元之範圍內 ,收取對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中分公司之存 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 中分司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惟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追索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 經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3788號受理中,為避免執行終結發 生無法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停止執 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 1320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已依法 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78 8號審理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20 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6年度訴字第 3788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案卷查核屬實。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惟為使相對人因此停止執行程序致受償時



間延滯受有損害時,得有賠償之適當擔保,應由聲請人為相 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始得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相當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參照)。 是本院 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不得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審 酌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34 7萬5000元, 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 即為相對人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民法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 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已逾 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規定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 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 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75萬2917元【計算式: 347萬5000元×5%×(4+4/12)=75萬291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75萬2917元 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晉 發

1/1頁


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