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96號
抗 告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黃玉霖
代 理 人 陳姿君律師
相 對 人 允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鉛煌
代 理 人 莊惠萍律師
黃聖棻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06年9月27日本院所為之106年度仲執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與抗告人因工程款事件爭執,相對人執臺灣營建仲裁 協會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4日作成105臺仲聲字第5號仲 裁判斷書及於106年8月22日作成105臺仲聲字第5號仲裁判斷 更正書,聲請對抗告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年9 月27日以106年度仲執字第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聲 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106年7月4日作成之 105臺仲聲字第5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利息起訖日,於該仲 裁判斷書並未檢附理由,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應撤 銷仲裁判斷事由;又106年8月22日作成之105臺仲聲字第5號 仲裁判斷更正書,雖依仲裁法第35條之規定,將主文利息之 起訖時間更正為「自民國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然該更正顯然不符法條所稱「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故仲裁庭不能依上開規定更正原判斷書主文。本件 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之規定,不應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原 裁定遽予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尚有未洽,爰依 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
二、按仲裁法第35條規定:「判斷書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之顯然錯誤者,仲裁庭得隨時或依聲請更正之,並以書面通 知當事人及法院。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又同法第 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又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項規定:「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 告。」故對於仲裁判斷書之更正,當事人若有不服,當得依
相關規定對該更正判斷書提起抗告,合先敘明之。三、次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 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本件上開106年8月22 日作成之105臺仲聲字第5號仲裁判斷更正書除更正原判斷書 之主文外,並說明「查民國105年6月21日為聲請狀送達相對 人之次日起算,之前請求金額尚未確定」等語(見原審卷36 頁),即仲裁庭已補正利息起算之理由。則本件依抗告意旨 所述,係抗告人應依上揭規定對上開106年8月22日作成之10 5臺仲聲字第5號仲裁判斷更正書提起抗告之問題。從而,原 裁定認相對人所提出之上揭仲裁判斷書及仲裁判斷更正書, 經查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應駁回聲請之情事,而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乙節,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段奇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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