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
106年度家訴字第34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李宇民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柯淇玲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孟樺
林怡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李宇民(下稱原 告李宇民)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 產(見本院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下稱20號》卷一第6 頁),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柯淇玲(下稱被告柯淇玲)於10 6 年2 月18日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及請求原告李宇民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李宜勳、李宜桀之扶養費(見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34號《下稱34號》卷第3 頁)。揆諸上開說明 ,應許其提起反請求,合併為裁判。
貳、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柯淇玲起訴時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返還代墊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179 條,請求「原 告李宇民應給付被告柯淇玲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聲明 最低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34號卷一第3 頁);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撤回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179 條請求原 告代償款項部分,變更為「原告李宇民應給付被告柯淇玲15 0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餘50萬元自106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20號卷三第 77頁反面、34號卷第111 頁反面),核被告柯淇玲所為聲明 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又被告柯淇玲撤回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179 條請求原告代償款項部分,屬撤回訴之一部,原告李宇民於 被告柯淇玲以言詞撤回後之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 回該部分,併與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即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 :一、原告李宇民主張:
兩造於94年7 月19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 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李宜勳(男、94年11月12日生)、李宜 桀(男、100 年3 月10日生)。嗣被告柯淇玲於103 年10月 23日提出離婚訴訟,復於104 年2 月24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 司家移調字第21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並約定上開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告柯淇玲擔 任主要照顧者,及原告李宇民應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上開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6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 各2 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查兩造婚姻關係雖自104 年2 月24日解 消,然被告柯淇玲於103 年10月23日已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即代表婚姻基礎動搖,無法期待 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為協議、貢獻,故自應以被告柯 淇玲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日作為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 計算之基準點。又兩造在大陸地區及香港地區均有財產,惟 原告同意本件僅就兩造在臺灣地區之婚後財產為夫妻剩餘財 產之計算。
被告柯淇玲提起離婚訴訟時即103年10 月23日時:
原告李宇民現存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壹、 編號至所示。又被告柯淇玲雖抗辯就原告李宇民無償取 得之臺中市梧棲區南簡段907 、907 之2 、908 、908 之2 、909 、909 之2 地號土地、永安段385-1 地號土地(下合 稱南簡段、永安段共7 筆土地)因時間經過而增值,屬孳息 應列入原告李宇民之婚後財產部分,顯無理由,該不動產之 價格漲跌,既非天然孳息,更非法定孳息,不能列入本件剩 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再被告柯淇玲雖抗辯應追加計算原告李 宇民於103 年10月23日至104 年2 月24日間提領其匯豐銀行 帳戶存款等語,然本件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 時點係被告柯淇玲提起離婚時,是該日以後之財產變動情形 ,已與婚後財產範圍無關;且原告李宇民上開匯豐銀行帳戶 ,係原告李宇民與客戶往來帳戶,於106 年10月23日後該匯 豐銀行帳戶存提往來,均係與客戶間進行對帳付帳之正常交 易,並無刻意減少剩餘財產分配。
