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242號
TCDV,106,簡上,242,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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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訴訟代理人 李建昌
      王博毅
      季佩芃律師
被上訴人  葉國雄
      謝李美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簡字第23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6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葉國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葉國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葉國雄前於民國88年10 月22日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福灣公司),以約定分期貸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為W4-653 3 號,車型C206-CX ,年份為1999年之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並向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約定分期貸款總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57,458 元,頭期款100,000 元, 貸款期間自88年11月22日起至90年9 月22日止,每月一期 ,每期分期款14,846元,最末期款為316,000 元於90年10 月22日交付,並設定動產擔保,以被上訴人葉國雄為發票 人、被上訴人謝李美娘為共同發票人簽立如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貸款債務之擔保 。詎被上訴人葉國雄僅付頭期款及分期貸款11期後即未再 付款,經訴外人福灣公司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本院以89年度票字第1245號裁定准許,後 因執行無實益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系爭



車輛則於90年1 月18日由福灣公司取回,於90年2 月14日 聲請強制執行,並委託訴外人彰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彰泰公司)於90年3 月13日拍賣受償341,600 元,然尚 餘本金152,052 元未為清償。嗣經訴外人福灣公司於99年 2 月3 日將前開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業已將債權讓 與通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簽收 。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福灣公司貸款購買系爭車輛 及清償欠款間,確實有實質對價關係,被上訴人既已自訴 外人福灣公司處受有系爭貸款及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系 爭執行名義於98年1 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4744號執行後,請求權時效應於101 年4 月23日業已完成,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所 受利益。為此,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票據利益償還請 求權、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2,05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被上訴人謝李美娘主張上訴人並 未受讓系爭本票債權,惟被上訴人2 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係作為被上訴人葉國雄向福灣公司貸款之擔保,是 被上訴人2 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就本票所載金額負 連帶責任,故如被上訴人葉國雄未如期繳款,即應以系爭 本票為給付,是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為因貸款而得請求之 所有權利,當然包括系爭本票債權在內;且福灣公司業已 將相關資料原本交付予上訴人,福灣公司亦有移轉本票債 權之意思。本件被上訴人葉國雄確實於辦理貸款並簽發系 爭本票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使用,且系爭本票之追索 權亦已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2 人因此受有免付 貸款所受之利益,利益償還請求權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 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得發生,系爭本票因給付買賣分期款 所簽發,自有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
於本院補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2 人確實於貸款後未依約按期繳交本息,被 上訴人葉國雄確實於辦理貸款簽發票據後受有取得系爭車 輛之利益,原審認被上訴人葉國雄並非因開立系爭本票而 取得系爭車輛,顯然與實務不符,因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豈有貸款人辦理貸款時無須簽立任何票據即得取得貸款 (於本案即取得貸款購買車輛)?況原審又認被上訴人葉 國雄登記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享有使用利益,顯然判 決內容互相矛盾。雖系爭車輛前已經訴外人福灣公司取回 拍賣,然車輛拍賣後仍無法將債務清償完畢,且系爭本票



之追索權已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2 人即因此受 有免付汽車貸款所受之利益,包括被上訴人謝李美娘之連 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2 人既已取得貸款使用,自屬受有 利益,是以上訴人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等 2 人連帶給付,自屬於法有據。
㈡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87年度台上字第823 號民事裁判要旨,利益償還請求權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 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得發生。本件被上訴人2 人與訴外 人福灣公司因汽車買賣分期付款而發生法律關係,系爭本 票又因給付買賣分期款而簽發,自有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 用。原審悖於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自屬不當,應予廢 棄。
㈢本件被上訴人葉國雄向訴外人福灣公司辦理貸款,由分期 購車申請書上記載「您的付款計畫」可知,系爭車輛成交 價632,000 元,頭期款100,000 元,貸款金額532,000 元 ,貸款期數23期,每月一付,期付款14,846元。再參酌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車輛分期付款價為757,458 元 ,現金價為632,000 元,最末期款為316,000 元,分期付 款之期數及每期應付金額皆與上述分期購車申請書所載相 符,在在證明被上訴人2 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辦 理貸款。
㈣被上訴人葉國雄邀被上訴人謝李美娘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 人福灣公司申請貸款購買汽車,因福灣公司不生產或經銷 汽車,故另與訴外人福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約定,依福灣 公司與被上訴人葉國雄簽訂之契約內容履行交付車輛之義 務,此與向銀行辦理貸款購車,由銀行直接撥款與車商一 樣,並不會與貸款人間有金錢之交付,此觀之分期購車申 請書及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皆載明為「貸 款」,而非買賣價款或貨款可明。雖附條件買賣合約記載 為買賣合約而非貸款契約,惟此係因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 規定,貸款人及購車人(即被上訴人葉國雄)於貸款分期 金額未繳清前,該汽車仍屬債權人(即訴外人福灣公司) 所有,貸款人僅係先行占有該車輛使用而已,因車輛為高 價值之動產,為確保貸款人履行繳款義務,債權人得要求 將汽車設定動產擔保以為保障,而汽車貸款案件須有附條 件買賣合約始能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擔保,故實務上才會 簽立附條件買賣合約,此為遵循法定規定所不得不為之作 法,是以系爭本票之開立原因為貸款關係而非買賣關係。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惟購買



