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6年度,104號
TCDV,106,家調裁,104,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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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張巧莀 
法定代理人 張艾綾 
相 對 人 丁滎隍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非聲請人之母張艾綾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非關係人即生母張艾 綾自相對人受胎所生,請求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 ,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民 國106年11月23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 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上述調解筆錄),本院自應 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張艾綾與相對人於101年1月 1日結婚,後因感情不睦,聲請人之母即離家在外,於105年 3月起即未與被告共同生活,嗣於106年5月11日離婚。又聲 請人生母張艾綾於106年7月25日產下聲請人,並同住照養至 今,因聲請人之受胎,係在聲請人之母張艾綾與相對人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致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 但聲請人實非聲請人之母張艾綾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依聲請 人與關係人張嘉浤於106年9月26日共同進行之DNA基因檢測 ,兩者確有真實血緣關係,為此請求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之 婚生子女等語。
三、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分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觀諸前 揭親子鑑定報告記載略以:送檢註明為張嘉浤張巧莀之檢 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 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 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 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而聲請人既經鑑定為



關係人張嘉浤之女,自不可能同時為相對人之女,是依上開 事證,可認聲請人主張聲請人非聲請人之母張艾綾自相對人 受胎所生乙情,應堪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5年5 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子女,有如前述,惟因聲請人受胎 期間係在聲請人之母張艾綾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是聲請人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聲請人依民法第 106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生父之訴,兩造並合意聲 請裁定確認聲請人非聲請人之母張艾綾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聲請人確非聲請人之母張艾綾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子, 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 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 否認推定生父之程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 然,核本件相對人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 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兩造亦合意 由聲請人負擔,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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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