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6年度,4號
TCDV,106,家繼訴,4,2017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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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徐賢山 
代 理 人 卓育佐律師
      廖健智律師
      吳孟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賢中徐美鳳等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徐陳淑惠所遺之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之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 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 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 徐陳淑惠所遺之不動產等遺產與其餘繼承人為分割,然並未 就不動產部分為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尚無從為 分割之處分行為。
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第6 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並請補正 被繼承人徐陳淑惠之遺產稅免稅或繳納證明書、被告徐美鳳 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徐陳淑惠之繼承系統表。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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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