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676號
TCDV,106,監宣,676,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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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陳心心
相 對 人 林德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德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心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德錡之監護人。指定林為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德錡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心心(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林德錡(男、 15年4月1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 ,相對人於66年間因腦部退化暨巴金森氏症至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 宣告林德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林為基(男、50年1月4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聲



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又經審酌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 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結果及該鑑定醫師所為之鑑 定意見後(詳本院106年12月13日之訊問筆錄),認相對 人已因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父母已歿,聲請人陳心心為相對人之妻,關係人林 為基為相對人之長子,渠等分別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相對人之其他家屬成員亦推 舉聲請人陳心心為監護人、關係人林為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此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渠等與 相對人關係密切,熟稔相對人日常生活及財產處分事務, 故選定聲請人陳心心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林為 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即聲請人 陳心心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 定人林為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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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