原告李宇民無婚後債務。又關於被告柯淇玲抗辯原告李宇民 於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1 月止,均未給付上開2 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本為 夫妻共同義務,被告柯淇玲抗辯由原告李宇民一人負擔,已 屬無據,且被告柯淇玲亦未說明其扶養費如何計算,再原告 李宇民係於103 年8 月後才無支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於103 年7 月前,原告李宇民經營之公司客戶均將款項電匯 至被告柯淇玲帳戶,此電匯金額遠高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供被告柯淇玲作為家用綽綽有餘,是被告柯淇玲上開抗 辯,礙難採憑。
是原告李宇民於103 年10月23日時點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金 額應為1,264,398 元。
被告柯淇玲提起離婚訴訟時即103年10 月23日時: 被告柯淇玲現存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二、壹、 編號至所示之財產。至於就如附表二、壹編號所示房 地之價值即為1760萬元,不同意再扣除處分該土地之稅賦、 代書費、仲介費。又被告柯淇玲之匯豐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號)於102 年1 月起至9 月底止,均維持常態之金額進出,惟自兩造關係於102 年底 開始惡化後,被告柯淇玲之上開銀行帳戶總值即不正常的趨 勢急遽下降,被告柯淇玲於離婚前一年即有計畫性地將上開 銀行帳戶之金額提出,自102 年10月31日至103 年10月31日 止帳戶價值從3,421,842 元大降為109,792 元,實明顯為減 少原告李宇民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金額,故此段期間減少之 3,312,050 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應予追加計算為
被告柯淇玲之婚後財產。再被告柯淇玲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03 年9 月以前均維持正常 金額進出,但於103 年9 月11日、104 年1 月26日分別提領 33,000美元及19,000美元,明顯為減少原告李宇民對於剩餘 財產之分配金額,而以103 年10月23日美元賣出匯率30.45 計算,合計為1,583,400 元,故此金額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 之3 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柯淇玲之婚後財產。
被告柯淇玲於103 年10月23日積欠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如附表 二、貳、編號所示之債務。又原告李宇民否認被告柯淇玲 於103 年10月23日時有積欠訴外人洪淑宜907,334 元、訴外 人柯錦和、詹幸慈235 萬元。
是被告柯淇玲於103 年10月23日時,婚後有償取得財產含追 加部分共24,480,562元。婚後債務8,073,287 元。則被告應 列入之剩餘財產為16,407,275元。
從而,原告李宇民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柯淇玲剩餘財產差額。並聲明:被告柯淇玲應給付原 告李宇民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柯淇玲則以:
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點,應以離婚成立時為宜,因依 民法第1030條之4 之規定,應以夫妻婚姻關係消滅時始可請 求。本件雖被告柯淇玲於103 年10月23日起訴離婚,最終因 移付調解成立離婚,是應以離婚解消日,即104 年2 月24日 為計算基準。且原告李宇民於103 年10月23日至104 年2 月 24日有大筆提領金額之情形,顯有減損婚姻存續中他方剩餘 財產請求之惡意行為,如以起訴時為剩餘財產計算時點,對 被告柯淇玲顯失公平,是兩造剩餘財產計算時點應以婚姻解 消日即104 年2 月24日作為財產計算時點。另兩造在大陸地 區及香港地區均有財產,但被告柯淇玲同意本件僅就兩造在 臺灣地區之婚後財產為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
原告李宇民於婚後財產、婚後債務部分:
如以被告柯淇玲提起離婚訴訟時即103 年10月23日時,作為 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之基準點:
就原告李宇民現存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壹、各編 號所示之財產及價值等情不爭執。又原告李宇民無償取得之 南簡段、永安段共7 筆土地於94年兩造結婚迄至103 年提起 離婚之訴時,依公告現值計算,上開土地合計增值1,268,35 0 元,土地增值部分屬孳息,應列為原告李宇民婚後財產。 如以兩造離婚解消時即104 年2 月24日,作為兩造婚後財產
範圍及其價值計算之基準點:
原告李宇民現存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一、壹、各編 號所示之財產,共1,264,398 元。又原告李宇民上開無償取 得土地,於婚後增值,亦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再原告李宇 民之臺灣匯豐銀行台幣及外幣帳戶於103 年10月23日起至10 4 年2 月24日間,只要一有錢入帳戶,隨即提領一空,僅保 持該帳戶處於最低存款或無存款狀況,顯屬異常提領,惡意 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是該段期間原告李宇民合計 提領5,864,882 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追加計算為 原告李宇民之婚後財產。又原告李宇民無婚後債務。原告李 宇民得列入剩餘產分配之金額為8,397,630 元。 被告柯淇玲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
婚後財產:
如以被告柯淇玲提起離婚訴訟時即103 年10月23日時,作為 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之基準點:
