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58號
原 告 陳建螢
被 告 阮垂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 共和國(以下簡稱越南)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暨中 文譯本為證,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婚後在臺灣共 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故本件離婚及其效力 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3日在 越南註冊結婚,並於同年8月28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妥結婚 登記手續,並於104年9月24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 於104年10月14日無故離家,未與原告同居,嗣經原告對被 告提起履同居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家婚聲字第130號履行同 居事件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被告迄今未與原告同居, 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判決准予 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中文譯 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30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證人即原告之姐陳
惠雯到庭結證稱:兩造於104年9月間結婚,104年9月24日 來台,住臺中市○○區○○路00號,原告務農,被告沒有 工作,兩造沒有生小孩,被告生活費都是原告給的,原告 每年收入20幾萬元。兩造感情不錯,被告於104年10月14 日不告而別,原告工作時候,醒來看不到被告,被告剛嫁 到原告家不到1個月,人生地不熟,有報警,警察至今也 找不到被告,有打電話給被告越南娘家,也沒有人接,是 事發剛開始打,過了幾個月也有打電話,都沒有人接聽, 之後被告再也沒有回來了等語明確(本院106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上開事證相吻。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 ,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被告於前揭履行同居裁定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 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復查無被告有可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則依 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