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6年度,64號
TCDV,106,家簡,64,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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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6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許芝瓈
       何新台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李岳霖
       鄭張美雲
訴訟代理人  鄭鈺柱
被   告  林李鳳英
訴訟代理人  洪正衛
被   告  李明堂
       李清淵
       尉李阿敬
       陳李阿屏
訴訟代理人  陳秉志
被   告  郝李秀秀
       李敏華
       林德音
訴訟代理人  林敬淳
被   告  林坤錫
       林啐琴
       林秀珍
       張源淵
       張明財
       張春足
       張喚榮
       張志宗
       張亮玉
       張亮璧
       李宜霖
       李佳珊
兼訴訟代理人 李瓘妤
被   告  洪旺
       洪俊豪
       洪佳慧
       陳素珍
       張榮峻
       張耘嘉
       張鈺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張來喜所遺遺產,應分割由被告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需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 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參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張來喜之遺產,原漏列繼承人即被告李岳霖為被告, 嗣於民國106年6月7日具狀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岳霖林李鳳英李明堂李清淵尉李阿敬、陳李 阿屏、郝李秀秀李敏華林坤錫林啐琴林秀珍、張源 淵、張明財張春足張喚榮張志宗張亮玉張亮璧李宜霖洪旺洪俊豪洪佳慧陳素珍張榮峻張耘嘉張鈺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與聲明:因被告李岳霖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 338,964元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無效果,業已取得鈞院核發之105年司執字第143428號債權 憑證。被繼承人張來喜於79年2月16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被告為被繼承人張來喜之繼承人、代位繼承 人或再轉繼承人,被告每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被告 就上開繼承所得遺產,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為使原告債權得 以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李岳 霖請求決分割上開遺產。爰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鄭張美雲林德音李佳珊李瓘妤辯以:同意原告之 請求,對原告所述無意見等語。其餘被告經通知,並未到庭 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 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又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 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 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242條前段、第 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 、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臺中 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繼承登記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 6年4月18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061504206號函暨所附 被繼承人張來喜、李張惜君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 在卷可參,復為被告鄭張美雲林德音李佳珊李瓘妤 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2.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在綜合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及兩造之上開陳述後,認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繼承人張來喜所遺遺產,應分割由被告各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分別共有 ,較為妥適。
3.從而,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代位債務人 即被告李岳霖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來喜所遺上開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㈢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來喜所遺遺產明細:
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



積:442.35平方公尺)
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 積:1,933.16平方公尺)
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 積:1,401.41平方公尺)
附表二: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
│姓 名│應繼分 │
├────┼────┤
李岳霖 │1/1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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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張美雲│1/6 │
├────┼────┤
林李鳳英│1/6 │
├────┼────┤
李明堂 │1/42 │
├────┼────┤
李清淵 │1/42 │
├────┼────┤
尉李阿敬│1/42 │
├────┼────┤
陳李阿屏│1/42 │
├────┼────┤
郝李秀秀│1/42 │
├────┼────┤
李敏華 │1/42 │
├────┼────┤
林德音 │1/30 │
├────┼────┤
林坤錫 │1/30 │
├────┼────┤
林啐琴 │1/30 │
├────┼────┤
林秀珍 │1/30 │
├────┼────┤
張源淵 │1/18 │
├────┼────┤
張明財 │1/18 │
├────┼────┤
張春足 │1/18 │




├────┼────┤
張喚榮 │1/30 │
├────┼────┤
張志宗 │1/30 │
├────┼────┤
張亮玉 │1/30 │
├────┼────┤
張亮璧 │1/30 │
├────┼────┤
李宜霖 │1/1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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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瓘妤 │1/168 │
├────┼────┤
李佳珊 │1/168 │
├────┼────┤
洪旺 │1/90 │
├────┼────┤
洪俊豪 │1/90 │
├────┼────┤
洪佳慧 │1/90 │
├────┼────┤
陳素珍 │1/144 │
├────┼────┤
張榮峻 │19/2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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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耘嘉 │19/2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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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鈺溱 │19/2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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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