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577號
TCDV,106,監宣,577,2017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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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徐凱倫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
相 對 人 徐春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春枝(男、民國四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徐凱倫(女、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春枝之監護人。
指定徐凱音(女、民國六十七年三月八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春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凱倫(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徐春枝(男 、40年3 月25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次女。相對人因於105 年10月26日發生車禍,致外傷性顱 內出血併有左側硬膜下積水及水腦症且呼吸衰竭,雖屢經送 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 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徐凱 音(女、67年3月8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 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依法 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鄭婉汝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訊問時,經點呼相對人姓名無反應。鑑定人並為現場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於105 年10月26日車禍腦部外傷,於國軍臺中總醫院、中國醫大附 設醫院治療,歷經多次守護,仍呼吸衰竭,意識不清,目前 須呼吸器、鼻胃管、尿管,整日臥床,四肢攣縮,須人全日 照顧。相對人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 失之意思能力均嚴重缺失。相對人認知、理解判斷能力亦嚴 重缺失。相對人自我照顧能力、一般日常生活事務處理能力 為嚴重缺失。無法管理自己財產。相對人接受治療後,回復 可能性低。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6 年9月19日訊問筆錄、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 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其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 經相對人子女徐鈺倫徐崇傑徐凱音徐志偉同意,有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擔任監護人協議書 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函請相對人之配偶徐伊瑪、相對人之女 徐鈺茹限期就是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表示意 見,惟徐伊瑪徐鈺茹逾期迄今並未表示等情,有本院函文 、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參。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關係人徐凱音係相對人之長女,其陳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前開聲請人、前開關係人徐鈺倫徐崇傑徐志偉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106 年 9 月1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經本院函請相對人之配偶徐 伊瑪、相對人之女徐鈺茹限期就是否同意由關係人徐凱音擔 任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表示意見,惟徐伊瑪徐鈺茹逾期迄 今並未表示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爰指定關係人徐凱音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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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