就被告柯淇玲現存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壹、編號 至所示財產及價值乙節,不爭執。但就如附表二、壹、 編號所示房地,價值雖為1,760 萬元,但在計算夫妻剩餘 財產時,應再扣除土地增值稅84,714元、房屋稅8,506 元、 服務費800,000 元、履保費10,560元、簽約費1,000 元、塗 銷費2,000 元、水電瓦斯結清費1,380 元、分算補貼買方97 1 元、代償金額9,749,387 元,故應以該房地處分淨值6,94 1,482 元計算。是合計被告柯淇玲之有償取得婚後財產為9, 030,456 元。至於對於被告柯淇玲匯豐銀行外幣、臺幣帳戶 自102 年10月31日至103 年10月31日止,帳戶減少3,312,05 0 元乙節,不爭執,但被告柯淇玲所提領上開帳戶之存款, 均係匯給在大陸的原告李宇民,並無惡意要減少剩餘財產。 又對於被告柯淇玲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於103 年9 月11日、104 年1 月26日分別提領33, 000 美元及轉帳19,000美元之事實不爭執,但該提領、匯出 之款項,均係匯給在大陸之原告李宇民或家用使用,並非惡 意要減少剩餘財產。
如以兩造離婚解消時即104 年2 月24日,作為兩造婚後財產 範圍及其價值計算之基準點:
被告柯淇玲於104 年2 月24日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有安泰 銀行存款24,943元、匯豐銀行存款24,670元、股票合計1,52 8,233 元。及如附表二、壹、編號所示之不動產,該不動 產以處分後淨值6,941,482 元計之。是合計被告柯淇玲有償 取得之婚後財產為8,519,328 元。被告柯淇玲之上開匯豐銀 行帳戶減少之部分、及被告柯淇玲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匯款部分,均非惡意要減少剩餘財產。
婚後債務:
被告柯淇玲於103 年1 月22日向洪淑宜借款,並由洪淑宜轉 換人民幣給原告李宇民,是被告柯淇玲尚積欠洪淑宜907,33 4 元。又被告柯淇玲於103 年1 月23日至同年10月4 日間, 共向訴外人柯錦和、詹幸慈借款2,350,000 元,目前均尚未 清償。
本件原告李宇民得列入剩餘產分配之金額為8,397,630 元。 而被告柯淇玲如以離婚起訴時之婚後財產,或以婚姻關係解 消時之婚後財產,均小於原告,從而,原告李宇民之請求, 應無理由。
原告李宇民為臺商,其資產大多在中國大陸及香港,臺灣資 產本即不多,其資產無法在臺灣公示資料顯現,故居住在臺 灣之配偶在臺資產自較大陸臺商多,以此計算,對在臺配偶 顯失公平。被告柯淇玲提起離婚訴訟,係因原告李宇民在大 陸有外遇,及於離婚前1 年未曾支付任何生活費用給被告柯 淇玲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且被告柯淇玲在為挽回婚姻時,曾 在原告李宇民指示下前後匯款400 多萬元至大陸供原告李宇 民使用;又本件案件進行至今,原告李宇民從未按月給付被 告柯淇玲有關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需被告柯淇玲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截至106 年10月,原告李宇民又累計8 個月之扶養費未支付,日後難期原告李宇民會主動給付扶養 費,若依現行實務進行婚後財產計算,對被告柯淇玲顯失公 平,亦影響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故被告柯淇玲請求再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減少或免除其分配額。 又原告李宇民自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1 月止,未曾支付兩 造所生之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此段期間,均由被告柯淇 玲代墊。上開扶養費之計算方法,應以學費單及日常費用計 算再加上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 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之,共計1,199,231 元。乃 屬不當得利,被告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此部分如剩餘財 產最終計算結果為被告高於原告,則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即被告柯淇玲主張:
除援引本訴中答辯外,另主張:
被告柯淇玲於103 年10月23日起訴離婚,係於104 年2 月24 日經調解離婚,被告柯淇玲於106 年2 月18日具狀請求剩餘
財產分配,乃在時效內。
承上所述,原告李宇民得列入剩餘產分配之金額為8,397,63 0 元,而被告柯淇玲如以離婚起訴時計之,得列入剩餘分配 之財產為7,208,353 元。則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189,27 7 ,原告李宇民應給付被告柯淇玲594,638 元,如以婚姻關 係解消時為基準日計之,被告柯淇玲得列入剩餘分配之財產 為6,697,225 元。則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700,405 元, 原告李宇民應給付被告柯淇玲850,202 元,爰依民法第1030 條之1 規定,請求原告李宇民給付被告柯淇玲70萬元。 另原告李宇民自103 年1 月至104 年2 月止,均未支付上開 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為被告柯淇玲所代墊,合計共 1,199,231 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李宇民返 還代墊扶養費80萬元。
並聲明:原告李宇民應給付被告柯淇玲150 萬元,其中10 0 萬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0萬 元自106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請求被告即原告李宇民則以:
除援引本訴中主張外,另抗辯:
本件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日為103 年10月23日,就兩造 臺灣地區財產部分,原告李宇民得向被告柯淇玲請求分配之 剩餘財產差額為6,789,874 元,被告柯淇玲並無得向原告李 宇民請求。且原告李宇民對於剩餘財產之差額,應於被告柯 淇玲提起離婚之日即103 年10月23日即有所悉,被告柯淇玲 於106 年2 月18日具狀提起,顯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4 項所定之時效,應予駁回等語。
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20號卷三第68頁、第70頁正、反面、第 78頁正面):
