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扶養費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454號
TCDV,106,家親聲,454,201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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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連邱美麗
代 理 人 林家進律師
相 對 人 連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按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婚姻非訟事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為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1項第6款、 第10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 之立法說明,代墊已屆期之扶養費之請求,關係人雖以不當 得利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 ,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夫妻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 ,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種程序, 調整夫妻等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夫妻等關係人之程序利 益與實體利益。準此,本件請求代墊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 事件及給付扶養費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均應適用家 事非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與第三人甲○○原為夫妻, 共同育有一子即聲請人之孫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嗣 相對人與第三人甲○○自丙○出生後未久,即於95年年底分 居,其後又於99年3月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雙方約定對未成 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由相 對人單獨負擔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與第三人甲○○分居後,因丙○年幼小,尚無謀生 能力,詎相對人竟不盡養育之責,聲請人為此自96年1月起 ,即代相對人履行扶養丙○之義務,實際扶養丙○至今,因 此代墊扶養費。聲請人雖曾多次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所代 墊之扶養費,相對人卻置不之理。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未成年子女即得以自己名義,依民法前開規定即親 子關係之本質,請求父或母親負扶養義務。次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再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 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因此,實際支出扶養費之人於父母有 扶養能力時,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父母償還其代 墊之扶養費。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此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相對人既自96年1月起,即 未履行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丙○之義務,而由聲請人實際養育 丙○,為其墊付扶養費,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自96年1月起至106年3月為止,為相對人 所代墊之扶養費用,並預為請求相對人自106年4月1日起至 丙○成年之日止之所需之扶養費,而提出本件聲請。四、聲請人就其已實際為相對人墊付其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用,雖未能提出確切支出單據憑證,惟衡以祖父母代父母扶 養子女,多未留有支出單據,此為常情,是此等單據之欠缺 ,不應阻卻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支出扶養費之權利。又 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丙○,於縣市合併前實際居住在臺中縣 ,縣市合併後實際居住在台中市。爰請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歷 年來所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即台中縣96年至99年之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5783元、15639 元、15110元、14522元,台中市100年至104年之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依序為17544元、18295元、19805元、20801元、 20821元,依上開標準核算聲請人已代墊之扶養費,及得預 為請求將來所應支出之扶養費(尚未發布數據之年度,則以 最近年度即104年度之數據計算),計算結果,聲請人於96 年至106年3月期間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計算 式詳附表),其後聲請人得預為請求代墊之扶養費,則仍按 月請求之。
參、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明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與第三人甲○○原為 夫妻,共同育有一子即聲請人之孫丙○。嗣相對人與第三人 甲○○自丙○出生後未久,即於95年年底分居,其後又於99 年3月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復有離婚協議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是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 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父母 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 影響,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若 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 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復為民法第179條所 明定。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 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二)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丙○自95年底起迄今,皆由聲請人 照顧及扶養,相對人均未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扶養費之事實,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 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返還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96年1月起至106年3月止之扶 養費,自有理由。
(三)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 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扶養未成年 子女丙○ 所須支出之費用即其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丙○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 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未成年 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依前揭標 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 ,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 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 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實 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本 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體數額作為標準。 又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 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 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係目前較能正確反 應我國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 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 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 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仍應考量目前 社會現況,參酌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 配之金錢等因素,爰為適當調和。
(四)本件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以未成年子女丙○ 所居住之臺中地區為依據,105年 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27,22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再參酌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2棟,汽車4部,財 產總額為181050元,105年、104年、103年給付總額均為0 元,而第三人甲○○名下有房屋2棟、田地6筆、土地3筆 ,財產總額為20,685,686元,105年、104年、103年給付 總額分別為302999元、313672元、265248元等情,有本院 調取之聲請人與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是由上開事證觀之,顯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年 收入合計僅屬中下程度,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 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丙○所需之標準,稍嫌 過高。
(五)本院參考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並衡酌受扶養權利者即 未成年子女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乙○○ 、第三人甲○○二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每月以20000 元作為扶養所需之標準,較為妥適。再衡之相對人乙○○ 、第三人甲○○二人之工作收入、經濟狀況等情,相對人 乙○○之年收入為0,第三人甲○○105年、104年、103年 年收入分別為302999、313672元、265248元,現並有房屋 2棟、田地6筆、土地3筆,財產總額為20,685,686元,顯 高於相對人乙○○甚多。是故,本院認相對人乙○○與王 燕貼應依1比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較 為合理。
(六)綜上,相對人乙○○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每月 應為5000元(20,000×1/4),自96年1月起至106年3月 止,共123個月,總計615,000元(計算式:5,000×123= 615000)。從而,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給付其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615,000元,及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27日(106年4月17日寄存送 達,自寄在日起算10日生效,其生效日為106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三、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將來給付之訴 ,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 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 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祖母,對於未成年之丙○ 不負扶養之義務,其扶養義務人為相對人乙○○與第三人 甲○○,聲請人雖有代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乙○○,惟 此係不當得利之債權,對於未來部分,聲請人尚未代為支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其不當得利請求權尚未發生,據 此,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丙○之將來扶養費,並無確定之 債權存在,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有將來扶養費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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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