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蔡宏洲
被 上訴人 新聯合國B2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師儀
訴訟代理人 何天慧
沈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共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60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孫建東,嗣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變 更為邱師儀,業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小上字 卷第1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 之25亦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本件上訴 人主張:新聯合國B2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總戶數為196戶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 之2以上出席,即131人出席,才符合法定開會人數,104年5 月16日召開之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扣除委託管理委員會之61人後,實際出席人數僅95人,未 達法定開會人數131人,系爭會議即不存在,所為決議亦不 成立,原判決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僅得訴
請撤銷決議,顯有違法錯誤等語,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已有具體指摘,則其提起本件 上訴,於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主張:系爭 社區於106年5月20日另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社 區外牆拉皮乙事重新作成決議,以此會議決議一併作為請求 依據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164頁)。惟系爭社區106年5月2 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於第一審程序終結後新發生 之事實,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亦無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其 未能提出之情事,按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 序提出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又被上訴人所主張 系爭社區106年5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及其原因 事實,依法既不得於本件訴訟程序提出,即不在本判決效力 所及範圍內,自不影響被上訴人以該決議內容及其原因事實 另行起訴請求之權,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 會,上訴人則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10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 區因外牆剝落嚴重,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來函促請改善 ,為公共安全及維護建物價值,於104年5月16日召開系爭會 議,並決議自104年10月起徵收外牆修繕公共基金(下稱系 爭基金),其金額係依每戶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以每月1坪 新臺幣(下同)50元,3個月為1期之標準徵收之。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房屋面積為41.63坪,每月應繳納系爭基金2,08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期應繳納6,246元,惟上訴 人自系爭基金徵收時起,即拒不繳納,迄今業已欠繳達3期 即9個月,金額共計18,738元,經被上訴人屢次催繳,上訴 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會議決 議、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公共基金。 ㈡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7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管理委員會不是法人,亦非自然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7條規定,不可受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委託管理委 員會出席之61人扣除後,實際出席人數僅95人,未達法定出 席人數,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7條,系爭會
議即不存在,自無決議可言。
㈡系爭會議召集人應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並於開會前10日 選出,然系爭會議係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發出會議通知,管 理委員會不具會議召集人資格,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 所為決議當然無效。
㈢外牆面屬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而非共用部分,外牆管理 費用並非公共基金。
㈣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18,7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即105年6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系爭房 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社區外牆剝落嚴重,經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來函促請改善,系爭社區於104年5月16日召開 系爭會議,並決議自104年10月起徵收系爭基金,金額依每 戶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以每月1坪50元,3個月為1期之標準 徵收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面積為41.63坪,依上開標 準計算,每月應繳納2,082元,每期應繳納6,246元;上訴人 自系爭基金徵收時起,即拒不繳納,迄今已欠繳達3期即9個 月,共計18,738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 謄本、新聯合國B2區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存證信 函、甲棟外牆計費底冊、管理費用收繳辦法、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第18屆管理委員會委 員職務一覽表公告、第18屆管理委員當選名單公告(本院司 促字卷第4至9、13至17頁,本院中小字卷第18至20、26、27 、39至42、54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㈡系爭會議作成外牆修繕決議應有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數: ⒈按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 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該條係屬原則性規定,容許規約另行規 定。又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6款規定:「區分有權人會議之 召開,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之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出席。」此一 規約是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原則規範下,另為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惟其真意係將適用範圍侷限在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規定以外之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後,該條例第30條、第31條曾於9 2年12月31日修正,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係就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之規定,與會議決議之出席數、同意 比例無關,可見規約內容所對應者應為92年12月31日修正前 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0條係就未能依修正前同條例第29條規定獲致決議而 重新召集會議之規定,與本件系爭會議為第一次召開之情形 無涉。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 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 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 或改良。」此等規定與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6款規定均是針 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出席數及同意比例數所為之規範 。惟系爭規約第7條第6項已將其適用範圍侷限於修正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以外之事項,業如前述,則決 議事項如屬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所列各 款事項,即應依照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 規定計算出席數及同意比例。
⒉系爭會議所為系爭社區外牆修繕之決議,依會議當時預估修 繕費用高達1,800萬元至4,000萬元,此有系爭會議之會議記 錄(本院司促字卷第13頁)為證,自屬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 ,按諸前揭說明,為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應有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 意行之。依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所載,系爭社區於104年5月 16日系爭會議召開時,總戶數為196戶,則作成外牆修繕決 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3分之2以上出席即13 1人(196×2/3=130.7)。
㈢系爭會議所為外牆修繕決議之效力: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 約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 第56條第1項關於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惟按股東會之 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 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
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 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 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 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屬 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 立之法律行為,是以如法令或規約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區 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而出席數未達該項規定 者,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而非單純之決議 方法違法而得否訴請撤銷之問題。
⒉系爭社區規約(本院中小字卷第57頁)第7條第7款固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委託管委會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會之委託書,不具選舉管理委員權利;於表決議案時,該類 委託書之票數計入所討論議案中,獲得最多票數之一方。」 惟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 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7款關於區分所有權人得委託 管理委員會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顯然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屬無效:系爭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依據上開無效規約之規定,委託管理委員會出席 系爭會議之委託書,同屬無效。系爭會議區分所有權人出席 人數含委託書合計為156人,其中出具委託書委託管理委員 會出席者有61人,此有會議出席委託書、簽到名冊(本院小 上字卷第54至114、131至136頁)為證,按諸前揭說明,該6 1人之委託係屬無效,應予扣除,扣除後系爭會議有效之出 席人數僅有95人。至於被上訴人雖提出王明堂、曾健育、伍 小鳳、黃楚晴、呂慧美、林麗莉等6人之證明書(本院小上 字卷第119至124頁),用以證明其等6人簽立委託書係委託 管理委員出席系爭會議。然依卷附會議出席委託書所示,該 委託書之受任人分為2項:第1項姓名欄為空白,由委託人勾 選後、自行填載受任人姓名;第2項則載明為「管理委員會 」;而王明堂等6人所簽立之委託書,均明確勾選第2項即委 任「管理委員會」,可見其等6人均係委任管理委員會而非 委任管理委員個人至明,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⒊系爭會議所為系爭社區外牆修繕之決議,應有之區分所有權 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數為131人,而系爭會議有效之出 席數僅有95人,其出席數顯然未達法令及規約之規定,系爭 會議所為系爭社區外牆修繕之決議,即屬不成立。因此,被 上訴人依據系爭會議之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公共基金,自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會 議決議、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 ,7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仍得以系爭社區106年5月20日之區 分所有人會議決議內容對上訴人有所請求乙節,則如前述, 末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二審訴訟 費用為1,500元,爰確定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2,500元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悌愷
法官 賴恭利
法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