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206號
TCDV,106,簡上,206,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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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林哲賢
被上 訴 人 魏呈恩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代理人  張巧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
4月25 日沙鹿簡易庭105 年沙簡字第40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向訴外人吳新發承租臺中市○○區○○路○○巷00號 之1 號房屋(下稱係爭房屋)經營東谷食品行與九丹食品行 ,因積欠訴外人陳榮輝債務,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17 日以陳榮輝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立據(下稱系爭租約),將 系爭房屋及內部所有設備,包含生產器具、生產機器、水電 設備等出租與被上訴人,租期自102 年11月20日起至104 年 11月19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惟 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立據成立後,不僅不顧被上訴人現場員工 制止,陸續將被上訴人所承租的設備搬走,更因積欠訴外人 吳新發租金未付,於103 年2 月間與訴外人吳新發終止租約 ,致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不能依約定使用租賃物,被上訴人 應免支付租金之義務。上訴人明知上情,卻仍故意向本院聲 請發支付命令,並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取得確定證明。二、依上訴人於本院106 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及證 人吳新發於原審106 年1 月24日審理期日證稱可知,被上訴 人自103 年3 月起另行與訴外人即原屋主吳新發簽訂新租約 ,且證人吳新發係於與上訴人終止租賃關係後,始與被上訴 人另簽訂租約,是上訴人自103 年3 月起已無收取租金之權 利,被上訴人亦無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之義務。
三、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伊所請求 者是租賃伊之生產設備之租金云云。然上訴人曾於兩造間之 104 年度司促字第37279 號、105 年度沙簡字第407 號事件 中以書狀表示,被上訴人所支付之租金1 萬5000元中均包含 房屋與機器設備在內,並非可分為如上訴人所主張租金為工 廠部分5000元及生產機器部分1 萬元;況且系爭租約中亦未 有如上訴人前述主張之約定,顯見上訴人之主張為臨訟卸責 之詞,自不足採。




四、再依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工廠 機器是伊向陳榮輝借錢買的,陳榮輝是伊的舅舅,當時伊跟 陳榮輝借錢時,有立據說錢還沒有清前,機器還是他的,伊 目前錢還沒還清,陳榮輝已經死了,陳榮輝生前有授權給伊 處理等語,準此,上訴人既然就購買機器款項尚未還清,該 機器之所有權仍應歸陳榮輝所有,而陳榮輝又為機器之出租 人,即便陳榮輝有授權上訴人代為出租,上訴人本身亦無請 求租金之權利。又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於一方死 亡時自應歸於消滅,玆陳榮輝既已死亡,其授權關係自應消 滅,則上訴人不得再以陳榮輝之名義收取租賃或處理租賃事 宜。是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請求租金之權利,其請求應無 理由。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7279 號支付命令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11月止之租金(包含房屋及機器設 備之租金) ,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新發之租約並未屆期,且未 經吳新發合法終止,上訴人亦未將被上訴人所承租設備搬走 ,故被上訴人主張免付租金,顯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另案104 年度訴字第2418號交還機器設備事 件中,已自認上訴人係借用訴外人陳榮輝名義之事,且列為 該案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而上訴人既係借用舅舅即陳榮輝名 義租賃,因陳榮輝嗣後死亡,則準用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 借名契約終止,其權利自歸予上訴人。又上訴人就系爭支付 命令事件,所請求者是租賃伊之生產設備之租金,訴外人陳 榮輝雖為系爭機器之出租人兼所有權人,但有授權伊處理。參、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33萬 租金債權及自105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即 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727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 之債權)不存在。經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而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 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 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104 年7 月1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 0077101 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3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52 1 條定有明文。其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為平衡督促程序節



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債務人必要 訴訟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宜賦予既判力,惟 仍得為執行名義。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 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 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向本院聲 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雖因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致系爭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然被上訴人既否認 上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被上訴人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參照)。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之系爭租約內容之文末已明確記載:「出租人:陳榮輝 」、「承租人:魏呈恩(即被上訴人)」等語;徵諸上訴人 於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中所提出沙鹿郵局第140 號存證信函亦 載明:「茲陳榮輝東谷食品行、九丹食品行之經營權及該 行位於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巷巷00號之 1 號房屋內部設備,包括生產機具、水電設備等出租予台端 (即被上訴人) ,雙方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 萬50 00元,租期自102 年11月20日起至104 年11月19日止,並約 定租金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到期,應將上開食品街經營權歸還 陳榮輝,而於102 年11月17日訂立字據為憑,... 」等語( 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由是足認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訴外 人陳榮輝,並非上訴人。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認,系 爭租約之出租人「陳榮輝」三字是陳榮輝自己寫的,陳榮輝 是伊的舅舅,因為工廠機器是伊向陳榮輝借錢買的,有立據 說錢還沒有還清前,機器還是陳榮輝的,伊向陳榮輝借錢買 機器的錢尚未還清,陳榮輝有授權給伊處理,陳榮輝現已經 死亡,繼承人有配偶及兒子1 人等語,益證系爭租約係存在 於出租人陳榮輝與被上訴人之間,而陳榮輝現雖已死亡,既 然仍有繼承人,則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自亦由其繼承人繼 承,自不容上訴人僭越為出租人身分,即便如上訴人所稱陳 榮輝於生前曾授權上訴人處理租約事宜為真〔按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所提出委任人陳榮輝、受任人林哲賢之委任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72頁),係致台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所用代



理為調解行為之委任書影本,並非正本,且其上亦無填載日 期及調解事件案號、案由,則陳榮輝是否確有授權上訴人處 理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事宜,容非無疑?),上訴人亦僅得 以出租人之代理人身分代理陳榮輝對被上訴人主張陳榮輝本 人之出租人權利,而非由上訴人以自己為權利人身分對被上 訴人主張出租人之權利。從而系爭支付命令事件,既然係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租金為由而聲請支付命令,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3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 權債務關係,洵屬有據,其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 權(即3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其結論尚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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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