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308號
TCDV,106,聲,308,2017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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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楊昇
相 對 人 林呈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強制執行事件(鈞院99年度司執字 第8690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於106年11月 22日對本案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即再審之訴提起上訴, 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 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案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 就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901號強制執行事件超過新台幣( 下同)1400萬元部分准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足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 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 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 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 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 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 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 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 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 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 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106年度重再字第11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 「㈠再審原告(即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楊素燕吳文慧之借款變成2,400萬元,上開事實已改變前開本院



101年度重上字第40號判決確定認定之事實,依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及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981號意旨,已 違反爭點效之適用,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 。然再審原告前開主張,純係爭執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斟酌 、事實認定;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再審原告所述尚與『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又再審原告提出第三審上訴,嗣經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266號裁定以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推斷違法或理 由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因而認為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 回,此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最高 法院就再審原告(即聲請人)所提之上訴,雖以其上訴不合 法而予以裁定駁回,並未為實體之審判,惟再審原告於原確 定判決既以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則第 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有無違反爭點效之適用,其亦得上 訴主張,乃未主張,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示 『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 形相當。㈡另再審原告(即聲請人)所指摘本院101年度重 上第40號之確定判決,係就3,000萬元抵押債權中1,400萬元 已確定部分之論斷認定,與原確定判決乃係就尚未確定中1, 600萬元抵押債權為判斷認定,二者事實爭點尚不同,自無 爭點效之適用問題。是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云云,自亦無可採 。」為由,判決駁回在案,故聲請人就再審之訴提起上訴, 顯無勝訴之望。從而,系爭執行事件自難認有該當停止強制 執行之必要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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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