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13號
TCDV,106,家訴,13,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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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3號
原   告 李忠城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被   告 李潮清
      李文景
      李萬順
      李朝霖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2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需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被繼承人李長 福、李王綿之繼承人李潮清為被告,且係請求被告李潮清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557,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6 年3 月28日具狀追加被繼承人李長福、李王綿之子 即繼承人李文景李萬順李朝霖為被告,並於106 年5 月 18日當庭變更請求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李長福、李王綿之遺產,核符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李長福及母李王綿共育有五名子女,長 男即原告、次男即被告李文景、三男即被告李萬順、四男即 被告李潮清、五男即被告李朝霖。又被繼承人李長福於103 年12月30日過世,全體繼承人約定將李長福之存款遺產交由 被告李潮清保管。被繼承人李王綿於104 年6 月17日過世後 ,李王綿存款遺產亦交由被告李潮清保管,日後再由兩造平



均分配。
㈡被繼承人李長福於103 年12月30日過世後,留有如附表一之 一所示之遺產總計2,792,874 元;而被繼承人李王綿於104 年6 月17日過世後,留有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遺產總計1,81 2,161 元;此外,被告李潮清受原告在內之繼承人委託,於 被繼承人李王綿死後,保管被繼承人李王綿過世農保津貼15 3,000 元、焚化爐喪葬補助費30,000元,合計183,000 元, 及被繼承人李長福、李王綿過世奠儀共計200,000 元,是被 繼承人李長福、李王綿遺產總額共計4,988,035 元,於扣除 300,000 元予被告李潮清作為被告李潮清照顧父母及幫忙農 務費用後,被繼承人李長福、李王綿遺產總額共計為4,688, 035 元。
㈢被告李潮清抗辯應扣除如附表二所示費用,惟: ⑴有關臺灣看護39,100元、第一任外勞看護費用305,943 元、 第二任外勞看護費用222,424 元、電動車費用54,000元部分 ,均已由被繼承人李長福、李王綿之現金支付(被繼承人李 長福生前存款高達200 多萬元),被告李潮清並無代墊之事 實,原告否認有上開支出。另被繼承人李長福使用補體素、 亞培倍力素、安素部分,均無單據,且有浮列之虞,故原告 僅同意認列補體素半數支出6,250 元,亞培倍力素半數支出 39,000元、安素半數支出7,800 元。至於被告李潮清其餘醫 療營養雜支等費用,於扣除上開看護、電動車、補體素、亞 培倍力素、安素部分為29,813元,原告同意認列支出。故此 部分支出共計82,863元。
⑵有關被繼承人李長福喪葬事宜相關費用支出部分,原告認為 助念費用12,000元部分未有支出證明,且有浮列,僅同意認 列6,000 元。另就封釘紅包部分,被告李潮清僅支出3,600 元,其餘被繼承人李長福喪葬費用及手尾錢部分,原告基於 人道考量,同意認列支出,即此部分支出共計380,750 元。 ⑶有關被告李潮清辦理土地繼承相關費用部分,原告同意扣除 印花稅53,356元、繼承過戶手續費510 元,其餘部分原告不 同意認列扣除。
⑷有關被繼承人李王綿喪葬事宜相關費用支出部分,封釘紅包 部分被告李潮清應僅支出3,600 元,另助念費用12,000元部 分,被告李潮清未提出證明,原告僅同意認列半數支出6,00 0 元。其餘被繼承人李王綿喪葬費用及手尾錢部分,原告基 於人道考量,同意認列支出。故此部分支出共計404,534 元 。
⑸綜上,被告李潮清支出費用應為922,013元。 ⑹承上,被繼承人李長福、李王綿所遺留之現金存款總計應為



4,688,035 元,扣除應支出費用共計922,013 元,應分配遺 產總額為3,766,022 元。從而,每位繼承人應受分配金額應 為753,204 元(即0000000 ÷5 =753204)。又被告李潮清 已於105 年6 月21日分配各繼承人各439,866 元,總分配金 額為2,199,330 元,尚有1,566,692 元未分配。從而,被告 李朝清持有被繼承人李長福、李王綿現金遺產總額1,566,69 2 元應進行分割,分割方法為被告李朝清應給予原告、被告 李文景、被告李萬順、被告李朝霖各313,338 元。 ㈣爰聲明:被告李潮清所保管被繼承人李長福、李王綿之遺產 1,566,692 元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被告李潮清應給付原告 及被告李文景李萬順李朝霖各313,338 元。二、對被告其餘答辯之陳述:
㈠被告李潮清雖辯稱103 年12月23日(按應為「24日」之誤) 及103 年12月27日自被繼承人李長福臺中市烏日區農會領出 之100,000 元及186,000 元為被告李潮清耕作之田地收穫稻 穀繳交公糧所得款項,為被告李潮清所有,僅因被繼承人李 長福為農會會員,才會入被繼承人李長福上開帳戶,並非被 繼承人李長福之存款等語,惟田地係由被繼承人李長福耕作 ,被告李潮清僅係協助幫忙被繼承人李長福工作,又兩造兄 弟曾協議由被繼承人李長福現金遺產中分配300,000 元給被 告李潮清,補貼被告李潮清扶養照顧被繼承人李長福,該費 用當然包含協助被繼承人李長福耕作費用,因此被告李潮清 自不得再主張公糧款項歸屬其所有。況且,公糧收購款項一 年兩次,103 年兩次收購金額為103 年7 月1 日之90,928元 及103 年12月3 日之86,071元,亦非被告李潮清所主張之10 0,000 元及186,000 元,甚至被告李潮清於103 年9 月2 日 已領走103 年7 月1 日公糧收購款91,000元。 ㈡原告否認被告李潮清於104 年6 月12日所提領之50萬元係被 繼承人李王綿要還給被告李萬順。被繼承人李王綿幫被告李 萬順帶小孩,被告李萬順給錢給被繼承人李王綿補貼,應屬 人之常情,並無返還之理。況且,被告李萬順小孩均已30幾 歲,距被告李萬順給錢亦將20年。是以,如果被繼承人李王 綿要將該筆帶小孩費用返還給被告李萬順,早就可以返還, 何須等到過世前幾天才要被告李潮清領出還給被告李萬順。 再者,被告李潮清如係要將該筆50萬元給被告李萬順,就直 接匯款給被告李萬順就好,何必將50萬元領出。準此,被告 李潮清稱該筆款項係被繼承人李王綿交代要返還被告李萬順 ,應從遺產扣除,並無理由。
