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6年度,63號
TCDV,106,家婚聲,63,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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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沈宗翰 
相 對 人 李佳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 人民,兩造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 臺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 相對人於105 年10月5 日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惟於同 年月30日離境,不知去向,相對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 法聲請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2 款 所定之戊類事件,應依家事非訟事件之規定辦理。再按夫妻 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 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53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 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前開規定,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 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 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查聲 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分證、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為證,並有相 對人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 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婚姻關係 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 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然相對人來臺後,復於105 年10月30日 離境後,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 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從而,聲請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帝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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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