兩造於94年7 月19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李宜勳(男 、94年11月12日生)、李宜桀(男、100 年3 月10日生), 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被告於10 3 年10月23日提出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04 年2 月24日以10 4 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1號調解離婚,兩造婚姻關係於104 年 2 月24日解消。
兩造同意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本訴、反請求),僅就兩 造之臺灣財產為計算。
原告李宇民於103年10月23日時:
現存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有:
南亞股票1010股,價值61,105元(計算式:60.5元【收盤價 】×1010=61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鴻海精密5324股,價值505,780 元(計算式:532495【收 盤價】=505,780元)
聯發科1000股,價值420,000 元(計算式:1000420 【收 盤價】=420,000元)。
燦圓4000股,價值62,600元(計算式:400015.65 【收盤 價】=62,600 元)
匯豐(臺灣)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7057.9美元 ,價值214,913 元(計算式:收盤匯率30.45 ×7057.9= 214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安泰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 0-00 )0.93美元,價 值28元(計算式:收盤匯率30.45×0.93=28)。 原告李宇民於103 年10月23日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 0 地號、907 之2 、908 、908 之2 、909 、909 之2 、永 安段385-1 地號土地均屬原告李宇民無償取得之財產。 被告柯淇玲於103年10月23日時:
現存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有: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53/100000 )及其上同段704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 、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2 ),於103 年10月23日之價 值為1,760 萬元。
新光鋼8000股,價值136,400 元(計算式:800017.05 【 收盤價】=136400 元,元以下4 捨5 入)。 鴻海精密6050股,價值574,750 元(計算式:605095【收 盤價】=574,750元,元以下4 捨5 入)。 宏達電7000股,價值924,000 元(計算式:7,000 132 【 收盤價】=924,000元,元以下4 捨5 入)。 昇陽科4689股,價值89,794元(計算式:4,68919.15=89, 794 元,元以下4 捨5 入)。
匯豐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2351.31 美元 ,價值71,597元。歐元0.08元。南非幣426.43元。匯 豐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 )新臺幣36,941元。合計價 值109,577元
安泰銀行外幣帳戶402.17美元(帳號:000000000000),價 值12246 元(計算式:402.17×30.45=12,246元(元以下4 捨5 入)。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 )存款138,345元。 婚後債務: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073,287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20號卷三第78頁正、反面、第79頁正面、 第82頁反面):
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應以離婚起訴日(即103 年10 月23日)為計算時點,或應以婚姻關係解消日(即104 年2 月24日)為計算時點?
原告李宇民無償取得之南簡段、永安段共7 筆土地因時間經 過而增值,是否得認為婚後財產之孳息,列入本件剩餘財產 分配之計算?
原告李宇民於103 年10月23日起至104 年2 月24日間提領其 匯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款,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 應追加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原告李宇民是否自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1 月止,未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由被告柯淇玲代墊?原告李宇民應分 擔之總額為多少?被告柯淇玲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有無理由 ?被告柯淇玲於本件用以抵銷,是否有理?
被告柯淇玲之匯豐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 )自102 年10月31日至103 年10月31日止帳 戶價值減少3,312,050 元,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 ,應追加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被告柯淇玲於103 年9 月11日提領其安泰商業銀行帳戶美金 33,000元、104 年1 月26日轉帳其安泰商業銀行帳戶美金19 ,000元,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應追加列入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被告柯淇玲於103 年10月23日時是否積欠訴外人洪淑宜907, 334 元?
被告柯淇玲於103 年10月23日是否積欠訴外人柯錦和、詹幸 慈235 萬元?
