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礙檢查業務(裁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28號
TCDV,106,抗,228,2017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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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聚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華
相 對 人 郭松源
上列抗告人因妨礙檢查業務(裁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18日本院所為106年度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法 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 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 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 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 。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 ,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以上,且必須向 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 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及衡量。準此, 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 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 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再按法院並非專以辦理審判 事務為限,有時亦得就實質意義之行政事項為裁判。查依公 司法第245條第1、2、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 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 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 符。是以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課以受罰人罰鍰 處分,受罰人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對法院罰鍰之裁定 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以獲得救濟。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鈞院以105年度司字第30號事件選派會 計師陳献章為檢查人,嗣會計師陳献章先於民國105年10月1 8日以105章檢字第1051018001號函通知抗告人將於同年11月 2日至公司訪視,然抗告人於105年11月4日將進行ISO檢查, 此涉及公司營運甚鉅,抗告人需事前準備大量資料;又抗告



人之員工多為現場操作機器之作業員,不瞭解公司文書作業 ,遑論涉及會計帳務事宜,且依實務作法,抗告人需於檢查 人檢查時,派員隨行處理突發事宜。是原裁定以兩個檢查時 日不同,且抗告人公司尚有人力為由,認定抗告人有藉詞規 避檢查情事,顯有未妥。再者,檢查人明知抗告人之前開情 形,復於105年11月22日以105章檢字第1051122001號函通知 抗告人於同年12月6日至公司訪視,惟抗告人早已於該日排 定外來品管認證程序,除發函通知會計師陳献章外,亦於會 計師陳献章之事務所致電抗告人時,再次解釋無法接受訪視 之原因,其間討論抗告人應提供資料範圍時,經會計師事務 所人員表示,曾請相對人提供明確檢查範圍資料予抗告人, 但抗告人未收到相對人提供之資料,並請陳献章會計師事務 所轉達提供。原裁定未就前開事項為調查,且未於裁定理由 載明抗告人前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 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3以上之股東,前聲請本院選派抗告人之檢查人,經本 院於105年7月13日以105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選派陳献章 會計師為檢查人,嗣抗告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 院以105年抗字第2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有本 院105年度司字第30號、105年度抗字249號卷可稽,堪可 認定。故本院選派之檢查人陳献章會計師,自得依法檢查 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應無疑義。
(二)又檢查人陳献章會計師曾兩度發函通知抗告人將於105年 11月2日、12月6日訪視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 函覆檢查人時,或以其近來為因應業務短缺事宜,全部人 力均從事業務開發、流程改善措施,且11月間,又值ISO 檢查期間,恐無法如期提供會計師所需資料;或以當日適 有華信技術檢驗有限公司進行FM工廠條件審核,礙於人力 不足原因,恐無法如期提供會計師所需資料為由,致檢查 人無法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有明家會 計師事務所105年10月18日105章檢字第1051018001號函、 10 5年11月22日105章檢字第1051122001號函、陳献章會 計師出具之民事陳報狀及抗告人出具之公司函附於原審卷 可佐。雖抗告人並非明確拒絕提供公司之帳簿憑證供檢查 人檢查,均稱檢查人所指定之檢查日期均有既定行程云云 ,然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 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 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



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 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會計帳簿、憑證均在抗告 人依法應保存之年限內,衡情抗告人應可輕易備妥相關會 計帳簿、憑證提供予檢查人。況檢查人分別於105年10月 18日、105年11月22日即發函予抗告人請求其備妥帳簿憑 證以便於105年11月2日、105年12月6日進行檢查,然抗告 人卻以上開事由拒絕,而抗告人接受ISO檢查期間係在105 年11月4日,有定期追查行程通知單附卷可稽,與檢查人 指定於105年11月2日至抗告人公司檢查,顯非同一日,抗 告人自無推諉不接受檢查之理由;且檢查人前往抗告人公 司進行檢查,抗告人僅需依檢查人之指示備齊公司早已製 作完成之帳簿憑證供檢查人檢查即可,依抗告人代理人所 述,抗告人公司尚有12名員工等語(原審卷第21頁反面) ,應無未能撥出人力配合檢查人檢查之情形。
(三)再經本院將抗告意旨,函請檢查人陳献章會計師說明本件 經過情形,經陳献章會計師於106年9月29日出具民事陳報 狀表示:「檢查人曾二次事先發函通知抗告人,將於105 年11月2日、同年12月6日訪視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惟抗告人均於檢查前函覆檢查人未便接受檢查。」、「相 對人復於106年8月17日委任律師發函請檢查人再次檢查, 檢查人於同年9月5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將於106年9月22日訪 視檢查,然抗告人仍於檢查前以未具文號日期、職銜之公 司函文告知無法如期提供檢查所需資料,而檢查未果。」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就法院選派檢查人執行 職務項目,僅抽象規定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並未侷限於特定範圍,自應由檢查人依個案情形及專 業判斷,於合理必要範圍內,即可就受查公司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至於聲請檢查之股東是否提供檢查 範圍並非必要程序。」、「檢查人已發函載明檢查範圍, 且該等資料依商業會計法第34條規定,有關會計事項之登 載應早已完成,並不增加抗告人之額外人力負擔。又商業 會計法第38條規定雖對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之保存期限定 有明文,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不在此限。既然股東對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質疑且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公 司自知悉日起即應妥為保存以供檢查,方為適法。」等情 ,此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四)是由上開事證以觀,抗告人顯係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 、拒絕及規避行為,應堪認定,原審認抗告人知悉檢查人 已開始著手執行檢查事務,卻遲至調查時仍未與檢查人聯 繫可至公司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期日,反而要求檢



查人應先提供抗告人所要求之資料後,其才能提供帳簿憑 證予檢查人,惟檢查人檢查時需要抗告人備妥之資料,均 已於函文中清楚載明,抗告人應無可能不清楚其所需提供 資料之範圍,抗告人此舉顯係對檢查人之檢查附加不合理 之條件,足證抗告人係藉詞規避檢查人之檢查行為,並依 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罰罰鍰20,000元,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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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