㈢關於被告李潮清於104年6月5日所提領之1萬元部分,此筆款 項既由被告李潮清領出,且被告李潮清未能舉證係交付給被



繼承人李王綿,被告李潮清主張扣除亦屬無據。 ㈣關於過世奠儀20萬元部分,原告否認被告李潮清有將20萬元 奠儀返還原告。況且兩造於105年6月19日曾就父母遺產開會 ,當時被告李潮清不顧原告反對,堅持要將奠儀全數占為己 有。被告李潮清表示有將五兄弟各自奠儀返還等語並非事實 ,該奠儀部分應計入遺產計算,平均分配。
㈤兩造於105年6月19日確有就現金遺產分配開過會,但因被告 李潮清不願提出相關單據,甚以莫須有款項主張扣除,原告 當場提出質疑,並表示不認同,是兩造當天並未達成任何協 議。再者,就外勞花費及購買電動車費用部分,被告李潮清 於上開兩造就被繼承人李長福、李王綿遺產分配開會時已清 楚說明此部分係被繼承人李王綿拿錢交由被告李潮清支付。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潮清辯以:
㈠兩造中僅伊與被繼承人李長福、李王綿同住,由於父母年事 已高,田裡農事皆由伊專職耕作,奉養父母,因為農會會員 是被繼承人李長福所有,其稻穀交公糧款項依然匯入被繼承 人李長福烏日區農會帳戶,故該帳戶內的金錢(除了老農年 金外),皆為伊所有。爾後,被繼承人李長福生病罹癌,兄 弟無法幫忙,故陸續雇用台籍及外籍看護來照顧,相關費用 兄弟討論由伊先支出,日後結算再從被繼承人李長福定存中 扣除。被繼承人李長福過世後,僅留有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所示定期存款1,903,257 元及編號2 中之銷戶存款餘額203, 617 元,加計原告返還先前向被繼承人李長福借貸款項400, 000 元,共2,506,874 元。原告主張伊於103 年12月24日及 103 年12月27日分別領出100,000 元及186,000 元部分,均 為稻穀交公糧款項,並非被繼承人李長福之存款。 ㈡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李王綿留有如附表一之二所示現金存款 ,惟編號1 於104 年6 月12日所提領之50萬元是因為早年被 繼承人李王綿幫被告李萬順帶兩個小孩,被告李萬順每個月 都有拿錢給被繼承人李王綿,被繼承人李王綿住院前即一直 叮嚀囑咐要伊領出來還被告李萬順;編號5 於104 年6 月5 日所提領之10,000元是經由被繼承人李王綿指示提領交付被 繼承人李王綿,並非伊持有。是被繼承人李王綿過世後,僅 留有如附表一之二編號2 所示存款餘額29,077元、如編號3 、4 所示定期儲金600,000 元、210,000 元及烏日區農會餘 額48,953元,加計後來匯入之老農津貼及利息共計14,131元 ,及伊於104 年6 月10日提領之400,000 元,共計1,302,16 1 元。又被繼承人李王綿過世後,伊領取被繼承人李王綿過 世農保津貼153,000 元、焚化爐喪葬補助費30,000元,合計



183,000 元。
㈢至於被繼承人李長福、李王綿過世奠儀200,000 元部分,於 喪葬儀式完成後,即依兩造自各自之奠儀費全數返還領回, 此筆款項已不存在。
㈣由於被繼承人李長福、李王綿長期由伊扶養照顧,兩造協議 自被繼承人李長福現金遺產中提撥300,000 元補貼伊。此外 ,伊支付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被繼承人李長福看護費用、如附 表二之二所示被繼承人李長福醫療營養雜支等費用、如附表 二之三所示被繼承人李長福喪葬事宜相關費用、如附表二之 四所示土地繼承相關費用、如附表二之五所示被繼承人李王 綿喪葬事宜相關費用。
㈤綜上所述,伊保管被繼承人李長福、李王綿現金遺產、津貼 及補助款共計2,040,655 元,每人可分得408,131 元。而兩 造於105 年6 月19日於祖厝即臺中市○○區○○路00號開會 討論,會議中有結論,即被繼承人李長福、李王綿存款扣除 花費後,數額為2,040,655 元,每人可分得408,131 元,當 場也寫帳號給伊,伊即於105 年6 月21日將剩餘款項均分5 份,湊成吉數為439,866 元匯入各繼承人帳戶內。是被繼承 人李長福、李王綿遺產均已分配完畢,已無遺產可分配,原 告之訴應予駁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文景李萬順李朝霖均稱:意見均同被告李潮清, 確實有如被告李潮清所述之費用支出,父母遺產均已分配完 畢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李長福即兩造之父於103 年12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兩造之母被繼承人李王綿 及兩造,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被繼承人李王綿嗣於104 年 6 月17日死亡,其所繼承自被繼承人李長福部分之遺產由兩 造平均繼承,是兩造之應繼分即為5 分之1 ,至於被繼承人 李王綿部分,其繼承人為兩造,就被繼承人李王綿部分應繼 分亦各為5 分之1 ,及兩造約定被繼承人李長福、李王綿所 遺存款領出後由被告李潮清保管,待辦妥被繼承人李長福、 李王綿後事後,再行分配等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以認定。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潮清保管被繼承人李長福、李王綿之遺產, 扣除已分配部分,尚有1,566,692 元未分配,故兩造應可各



再分得313,338 元等語,為被告李潮清李文景李萬順李朝霖所否認,均辯稱於105 年6 月19日於祖厝即臺中市○ ○區○○路00號,兩造開會討論,會議中有結論即父母存款 扣除花費後,每人可分得408,131 元,被告李潮清於105 年 6 月21日即將剩餘款項湊成吉數439,866 元匯入各繼承人帳 戶內,故父母遺產均已分配完畢,無遺產可分配等語,並據 被告李潮清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原告雖 坦認兩造於105 年6 月19日確有就被繼承人李長福、李王綿 所遺存款分配開過會,且被告李潮清已分別於105 年6 月21 日將被繼承人李長福、李王綿之遺產439,866 元匯至其與被 告李文景李萬順李朝霖之帳戶內,惟否認當天兩造有達 成任何協議。經查: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且不以書面為之為必 要,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 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共有物之協議分割 ,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 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 影響(參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例)。