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6年度,12號
TCDV,106,消債抗,12,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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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梁康馨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蕭清山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啟鵬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廖俞傑
相 對 人 梁傑明即梁財圓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裁定免責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
10月31日所為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扶養費支出部 分:
1.抗告人為使母親認為抗告人經濟能力尚可,無庸擔憂,遂 每月不定額支付母親約1萬至1萬5000元不等,此乃人倫之 常。抗告人支付之時,從未想過母親是否符合民法第1117 條規定,而得受抗告人扶養,更從未想過何謂「不能維持 生活」、何為「無謀生能力」、是否得「依法」受扶養。 2.抗告人因不諳法律,認為只要誠實申報前兩年內每月實際 支出扶養費金額、支出對象即足,未慮及該扶養費是否「 依法」且「必要」。如法院認定抗告人母親不符民法第11 17條受扶養之要件,則逕剔除該扶養費之申報即可,捨此 而不為,卻逕認為抗告人未據實申報,恐過於率斷。



(二)關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其他「固定」收入部分: 1.附表一即抗告人之弟弟梁宏寬資助抗告人之收入性質,顯 然與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性質大不相同 。抗告人未將之列為「固定」收入,逕認抗告人未據實陳 報,實屬過苛。
2.司法院關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是否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內、如何列入等等,尚允許各法院有不同意見表示。 對於固定收入,例如兒童少年生活補助,如何表列,亦有 不同看法,如僅因抗告人未將性質上顯然不同,來源更非 固定之親友資助,列入「固定」所得,驟認抗告人有虛偽 不實、故意違反義務,恐流於率斷。
(三)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等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 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另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 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 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 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 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 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又按債務 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 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 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 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 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 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 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 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 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立法理由甚明。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05年5月20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在案,現該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月3 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終結確定在案。原裁



定認抗告人未據實陳報收入、財產變動情形,並虛增支出 扶養費用之行為,並僅提出44萬6,212元供普通債權人分 配,顯然低於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並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及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應據實報告清算聲 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之義務之情形。經綜合判斷債權 人與聲請人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暨消債條例兼 顧債權人之利益,保障其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 活更生之立法意旨,參以本件債權受償數額比例甚低(3. 5%),其抗告人未據實陳報之情節,應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基此,原裁定法院依法為抗告 人不免責之裁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消債清字 第14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106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4號卷宗查核屬實。
(二)抗告人固陳稱伊為使母親認為抗告人經濟能力尚可,無庸 擔憂,遂每月不定額支付母親約1萬至1萬5000元不等,此 乃人倫之常。抗告人支付之時,從未想過母親是否符合民 法第1117條規定,而得受抗告人扶養,更從未想過何謂「 不能維持生活」、何為「無謀生能力」、是否得「依法」 受扶養。抗告人因不諳法律,認為只要誠實申報前兩年內 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金額、支出對象即足,未慮及該扶養 費是否「依法」且「必要」云云,惟查:
1.抗告人於原審陳稱其因遭詐騙,而向親友借款,嗣向抗告 人之母親黃純子借貸100萬元以清償對親友之借款債務等 情,益見抗告人之母親之資力明顯優於抗告人甚多。 2.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有給付黃純子1萬元至1萬5,000元不 等之扶養費,然就2年間給付之總額為何,並未見其具體 載明,亦未提出相關之支付證明為證。況且,抗告人既因 背負債務而無力清償,尚須向黃純子借錢以償還債務,衡 諸常情,黃純子在生活無虞之情形下,應無可能再要求抗 告人給付扶養費,或收受抗告人所給付之扶養費。 3.據上可知,抗告人將黃純子每月扶養費1萬元至1萬5,000 元,列為其支出,應屬不實,衡情意在虛增扶養費之支出 ,以減少計算清算免責應清償之金額。
(三)抗告人主張附表一即抗告人之弟弟梁宏寬資助抗告人之收 入性質,顯然與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性 質大不相同。抗告人未將之列為「固定」收入,逕認抗告 人未據實陳報,實屬過苛云云,惟查:按債務人依消債條 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 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 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 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亦有明定。 依上開規定足知,抗告人之弟弟梁宏寬資助抗告人之收入 性質,應屬「其他收入款項」。準此,原審將該款項認列 為抗告人之實質收入,應屬無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及 違反同條例第8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核其情節並非輕微, 且復未證明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自以為抗告人不 免責之裁定為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 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抗告人另主張願依原裁定所載實質收入、必要支出之認 定,作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之計算基準, 基此,抗告人願除原已提出供清償之44萬6,212元外,再提 出130萬1,130元供作清償,並更正前兩年必要支出為38萬 4,000元。綜上,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95萬3601元(計算式:20364 71+1301130-384000=2953601)。聲請人已提出44萬6,212 元清償,尚有差額250萬7,389元(計算式:2953601-446212 =2507389),抗告人願依此金額作為消債條例第141條清償 數額之基準。惟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 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 ,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 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 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123條規定。消債條例第128 條第1、2項定有明文。若未選任管理人者,關於管理人之職 務,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5項、第6項規定,由司法事務官或 法院為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 題)第10號法律問題參照〕,是以債務人即抗告人並無聲請 追加分配之聲請權,本件抗告人為此聲請,於法無據。次按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亦有明文 。惟此一規定,需債務人僅因符合本條例第133條規定而受 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始有適用,惟本件抗告人係因符合本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項第8款而受不免責裁定(且尚未確 定),故抗告人自難執此為理由,請求廢棄原不免責之裁定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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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