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楊秀菊
楊秀麗
楊秀貞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羅庭章律師
相 對 人 楊肇清
楊肇哲
楊皓評
法定代理人 陳燕華
代 理 人 楊賴金枝
前列楊肇清、楊肇哲、楊皓評共同
代 理 人 林吟蘋律師
黃秀蘭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特留分事件(106年度重家訴字第64
號),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玖仟伍佰零肆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特留分事件( 本院106年重家訴字第64號)。聲明確認聲請人對被繼承人 所遺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遺產各12分之1之特留 分權利存在及相對人就前特留分向台中市地○○○○000○0 ○0○里○○○○000000號辦理之繼承及遺贈登記應予塗銷 。又相對人三人業於106年8月24日將系爭土地辦理共有物分 割登記如附表所示,且相對人楊肇哲並設定地上權予臺中市 烏日區農會以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總金額1170萬元之 設定登記,爰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並提出系爭不動產謄本等為證。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等三人之特留分是否受有侵害仍有未明 ,又如准發給已起訴證明,應以59,274,050元為計算擔保之 基準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 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其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以為釋明 之方法,惟該釋明容有未足,且本件所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係影響土地全部之處分,爰依事件性質及上開規定,命供 擔保後始准為許可本件聲請。
五、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 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價值為 59,274,050元,而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約為 5年(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 ),相對人因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 將附表所示不動計價後於該期間可得之法定利率利息以為計 算,復再審酌相對人上開並設定地上權予臺中市烏日區農會 以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總金額1170萬元之設定登記之 情形,即依該土地之實際經濟價值、利益,及聲請人之特留 分等,認上開金額應再予酌減至三分之一,是以相對人因本 件不當登記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為4,939,504元【計算式:59, 274,050×5%×53=4,939,5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 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939,504元為適當。六、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1、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359.24平方公尺 全部
2、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59.23平方公尺 全部
3、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59.24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