再共有人間確 有協議分割之事實,各共有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不得 為訴請裁判分割(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細繹原告所提105年6月19日當天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對話錄 音譯文,一開始被告李潮清先就被繼承人李長福、李王綿帳 戶內之存款提領、轉帳及支用花費、喪葬補助等情形向其他 繼承人說明,稱「我們爸爸(李長福)生前外勞仔所花的… 所花的…就是了…當時花65萬多…從姨仔(李王綿)拿給我 …總共…她分…分2 次給我…2 …3 次…這邊拿那邊拿…大 約55萬多…因為包括買電動車…這阿爸李長福)請外勞的 部份…阿這過來換咱阿爸李長福)的費用…咱阿爸(李長 福)的費用就是…大約也就是這個…4 …46萬多…這條就是 算我當初突然被檔才領50萬…所花剩的…這算到這…這算我 們爸爸(李長福)所花的…46萬5 …阿這過來換咱姨仔(李



王綿)…咱姨仔(李王綿)這條…這條她總共花…大約…4 0 …多咱阿爸李長福)多一點點…阿現在就是差在…差在 …50萬就是…從咱姨仔(李王綿)郵局…我把它領出來…這 50萬…來花的…來花咱姨仔(李王綿)這個…包括我們繳的 遺產稅…辦田的過戶這5 萬多…那個…所花的這些……阿… 這過來…換…就是差在…差在這個…這60幾萬…這剩下的… 這是這個加這個…這剩下的…就是剩下…農會…咱阿爸(李 長福)…咱姨仔(李王綿)…咱阿爸李長福)的錢…農會 15萬多…15萬3 …15萬3 跟…再一個喪葬…一個喪葬補助焚 化爐的3 萬元…剛好18…18萬3 …18萬3 …匯去咱姨仔(李 王綿)的帳戶…當時阿…我也不能集阿…嘿阿…有的咱…咱 咱咱…咱姨仔(李王綿)的帳戶…咱姨仔(李王綿)的帳戶 還包含她的…還有她郵局裡…還有…還有…還有一條…那個 …那個…那個…那些剩的錢加一加差不多58萬多這就是農會 的部份…再來換郵局的…一銀的啦…一銀這裡…30…3 百出 頭萬…我們匯的一條…我們去給他改的…他定期的快到200 …190 幾…190 幾還包括你匯的那一條40萬…那40萬…還有 咱姨仔(李王綿)郵局我們去給她領出來有沒有…1 張60萬 …還有一條21萬…總共81萬多包含利息錢…這些都匯去我那 個公簿裡面…加起來剩…剩3 …300 …差不多360 萬多…3 60多…300 …360 初頭萬…現在就是剩部份…剩支出的部分 …差在…這一條就是我…變成這條…我這條5 萬就是…田埂 鑑界…水泥砂石…水泥條…請人鑑界…水泥條…你都有看到 …這差不多…再買水泥條…請人運費…水泥條…像下面那邊 也都有用…阿景那邊也有水泥條…跟我那邊也有…那換阿霖 (李朝霖)的…阿霖(李朝霖)這條辦過戶的…土地過戶的 …我們總共辦18筆…對吧…我問代書…那些代書大約1 筆80 00元…那18筆…14萬多剩下的…咱姨(李王綿)那一條錢… 以前的那60萬…我說的60萬那條有沒有…那條就是說…咱姨 (李王綿)生前有說…說那些帶小孩的錢…他們那些要還給 他們…差在這一條…除除扣扣…除除扣扣…剩下十…加阿順 (李萬順)那個…你把它算…1 個算5000元…1 個月算5000 …那些把他們帶到上學…還有阿景那個總額剩…你還要扣除 這些…扣除後總額剩360 幾萬…扣除這些…我們爸爸(李長 福)之前那些支出…不啦…剩下差不多是219 萬5 千…剩下 剩下…剩13…不對…43萬多…」,並詢問其他繼承人有無意 見,原告問「那之前外勞的都是從. . 從稻米錢…從農會… 」,被告李朝清解釋「不…在咱阿爸李長福)…那外勞自 咱阿爸李長福)…咱姨仔(李王綿)拿過來…給我…給我 …她一條…拿出來…似乎是之前…好像拿三疊…差不多30萬



…用到最後…她最後翻阿翻…我本來怕說不夠…沒關係再貼 …變成姨仔(李王綿)再給我拿2 疊多…差不多55多…請了 快2 年外勞…等於…差不多啦…加上電動車…買一台電動車 5 萬多…」,並再次詢問「看你們有沒有意見…剩200 初頭 萬…」,被告李文景問及原告之前向被繼承人李長福拿的款 項部分,原告表示已匯40萬元,之後被告李潮清並就日後香 料錢(按即奠儀)及親友紅白包是否公款支出與其他繼承人 討論,嗣原告再問「那阿姨(李王綿)…那個一條40…50… 那個…」,被告李潮清說明「40…40那個就是從農會過來的 不然怎會那麼多…58萬多她…自己在郵局的…我把…她轉過 來…那時我把她轉過來喔…郵局也唷…還有喔…定存的小數 額…我把她轉50萬過來花的…這轉50萬過來花的…她有簿子 這樣才能支出…支出…我們那時要把50萬…被涷結…也不得 領…我們姨仔(李王綿)轉過來我的簿子裡…有沒有…變在 郵局的簿子我把它領出來的…領出來花的…才有辦法去辦過 戶…我們去辦土地的…我們去辦過戶的土地…繳那一條5 萬 多…那一個5 萬3 …5 萬4 …對不對…大約是在那裡…」, 原告又問「那辦那個…副本…副本…多少錢」,被告李潮清 解釋「過戶喔,那18筆…你算啊…我(李潮清)跟阿順(李 萬順)二個本來三張…再來二個共有變六張…那後面也要六 張…對吧…6 張6 張1 張…還有厝地仔…厝地仔5 張那麼你 算…你算有麼?…66…13…還有厝地仔5 張…」,最後原告 再次詢問其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李長福、李王綿遺產餘額有 無意見時,稱「剩下的就剩200 …200 …不到220 …200 … 219 萬9 …分成5 份…總和每一個人剩…剩…43萬9 …這些 而己…啊有多少分成5 份咧…不是2 份…3 份分…5 份要多 少來分…剩300 多萬來分…平均扣一扣…若沒支出…一個差 不多60多」,未見其他繼承人當場再為質疑或為反對之表示 ,原告到庭亦陳稱「關於錢的部分,我當天沒有表示意見」 (見本院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由上可見 ,原告當日於討論過程中,雖就某些款項之支出及金額提出 質疑,但經被告李潮清解釋說明後,原告未有任何不認同之 表示,足認兩造當天確已就被繼承人李長福、李王綿所遺現 金存款及支出花用項目、金額多次討論並達成共識,原告稱 當天未達成任何協議,殊無可採。
㈢原告雖另稱「是事後查證我覺得有灌水的嫌疑,我就打電話 跟李潮清說那個會議不算,是他自己匯了439,866 元給我」 等語(同上開筆錄第6 頁),惟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只須共 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兩造既已就 被繼承人李長福、李王綿現金存款遺產應如何分割達成協議