及使用系爭車輛之人均為被上訴人葉國雄,並非被上訴人謝 李美娘,是以福灣公司並未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謝李美 娘,被上訴人謝李美娘未受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上訴人 僅以被上訴人謝李美娘為共同發票人,即抽象泛稱被上訴人 謝李美娘受有利益,而未具體舉證被上訴人謝李美娘因被上 訴人葉國雄購買系爭車輛而受有何種利益。又依上訴人所提 附條件買賣合約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均記載債務人為被上 訴人葉國雄,被上訴人謝李美娘僅為保證人,而保證人依法 僅為保證他人債務,並無利益之獲得。另依照債權讓與證明 書所載,福灣公司僅將貸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未將本票債 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以其未受讓之 本票權利而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因票據而受之利益,即屬無據。況系爭車輛於被上訴人葉 國雄欠繳時即90年1 月18日即被取回,被上訴人葉國雄就未 再使用系爭車輛,被上訴人謝李美娘更無受有任何利益可言 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於本院補稱: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仍執其在原審之理由稱 被上訴人受有取得車輛貸款及使用車輛之利益云云。惟查: ㈠購買及使用系爭車輛之人為被上訴人葉國雄,並非被上訴 人謝李美娘,此由上訴人所提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 合約及設定申請書上買受人均載明為葉國雄即明。訴外人 福灣公司並未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謝李美娘,被上訴 人謝李美娘亦未受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上訴人徒以被 上訴人謝李美娘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抽象泛稱被 上訴人謝李美娘受有利益,而未具體舉證被上訴人謝李美 娘因被上訴人葉國雄之購車而受有何種利益,其請求即無 可採。
㈡依上訴人所提附條件買賣合約所載,被上訴人謝李美娘僅 為保證人,而上訴人所提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亦載明債 務人為被上訴人葉國雄,被上訴人謝李美娘僅為保證人, 而保證人依法僅為保證他人債務之人,更無利益之獲得可 言,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
㈢依上訴人所提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訴外人福灣公司僅 將汽車貸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未將本票債權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以其未受讓之本票權利而 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票據 而受之利益,亦屬無據。
㈣況依上訴人強制執行之經過,系爭車輛為附條件買賣,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葉國雄欠繳後早於90年間即已取回車輛, 被上訴人更無受有任何利益之可言。




綜上,原審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利得,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為其上訴理由,實無可取。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2,05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如下(見本 院卷第62頁正反面):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葉國雄前於88年10月22日向福灣公司購買系爭車 輛,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757,458 元,頭期款100,000 元 ,付款期間自88年11月22日起至90年9 月22日止,每月一 期,每期分期款14,846元,最末期款為316,000 元,於90 年10月22日交付,並設定動產擔保,及以被上訴人葉國雄 為發票人、被上訴人謝李美娘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 ,作為前開債務之擔保。
㈡嗣被上訴人葉國雄僅付頭期款及分期款11期後即未再付款 ,經福灣公司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由本院以89年度票字第1245號裁定准許,後因執行無 實益換發債權憑證。福灣公司於97年間又以上開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 97年度執字第4644號執行(上訴人主張苗栗地院97年度執 字第4644號執行案件於98年4 月24日完成執行程序,系爭 本票請求權時效已於101 年4 月23日完成;被上訴人則抗 辯系爭本票之時效應該在更早之前就已經完成)。 ㈢系爭車輛於90年1 月18日由福灣公司取回,於90年2 月14 日聲請強制執行,並委託彰泰公司於90年3 月13日拍賣受 償341,600 元,故被上訴人葉國雄尚餘本金152,052 元未 為清償。
㈣福灣公司於99年2 月3 日將前開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上訴 人業已將債權讓與通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上訴人,並 經被上訴人簽收。
兩造爭點事項
㈠被上訴人葉國雄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㈡上訴人主張其所享有票據上之債權因時效消滅,依票據法 第22條第4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償 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關於被上訴人葉國雄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部分,說明如 下:
㈠查被上訴人葉國雄與訴外人福灣公司於88年10月22日簽訂 附條件買賣合約(原審卷第4-5 頁),約定由買受人即被 上訴人葉國雄向出賣人即福灣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以福 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交車經銷商,依該合約及其他與福 灣公司簽訂之合約履行交車經銷商之義務,被上訴人謝李 美娘則擔任被上訴人葉國雄之連帶保證人。依該附條件買 賣合約所載,系爭車輛分期付款總價為757,458 元,現金 交易價為632,000 元,分期付款總價與現金交易價之差價 為125,458 元,頭期款為100,000 元,利率為年息14.691 % ,分期付款為657,458 元,自88年11月22日起至90年9 月22日止,每1 月1 期,每期14,846元,最末期款為316, 000 元,於90年10月22日支付。
㈡又被上訴人葉國雄為支付系爭車輛買賣價款,曾於88年10 月13日向訴外人福灣公司提出分期購車申請書(本院卷第 55 -56頁),依該申請書「您欲訂購之車輛型式及付款計 劃」欄之「您的付款計劃」所載,系爭車輛成交價632, 000 元,頭期款100,000 元,貸款金額532,000 元,貸款 期數23期,每月一付,期付款14,846元,被上訴人謝李美 娘則擔任被上訴人葉國雄之連帶保證人。其中關於系爭車 輛成交價、頭期款、分期付款之期數及每期應付金額之記 載核與前開附條件買賣合約所載相符。另被上訴人葉國雄 因車輛貸款事宜,於88年10月22日以系爭車輛為債權人福 灣公司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657,458 元 ,此亦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可憑( 原審卷第6 頁)。
㈢而被上訴人2 人於88年10月20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原 審卷第7 頁),其票面金額為532,000 元,與前開附條件 買賣合約及分期購車申請書所載系爭車輛現金交易價及成 交價632,000 元扣除頭期款100,000 元後之金額相合;與 前開附條件買賣合約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 申請書記載之分期付款及擔保金額657,458 元有異。 ㈣準此可知,被上訴人葉國雄向訴外人福灣公司購買系爭車 輛,其交易價格為632,000 元,扣除被上訴人葉國雄已支 付頭期款100,000 元,其餘532,000 元由被上訴人向福灣 公司辦理貸款分期支付,貸款利率按年息14.691% 計算, 自88年11月22日起分23期支付,合計分期付款金額為657, 458 元,被上訴人葉國雄並以系爭車輛為福灣公司設定附 條件買賣登記,擔保分期付款金額657,458 元之償還,另