被告柯淇玲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主張免除或酌減 原告李宇民分配額?
被告柯淇玲於106 年2 月18日具狀提起剩餘財產分配,是否 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 第4 項所訂之時效?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含本訴及反請求):
甲、本訴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 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值,扣除夫 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再者,調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雖於離婚案件繫屬中達成和解( 或調解)離婚,但基於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 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 獻之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同條但書因判決而離婚之規定, 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8 號參照)。查:
兩造於94年7 月19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20號卷三第70頁正面),是兩造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應以離婚起訴日(即103 年10 月23日)為計算時點,或應以婚姻關係解消日(即104 年2 月24日)為計算時點?
查被告柯淇玲係於103 年10月23日提起離婚訴訟,嗣於104 年2 月24日經本院104 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1號調解離婚成立 ,而非經判決離婚,固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845 號卷宗查閱無訛,惟被告柯淇玲提起離婚訴訟時,兩造婚姻 基礎實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為協力 、貢獻,是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應以被告柯淇玲提 起離婚訴訟時即103 年10月23日為準。至於被告柯淇玲雖抗 辯:原告李宇民於103 年10月23日至104 年2 月24日間有惡 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如以起 訴時為剩餘財產計算時點,對被告柯淇玲不公平云云(見20 號卷三第80頁反面),然查以103 年10月23日為計算時點, 即只會計算至該時點,原告李宇民之婚後有償取得財產,並 不因原告李宇民於該時點後所為之處分財產而變動,是以該 時點計算並不會對被告柯淇玲較為不公平;且依被告柯淇玲 所提原告李宇民匯豐銀行帳戶於該段期間之交易往來(見20 號卷二第231 至244 頁),可見被告柯淇玲所指原告李宇民 提領或匯款而支出之款項,均係於103 年10月23日後所存入 之款項,而揆諸上開說明,在被告柯淇玲提起離婚訴訟後, 實難期待原告李宇民上開帳戶於103 年10月23日後所存入之 款項,係由被告柯淇玲協力、貢獻而增加,是被告柯淇玲以 此抗辯應以104 年2 月24日離婚調解成立之日為準乙節,並 不足採。
二、原告李宇民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何?
原告李宇民現存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部分:
查原告於103 年10月23日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壹、 編號至所示之財產,該編號至所示之價值如各該編 號所示價值等事實,有原告李宇民之群益證券臺中分公司存 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 )群臺中字第0345號 函暨所附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TWSE臺灣證券交易所個 股日收盤價及月平均價、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5 年2 月1 日(105 )臺匯銀(總)字第30436 號函、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2 日(105 )安商營 字第0000000010號函暨所附安泰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 國泰世華銀行歷史匯率在卷可稽(見20號卷一第46頁、第11 9 頁、第126 至128 頁、第137 頁、第305 頁、卷二第155 至16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20號卷三第70頁正面) ,堪以認定。
原告李宇民無償取得之南簡段、永安段共7 筆土地因時間經 過而增值,是否得認為婚後財產之孳息,列入本件剩餘財產 分配之計算?