,且被告李潮清亦於105 年6 月21日依當日協議分別將被繼 承人李長福、李王綿所遺之439,866 元匯至原告及被告李文 景、李萬順李朝霖所提供之帳戶內,原告即應受此協議內 容拘束,故原告上開主張即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既就被繼承人李長福、李王綿所遺現金 存款餘額有分割協議,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原告訴請本院 再為裁判分割,依前開說明,即屬無據。是原告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李長福所遺之1,566,692 元,被 告李潮清應分別給付原告及其他被告每人各313,338 元之方 法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附表一之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長福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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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遺 產 名 稱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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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定期存款 │ 1,903,2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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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市烏日區農會存款(銷戶存款餘│ 489,617元 │
│ │額203,617 元及被告李潮清分別於10│ │
│ │3 年12月24日、同月27日提領100,00│ │
│ │0 元、186,000 元) │ │
├───┼────────────────┼────────┤
│ 3 │原告於104年10月2日清償先前向李長│ 400,000元 │
│ │福之借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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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2,792,8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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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王綿之遺產(金額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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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遺 產 名 稱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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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王綿於104年6月17日死亡,被告李│ 500,000元 │
│ │潮清於104年6月12日自李王綿芬園郵│ │
│ │局帳戶內領出50萬元,此部分應屬李│ │
│ │王綿遺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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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芬園郵局帳戶存款餘額(於104年6月│ 29,077元 │
│ │17日餘額為1,077 元,另於104年6月│ │
│ │17日領出28,000元,由被告李潮清保│ │
│ │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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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 6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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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 2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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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李潮清於104年6月5 日自李王綿│ 10,000元 │
│ │烏日區郵局(按應係「烏日區農會」│ │
│ │之誤)帳戶領出10,000元,此部分應│ │
│ │屬李王綿遺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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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李潮清於104年6月10日自李王綿│ 400,000元 │
│ │芬園農會(按應係「烏日區農會」之│ │
│ │誤)帳戶領出400,000 元,此部分應│ │
│ │屬李王綿遺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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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李潮清於104年6月25日李王綿死│ 48,000元 │
│ │亡後,自烏日區郵局(按應係「烏日│ │
│ │區農會」之誤)帳戶領出48,000元,│ │
│ │此部分應屬李王綿遺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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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告李潮清於104 年8月4日李王綿死│ 15,000元 │
│ │亡後,自李王綿烏日區郵局(按應係│ │
│ │「烏日區農會」之誤)帳戶領出15,0│ │
