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473號
TCDV,106,婚,473,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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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73號
原   告 丁蓮英
被   告 賴吉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9月19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 賴冠宇賴玟臻,均已成年。婚後被告沉迷賭博,流連賭場 ,無心工作,為了償還賭債,甚將保單、存款、黃金用以清 償債務,致家中經濟困頓,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放 在抽屜內賣菜所得偷拿去賭博。兩造過去一起在市場賣菜, 但被告懶散,沒有好好工作,原告遂於105年改與子女賴冠 宇一起賣菜,未再與被告一起工作,被告閒賦在家1年,至 106年始擔任清潔工,詎被告工作所得僅供自己花用,未分 擔家計,房租、水電等家庭費用都是原告單獨負擔。又兩造 自85年賴冠宇出生後,即因被告嫌小孩很吵,會妨礙其睡眠 而分房迄今,雙方至少已7、8年沒有發生過性關係。因上述 可責被告之事由,兩造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同意離婚,被告去遊藝場玩電子遊戲機是 消遣,家庭經濟困頓是因為原告的兩個妹妹與兩造同住20幾 年均未負擔租金、水電雜費的關係,還有子女賴冠宇、賴玟 臻均已成年,但都沒有拿錢回來,且原告的弟弟積欠渠等夫 妻近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原告的妹妹亦積欠1萬多元 的註冊費,故家庭經濟困頓並非全部是被告的責任。被告跟 原告一起做生意賣菜2、30年,所得都是原告在管,原告於 105 年以後因為被告與原告妹妹吵架,而不跟被告去賣菜, 嗣被告從事清潔工作,一個月才賺2萬多元,原告賺的比被 告多,竟叫被告每月要拿2萬元給原告,被告做不到,然被 告從上個月開始有拿錢給原告,上個月給原告5,000元,以 後看收入情形,每月給原告3,000到5,000元以作為分擔家用 。兩造已經分房1、20年,原告與賴冠宇睡同一房間,被告 自己睡另一個房間,兩造已經有3、4年沒有發生性關係,係 因原告不願意。兩造這幾年處於冷戰狀況,沒有講話。過往 被告開車載原告去賣菜,長達20幾年,直到105年兩造吵架 ,被告才沒有跟原告去做生意賣菜,原告怎麼可以說被告未 負擔家計,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戶籍資料在卷為證 。又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沉迷賭博等可責事由,雖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兩造之子賴冠宇到庭具結證稱:「 (有印象以來,父母感情如何?)不融洽,應該說是水火不 容。(父親日常生活及行為有何不是之處?)好吃懶做,每 天都去賭博,就是去電子遊藝場玩賭博性電玩,他賭博的錢 都是跟我母親索討來的,我媽曾經拿錢叫我爸去西螺補貨批 菜,結果爸爸卻把錢拿去賭博賭掉了,這是發生在我小學三 、四年級的事情,爸爸現在有在一中街做清潔工的工作,但 有時休假或晚上有空時,還是會去賭博。(父母現在是否仍 與你同住?)是,一直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該處是我母親承租的。(父母同住一處,平常有無正常夫 妻談話互動?)沒有,他們很久以來一直處於冷戰狀態,完 全不會對話,見面就像陌生人一樣,我爸見到我媽就會避開 ,且大約從我國一開始,父母就分房了,二人完全沒有善意 的互動。(父親日常生活清潔習慣是否良好?)非常差勁, 自己的衣服都不會洗,他的房間更是亂成一團,吃完的東西 不會清理,會放到發霉,發出惡臭,不會打掃自己的房間, 以前我媽還會幫他洗衣服,現在我媽已經不想管他了,媽媽 有要求他搬離,但爸爸不願意搬走。…我們父子平常沒有什 麼互動,只有偶爾見面時會聊一下,我的工作時間是早上五 點半出門去批貨,去早市賣菜,大約下午三點回家,爸爸早 上出門工作時間比我晚,所以我不清楚他到底何時出門,之 前他工作時間約一天十二個小時,現在狀況如何我不清楚。 (前述父母感情失和的狀況持續幾年?)從我國小四年級一 直到現在。(父親是否有分擔家計?)完全沒有,父親還曾 經去我房間拿我的錢,父親賺的錢都是供他自己花用及賭博 ,沒有用來負擔家計」等語(參見本院106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筆錄)。衡之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所無 法察知,僅有營共同生活或往來互動密切之家屬,較外人能 察知,而賴冠宇係兩造子女,與兩造誼屬至親,衡情殊無偏 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且所證內容具體詳盡, 故其證詞堪予採信。經核賴冠宇證詞內容與原告所陳大致相 符,且被告亦自承兩造已分房多年,長期處於冷戰狀態,且 未有對話等情,故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 ,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承前所述,兩造婚後被 告有長期沉迷賭博、未合理分擔家計等可責情形,被告所為 有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而足以妨害兩造婚姻及家庭 生活和諧。又兩造雖形式上同居一處,但長期感情不睦,毫 無互動與對話。因兩造各行其事、形同陌路,無法共同經營 正常婚姻生活,此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原告於前揭 客觀情形下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在, 然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 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且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被告係 可責程度較重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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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