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38號
抗 告 人 陳崧義
陳智娟
相 對 人 施養澤
陳世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3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拍字第42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該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 條之17亦有明 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 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 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 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 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間與抗告人約定以附表 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00萬元金本最高限額抵押 權,並約定存續期間自106年04月06日起至106年6月28日止 ,惟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期間內,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未 有任何金錢及票據等往來紀錄,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實則 並無存在任何擔保之債權,若相對人主張請求75萬元之債權 存在,相對人應提出金融單位之往來紀錄證明補足債權存在 之事實與證據。若相對人無資金往來紀錄證明,既有妨礙抗 告人之不動產所有並侵害聲明人之管理權益,為此提出抗告 。並聲明:
(一)原裁定撤銷。(二)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 負擔。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陳崧義、陳智娟以陳崧義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經 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106年4月6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7,0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 、墊款、票據、保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6年6月28日。 (六)清償日期:106年6月28日。
(七)利息(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按每佰元每日一角計算。 (九)違約金:壹佰萬元正。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 生之手續費。5.抵押權人實行流抵約定所衍生之土地 增值稅、規費、地政士費用。6.債務不履行時之賠償 金壹拾萬元整。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崧義,1分之1、陳智娟, 1
分之1。
嗣抗告人於106年3月29日向相對人借款750,000元,約定有 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6年6月28日,詎債 務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經查, 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且抗 告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事實 並無爭執,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範圍包括:「擔保債務 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票據債 務」,就抗告人所爭執債權存在之事實與證據乙詞,相對人 亦提出本票作為債權證明,依據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之說明 ,聲請拍賣抵押物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本 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依法設定登記,且該抵押權所擔保之 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相對人自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原裁定形式審查上開證據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辯,要屬實體上爭執,非本件 非訟事件所得審究,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臺中 │北屯區 │大興 │ │0000-0000 │1008.39 │33分之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