│ │00元,此部分應屬李王綿遺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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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李王綿烏日區郵局(按應為「烏日區│ 84元 │
│ │農會」之誤)帳戶結清尾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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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1,812,1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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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一:被告李潮清主張被繼承人李長福看護費用┌─────────────────────────────┐
│ 臺灣看護 102年6月17日至102年7月3日 共17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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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費 用 │ 天數 │ 總 計 │
├────┼──────┼──────┼──────────┤ │ 薪資 │ 2,100元 │ 17 │ 35,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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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伙食費 │ 200元 │ 17 │ 3,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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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 │ 39,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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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任外勞看護Lily 102年7 月5 日至103 年5 月17日共10個月│
│ 13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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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費 用 │ 月數 │ 總 計 │
├────┼──────┼──────┼──────────┤ │申請外勞│ 8,000元 │ │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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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薪資 │ 18,199元 │ 4 │ 72,796元 │
│ ├──────┼──────┼──────────┤
│ │ 17,671元 │ 6 │ 106,026元 │
│ ├──────┼──────┼──────────┤
│ │ │ 13天 │ 7,3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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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健保 │ 1,235元 │ 10 │ 12,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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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介費 │ 1,500元 │ 10 │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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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定費 │ 2,000元 │ 6 │ 12,000元 │
│ │ ├──────┼──────────┤
│ │ │ 2個月28天 │ 5,876元 │
│ │ ├──────┼──────────┤




│ │ │ 1個月17天 │ 3,1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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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伙食費 │ 200元 │ 10個月17天 │ 63,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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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 │ 305,9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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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任外勞看護ANA 103 年5 月19日至103 年12月30日共7 個月│
│ 11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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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費 用 │ 月數 │ 總 計 │
