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阮氏蓉
代 理 人 沈鈺銘律師
相 對 人 阮庭事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06 年
度家親聲字第104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事件,因聲請人顯無資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亦得類推適用上開訴 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表、委任狀為證,並經本院核閱 106 年家親聲字第1045號卷宗無訛,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 事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為由 ,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