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0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九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 畢 (原審認為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 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口「統一超商」店門口前,明知年籍、姓 名均不詳綽號「吉魯」之成年男子所騎乘之DPS—九0七號輕機車(林茂雄所 有,由甲○○○管理使用,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十三時許,在台北市○○○路○ 段一一0號前失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竟收受上開機車供己騎用;嗣於同日下 午六時許,乙○○騎乘該車途經台北縣中和市○○街二0二巷口為警查獲。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騎乘車號DPS—九0七號機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下午 六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二0二巷口為警查獲,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 犯意,辯稱:伊為買檳榔及換零錢,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口「統一超商」店門 口前,向綽號「吉魯」之男子借用右開機車,伊並不知該機車是贓車云云。經查 ,上揭機車係被害人林茂雄所有,由甲○○○管理使用,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十 三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一一0號前失竊,業經管理使用人甲○○○於警 訊時陳述屬實,且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憑,該車屬贓車無誤;第 查被告供述向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吉魯」之成年男子借用機車,且未索取行 車執照,衡之社會常情,顯有可疑;第查被告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口借車,買 檳榔及換零錢,何需至台北縣中和市,又費時七小時,此均與常情不符;另查被 告自承不知借予機車人之姓名、年籍及地址;再查被告遭警查獲時,向警方人員 陳稱可聯絡綽號「吉魯」之男子至約定地點等候,惟警方人員帶同被告至約定地 點等候四、五小時未見被告所稱之人出現,亦據警員徐文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 屬實。綜上,顯見被告所辯之詞,均違反社會常情,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 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原審引用上開法條 及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規 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量刑 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廿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蔡 如 琪
法 官 梁 耀 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廿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