├────┼──────┼──────┼──────────┤ │申請外勞│ 12,000元 │ │ 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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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薪資 │ 18,196元 │ 2 │ 36,392元 │
│ ├──────┼──────┼──────────┤
│ │ 17,671元 │ 1 │ 17,671元 │
│ ├──────┼──────┼──────────┤
│ │ 17,668元 │ 4 │ 70,672元 │
│ ├──────┴──────┼──────────┤
│ │ 11天(11×528-284) │ 5,5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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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健保 │ 1,235元 │ 2 │ 2,470元 │
│ ├──────┼──────┼──────────┤
│ │ 1,249元 │ 5 │ 6,2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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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介費 │ 1,800元 │ 7 │ 12,600元 │
├────┼──────┼──────┼──────────┤
│安定費 │ 2,000元 │ 3 │ 6,000元 │
│ ├──────┼──────┼──────────┤
│ │ 1,981元 │ 4 │ 7,924元 │
│ ├──────┼──────┼──────────┤
│ │ │ 11天 │ 7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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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伙食費 │ 200元 │7個月11天 │ 44,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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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 │ 222,4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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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二:被告李潮清主張被繼承人李長福醫療營養雜支等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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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 │ 項 目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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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1.19 │上衣、褲子 │ 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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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1.21 │紙尿褲 │ 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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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6.19 │大里仁愛醫院門診兩次 │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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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6.17 │巴式量表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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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6.24 │診斷書 │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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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6.14 │急診 │ 5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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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3.25 │神經科 │ 7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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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8.16 │骨科+眼科 │ 4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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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