與被上訴人謝李美娘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福灣公司,擔 保系爭車輛價款,亦即貸款本金之償還。是以前開附條件 買賣合約應兼有買賣契約及貸款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2 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則係為擔保被上訴人葉國雄依 前開附條件買賣合約所負之債務。又被上訴人葉國雄向福 灣公司借款雖未取得款項,惟此係因福灣公司已將款項直 接撥付予交車經銷商用以支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款,否則 被上訴人葉國雄無法自交車經銷商取得系爭車輛使用,應 認上訴人將款項撥付予交車經銷商亦係對被上訴人葉國雄 交付借款,故被上訴人葉國雄以其未收到款項為由,辯稱 其與福灣公司間之借貸契約不成立云云,自非可採。 關於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 人於 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償還上訴人,有無理由部分,說明如下 :
㈠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 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包 括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 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上 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為支付系爭工程款之方法,系爭支票之 權利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獲得免付系爭工程款之利 益,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利得,自無不 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2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 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 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 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 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 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發票人即被上訴人2 人所 得主張之票據權利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兩造所不爭執 。茲就被上訴人葉國雄謝李美娘有無受有利益,分述如 下:
⒈被上訴人葉國雄部分:
查被上訴人葉國雄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車輛價 款即貸款本金之償還,其原因關係為前開附條件買賣契 約,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葉國雄因前開附條件買賣契 約取得系爭車輛,自斯時起即享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 ,其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履行,嗣



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之權利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 人葉國雄獲得免付系爭車輛價款即貸款本金償還之利益 ,依上開規定,執有系爭本票之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 人葉國雄返還利得即尚未清償之本金152,052 元。 ⒉被上訴人謝李美娘部分: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謝李美娘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其與被上訴人葉國雄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於擔 保系爭車輛價款即貸款本金之償還,依據前開附條件買 賣合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所示 ,系爭車輛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葉國雄,是以買受系爭 車輛,並得以使用系爭車輛之收益者應為被上訴人葉國 雄,縱系爭本票之權利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謝 李美娘因此無須支付票款,亦難認定擔任共同發票人之 被上訴人謝李美娘受有何等利益。蓋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稱之利益,以發票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 之實際利益為限,被上訴人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罹於 時效而取得之時效抗辯並非本條項所指之「利益」,否 則票據債權人反因票據罹於時效更得以本條項對票據債 務人為追償,殊與票據時效之立法意旨有違。此外,上 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謝李美娘於原因關係或資 金關係上實際受有何等利益,其主張即屬無據。 末查,訴外人福灣公司業於99年2 月3 日將其對被上訴人葉 國雄基於系爭本票所得主張之權利連同借款債權一併讓與上 訴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審卷第13頁)、系爭本票原本 及本票裁定可稽。被上訴人辯稱福灣公司僅將貸款債權讓與 上訴人,並未將本票債權及利益償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云云 ,委不足採。從而,本件上訴人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葉國雄給付152,05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7日(見原審卷第36 頁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所為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黃 杰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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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