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234號
TCDV,106,簡上,234,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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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謝元山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上訴人  陳平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 年5 月1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5 年度豐簡字第664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 紙(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為兩造共同投資馬勝金 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基金之憑證,此由兩造投資合約上 所載「5 月11日入現金新臺幣(以下如未提及幣別則均為新 臺幣)100 萬元整,本票為據」,及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 5 月4 日至7 日接受投資公司招待至馬來西亞旅遊等節,可 證被上訴人確有投資馬勝集團基金。但由於被上訴人顧慮自 身為退休警察而不願顯名之故,乃以上訴人名義處理投資事 宜,嗣因104 年5 月間馬勝集團爆發違法吸金案,致被上訴 人投資虧損而受害,被上訴人不甘受損,竟以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7239號民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僅係被上訴人投資基金之 憑證,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既無本票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聲請准 許執行,對上訴人法律上權益,即有損害之虞,故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 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然於104 年2 月間邀約被上訴人投 資馬勝集團基金,但被上訴人已明確表明不予投資之意,而 因上訴人需求資金投資,故向被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下稱 第1 筆借款),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上訴人 並分次償還6萬元、12萬元、12萬元,再於104年9月18 日償 還餘款70萬元,被上訴人乃將同額本票交還上訴人。又上訴 人再於104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 ),被上訴人本已不欲再貸予上訴人,但上訴人持續遊說, 被上訴人乃應允貸予100 萬元,而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本票為 借貸之憑證及還款擔保。至馬來西亞之行並非投資人方可參 加,眷屬甚或親朋好友皆可納入出國旅遊名單,兩造間並無



投資關係存在,嗣因馬勝集團爆發違法吸金案後,上訴人拒 絕返還借款,被上訴人方循適法途徑,依法聲請本票裁定等 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請求 為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 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二)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5 年度司票字第723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並 以前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現繫屬本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7407號執行事件。
(三)上訴人前於104 年間以自己名義向馬勝集團投資基金3 萬 美元。
(四)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5日傳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載:「 我的房屋透過仲介處理出售中,你的本票與銀行貸款部分 都要一併解決斷尾求生,早晚都要給你,請撥空來談或可 介紹買主給我,謝謝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投資馬勝集團基金之憑證, 而非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借貸關係為抗辯,則本件之 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有無投資馬勝集團基金?而系爭本票 是否為被上訴人投資基金之憑證?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投資馬勝集團基金一情,業據提出投 資契約、馬勝集團戶口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5、26頁 ),被上訴人則抗辯上開投資契約,原僅有「陳平益」3 字之記載,而無「馬勝104 年、合約共同投資18個月」等 字樣之記載。查該投資契約所載之字跡為上訴人自行填寫 之帳目支出資料,其中「104 年陳平益」字樣,為黑色筆 墨,而「合約共同投資18個月」則為深藍色筆墨,可見上 訴人所稱投資契約「104 年陳平益合約共同投資18個月」 字樣,並非同時同地填寫完成,自難僅以上訴人個人登載 事項而逕認為投資契約。又馬勝集團戶口申請書部分,已 明確填載申請人為上訴人本人,而非被上訴人名義,上訴 人就此稱因被上訴人係退休警察而不願顯名之故,並傳證 人林隆木為證,而證人林隆木亦證稱:被上訴人也有透過 我投資,我是上訴人的上線即介紹人,上訴人獲有紅利, 就跟被上訴人說,被上訴人約我們到他家裡講解一下,我



們全家都有去,被上訴人也接受,但因被上訴人稱他是警 察退休,他說他不方便親自投資,所以全權交由上訴人處 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依證人林隆木上開證詞,其 既參與被上訴人投資細節磋商過程,又邀集被上訴人為下 線投資,就關於被上訴人應允授權投資方式、紅利領取等 ,容或有所談論,然證人林隆木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 緣由經過,則證稱:本票是被上訴人跟上訴人簽的,本票 本來我就不知道,是後來上訴人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44頁),可見證人林隆木對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緣 由經過毫不知悉,則證人林隆木上開證稱前往被上訴人處 所邀集參與投資,應僅是向被上訴人介紹邀集,被上訴人 是否確有投資及其投資方式、金額為何,應無明確回應, 而何以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亦不為證人林隆木所知悉 ,故尚難依證人林隆木之上開證詞,而逕認系爭本票為被 上訴人投資憑證。從而,馬勝集團戶口申請書部分,亦難 以認定為被上訴人投資之證明。
(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4 日至7 日接受投資 公司招待至馬來西亞旅遊,可證被上訴人確有投資馬勝集 團基金云云,並提出旅遊照片4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 17頁)。惟查,證人林冠樺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104 年 5 月間曾出國至馬來西亞旅遊,當時投資馬勝集團招待我 們去旅遊,若有投資一定額度,不需要再支付費用,兩造 均與我一同前往,我與被上訴人同住1 個房間,被上訴人 也是跟我一樣被招待前往馬來西亞,時間太久我忘記有無 與被上訴人討論投資情況,被上訴人提過他大概投資200 萬元,錢是我二伯即上訴人拿給我的,上訴人說這是被上 訴人投資的錢,錢不是被上訴人直接交給我的,我本身沒 有投資,是我父親有投資,投資100 萬元就可以參加旅遊 ,眷屬可以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 足見證人林冠樺雖有參加馬來西亞旅遊,然其本身並無投 資,係其父親投資達一定金額才有旅遊名額供其參加,實 難憑被上訴人有參與馬來西亞旅遊乙事,即認被上訴人有 投資基金。況證人林冠樺所述被上訴人投資之200 萬元, 並非由被上訴人直接交付,而係由上訴人轉交,則證人林 冠樺之證述,亦難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投資乙事。(三)再者,根據上訴人提出內載投資契約之筆記本之其他記事 部分,尚有訴外人謝明傳林隆財馬勝合約18個月之投 資(分見原審卷第78、79頁),而上開投資為謝明傳、林 隆財與上訴人之共同投資,每人出資34萬元,每人分配獲 利2 萬4,000 元等情,分據證人謝明傳證稱:我、上訴人