被告柯淇玲雖抗辯:原告李宇民無償取得之南簡段、永安段 共7 筆土地,於婚後有增值,增值部分可認為孳息,經計算 共為1,268,350 元,應列入原告李宇民婚後積極財產計算云 云(見20號卷二第208 頁反面至第209 頁正面;34號卷), 惟為原告李宇民所否認,並以前詞主張。查:按夫或妻婚前 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法 第10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他方配偶 之協力,及日後剩餘財產之分配,爰增訂該條項規定。又按 民法第1017條第2 項係針對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 之孳息。再所謂孳息係指原物(物及權利)所生之收益,分 為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 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民法第69條第1 項規 定參照);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 所得之收益(同條第2 項規定參照)。所謂收益,指以原本 (物或權利)供他人利用而得之對價(見王澤鑑,民法總則 2014年2 月出版,第252 、255 頁參照)。是南簡段、永安 段共7 筆土地之價值縱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所增值,惟 此增值部分,既非天然孳息,更非法定孳息;被告柯淇玲抗 辯南簡段、永安段共7 筆土地婚姻關係中增值部分,屬孳息 乙節,顯屬誤會。且被告柯淇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南簡 段、永安段共7 筆土地為原告李宇民「婚後」無償取得之不 動產等語(見20號卷二第165 頁反面),並非婚前財產,亦 與民法第1017條第2 項所規定婚前財產之情形不同,被告柯 淇玲亦無說明除上開規定外,依何法律規定,而能將增值部
分列入原告李宇民之婚後財產。再者,不動產價值之波動與 國家社會政治經濟之發展、政府政策導向等息息相關,與兩 造結為夫妻共同奮鬥經營無涉,縱南簡段、永安段共7 筆土 地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確有增值,自不應視為原告李宇民 婚後財產。是被告柯淇玲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 原告李宇民於103 年10月23日起至104 年2 月24日間提領其 匯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款,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 應追加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被告柯淇玲雖舉異動表、原告李宇民匯豐銀行之匯豐卓越理 財對帳單(見20號卷二第231 至244 頁),抗稱:原告李宇 民於103 年10月23日起至104 年2 月24日間,密集異常提領 其臺灣匯豐銀行臺幣及外幣帳戶,惡意減少被告柯淇玲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應將其此期間之提領金額追加計算,視為 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見20號卷二第209 頁正、反面;34號 卷第6 頁反面),然查被告柯淇玲所指原告李宇民提領之時 間,係於103 年10月23日後所提領,並非本件剩餘財產計算 範圍,應無追加計算之問題。是被告柯淇玲此部分抗辯,為 無理由。
從而,原告李宇民於103 年10月23日時現存有償取得之婚後 財產為1,264,426 元(計算式:61,105元+505,780 元+42 0,000 元+62,600元+214,913 元+28元=1,264,426 元) 。
原告李宇民之婚後債務:
原告李宇民是否自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1 月止,未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由被告柯淇玲代墊?原告李宇民應分 擔之總額為多少?被告柯淇玲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有無理由 ?
原告李宇民是否自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1 月止,未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被告柯淇玲抗辯:原告李宇民自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1 月 止,均未支付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被告柯淇玲代墊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李宇民對被告柯淇玲負有1,19 9,231 元之債務等語(見20號卷二第168 頁正面、第208 頁 正、反面、卷三第79頁正面),原告李宇民就103 年8 月至 104 年1 月止未再支付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不爭執( 見20號卷三第78頁反面),惟主張:於103 年1 月至103 年 7 月間仍有以大陸公司之貨款給付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且給付金額遠高於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等語(見20號卷 三第78頁反面、第92頁反面)。經查:
原告李宇民經營公司之客戶於103 年3 月6 日確實有匯款美
金7143.73 元入被告柯淇玲帳戶乙節,有原告李宇民經營之 公司匯款水單(見20號卷一第86頁),且被告柯淇玲亦不爭 執有該金額匯入被告柯淇玲香港帳戶(見20號卷三第166 頁 正面),堪以認定。又參酌被告柯淇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原告李宇民或公司匯至我帳戶之錢可能有留部分家用等語( 見20號卷三第79頁正面)。足認原告李宇民確於103 年3 月 間有以其經營公司之客戶匯入被告柯淇玲帳戶之美金7143. 73元,作為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於被告柯淇玲雖抗 辯:該筆款項係客戶匯錯帳戶,已匯到大陸給原告李宇民等 語(見20號卷三第166 頁正面)。然細譯被告柯淇玲所提出 附表四、原告李宇民之中國農業銀行交易明細(見20號卷二 第194 、198 頁),雖可知於103 年3 月6 日以後之同年6 月5 日有1 筆被告柯淇玲轉入人民幣625,206.13元,但該筆 交易說明欄係記載「借款」,倘該筆款項係客戶匯錯帳戶, 被告柯淇玲匯回給原告李宇民,何以記載為借款;且如係匯 錯,何以3 月款項至6 月才匯回;再倘係匯錯,理應匯回原 告李宇民之金額與客戶匯入之金額應相同,然被告柯淇玲匯 款金額與客戶所匯款金額亦不符;是尚難認原告李宇民經營 公司之客戶於103 年3 月6 日所匯入之美金7143.73 元,係 客戶匯錯,被告柯淇玲已匯回給原告李宇民,被告柯淇玲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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