林隆財3 個兄弟共同投資馬勝基金,3 個人合股,每個 人出34萬元,共102 萬,1 個月給2 萬4,000 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證人林隆財亦證稱:3 個 合股出資,我有拿30幾萬元給上訴人去投資馬勝基金,每 一次領2 萬4,000 元,因為是3 個合股出資等語(見原審 卷第56頁),上訴人與謝明傳林隆財亦是共同投資,出 資額均為34萬元,然上開筆記本之記事,卻未如其主張被 上訴人投資一情而標明「共同投資」字樣,且上訴人亦無 簽發相關投資憑證予證人謝明傳林隆財,可見上訴人就 共同投資之運作模式,並非以簽發本票方式作為投資憑證 之保障。
(四)承上,倘若被上訴人確有如上訴人主張投資一情,則投資 核心無非為獲取最大之利益回饋,根據上訴人提出之投資 金額與回饋金額對照表(見原審卷第27頁),顯示投資1 萬美金(即新臺幣34萬元)每月回饋1 萬8,000 元,而投 資3 萬美金(即新臺幣102 萬元)每月回饋7 萬2,000 元 。以上開上訴人、謝明傳林隆財之共同投資案,3 人共 投資102 萬元,每月回饋7 萬2,000 元,每人獲取2 萬4, 000 元,核與上開證人謝明傳林隆財證述情節相符;再 徵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投資方案,被上訴人投資100 萬 元,上訴人投資2 萬元(見原審卷第8 頁),比例計算後 ,被上訴人應獲取7 萬0,560 元,上訴人則獲取1,440 元 ,但根據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被上訴人領取回饋紀錄,顯示 被上訴人僅按月領取6 萬元,被上訴人每月短收1 萬餘元 之回饋金,顯然與投資目的相違,為豐厚充足獲利之目的 ,被上訴人實無端自減回饋金額之理,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有投資一情,實難採信。
(五)細譯上訴人記載「104 年9 月18日交支付現金柒拾萬元整 ,預付利:參萬元整,玖拾柒萬元轉換為未上市股票」等 語之附件,可知上訴人確有於104 年9 月18日交付現金70 萬元予被上訴人,再累計上訴人於104 年4 月至7 月間, 交付被上訴人合計30萬元之事實,總計上訴人交付被上訴 人100 萬元;又預付利3 萬元及97萬元轉換為未上市股票 一情,係指上訴人尚有100 萬元應交付被上訴人,而預付 利之記載,則含有二者含意,一是指於兩造間發生利息之 計算,而利息計算之法律關係則為兩造間發生借貸之事實 ,二者是彰顯民間借貸慣例,常有預扣利息之作法,指利 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已預先扣除利息額 ,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已不足借貸之本金額,故上訴人 上開記載預付利3 萬元,應係指上訴人實際收受被上訴人



交付之金額應為97 萬元,而遭被上訴人預扣3萬元利息, 上開上訴人記事本之內文事項要義,對照被上訴人抗辯第 1筆借款已清償完畢,而第2筆借款尚未清償之事實相符, 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發生借貸關係,尚非虛妄。(六)甚者,上訴人於104 年5 月間馬勝集團爆發違法吸金案後 ,相距1 年餘之105 年11月25日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內 容為:「我的房屋透過仲介處理出售中,你的本票與銀行 貸款部分都要一併解決斷尾求生,早晚都要給你,請撥空 來談或可介紹買主給我,謝謝啦!」等語(見原審卷第58 頁),倘若系爭本票確如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投資之憑 證,則隨馬勝集團爆發違法吸金案後,所屬各投資人自當 承受個人投資成敗風險,索賠對象亦應為馬勝集團本身, 而被上訴人賠付投資金額,上訴人豈有代償賠付之理,此 可見於上開上訴人、證人謝明傳林隆財之共同投資案, 證人謝明傳林隆財均表示已賠付投資本金,並未取回, 因投資已失敗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上訴人並無 賠付共同投資人謝明傳林隆財之投資金額,但上訴人於 馬勝集團爆發違法吸金案後,仍持續與被上訴人處理系爭 本票清償事宜,可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被上訴人之 投資憑證,而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憑證。(七)上訴人陳明確有收取被上訴人交付現金200 萬元之事實, 經原審向被上訴人詢及是否收取利息、利息如何計算等情 ,被上訴人固表示:之前是有談過利息,民間的利息是1 角,後來我們說利息是1 個月8 分就好了,後折到7 分, 但後來上訴人說沒辦法支付,7 分1 個月的利息是2 萬1 ,上訴人連1 個月都沒有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44、45頁 、本院卷第31頁反面),然兩造間究如何約定利息、被上 訴人有無收取重利,以及於馬勝集團爆發違法吸金案後, 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前已向上訴人收取之30萬元,究如何計 入本金清償或利息清償,均涉及兩造就借貸權利義務之磋 商,惟就借貸現金交付與否部分,上訴人陳明確有收取被 上訴人交付現金200 萬元一事,本院亦認定原因關係並非 被上訴人投資憑證,而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現金, 故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借款金額之事實,堪可認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 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廖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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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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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5月11日│100萬元 │104年5月11日│CH230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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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