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339號
TCDV,106,婚,339,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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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39號
原   告 張淑敏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曾瑞勝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王貞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2月1 日結婚,婚後兩造因 生活習慣及價值觀差異,時常發生口角糾紛,造成夫妻間關 係破裂。復被告自87年9 月起,即時常至臺中市○○區○○ 街○段000 號處所處理農務未歸,直至90年間,被告逕離開 兩造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6 巷26弄31號共同生活住所, 長住於上開臺中市新社區處所。臺中市新社區與臺中市西屯 區之距離並非甚遠,被告於此期間竟平均長達1 、2 個月始 回西屯區住所,可見被告已無心經營圓滿家庭生活及和諧婚 姻。又被告長期不在,未負擔家庭經濟支出,家計及兩造子 女教育扶養均由原告一肩扛起,縱原告多次溝通表示希望被 告能花更多時間陪伴兩造子女與經營婚姻關係,被告依然故 我,一切生活開銷仍由原告承擔,並同時負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又被告對原告完全無信賴,原告晚上公司加班,被告即 謂:「你與公司員工約會,有不法行為」。此外,兩造平常 不曾有較露骨親密對話,被告通常係打電話稱「我要回來, 你要給我插一下」,或稱要做愛、給我幹一下,兩造倘有對 話,都是被告欲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且倘原告不願配合,被 告即暴力強迫性行為或稱「原告在外有男人,不肯一起辦事 」,造成原告心理很大傷害。原告遂於105 年過年後搬離兩 造上開同住之住所。又於104 年1 月間,被告親寫字條「我 們離婚吧,妳有什麼條件想一想,找一天雙方把事情辦一辦 」,亦曾書立「從今我一定不踏進妳家」、「就此告別,一 切手續煩您操心」之字條與原告,顯見被告亦覺兩造間已無 情分,希望以離婚作為解決方式。綜上,被告先與原告分居 長達十餘年,期間未對家庭經濟有所貢獻,亦甚少對其子女 盡其責任,更未對婚姻關係付出努力,被告不為反省甚而醜 化原告,對婚姻失和之故推及原告不體貼、易怒、霸道,企 圖以此加諸原告無端罪名,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



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亦已名存實 亡,婚姻已顯無回復之可能,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 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被告對於婚姻關係破裂、家庭失和 應負較高之可歸責程度,兩造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兩造間婚姻關係有達難以維持家庭和諧程度之裂痕 。被告固不否認兩造因生活習慣及價值觀念等差異偶有口角 ,然而夫妻間相處難免爭執,也唯有因為雙方間存在著「愛 」與「在乎」,才會不斷地爭執、生氣、原諒,周而復始的 經過數十載。
㈡兩造婚後隔年即84年12月1 日長子出生,因兩造同在臺中工 作,長子出生後一直都在新社由被告父母照顧,兩造休假時 才回新社陪伴孩子。於87年5 月間被告父親過世後,更是被 告母親一肩攬起農作與照顧孫子的任務,88年發生921 大地 震,兩造也是連夜趕回新社看母親與孩子。於89年7 月6 日 小兒子出生,也是滿月後就帶回新社由母親照顧,同時間5 歲的長子則帶回臺中就讀幼稚園,由原告陪伴。因母親已年 邁身體狀況日益虛弱,被告也是此時才在與原告商量後,辭 去臺中工作搬回新社照顧母親與剛出生的小兒子,並改以務 農為業。
㈢被告搬回新社後種植水果辛勤工作,每年12月至隔年3 月高 接梨是嫁接的農忙時間;4到5月採收桃子;6到8月採收高接 梨。前半年農事較為繁忙,但原告與子女放假時,被告還是 會放下工作回西屯住所與妻兒相聚,9 至11月農閒時期就會 直接搬回西屯住所居住,於農事工作之餘兼顧與家庭間的陪 伴。兩造自90年左右以上開模式共同生活達15年之久,直至 105 年爭吵過後,原告搬回娘家後才真的開始分居。 ㈣婚前,被告因與友人合股投資砂石、混凝土公司,以被告父 親所有農地抵押貸款,結婚初期每個月收入多半作為償還貸 款所用,而最後亦以投資失敗結束。接著回新社耕作的前幾 年,因還不熟練且天公不做美,僅能勉強損益兩平,幸賴原 告的支持與包容,更在96年間與被告商量後,在新社住處附 近以約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代價購入新社區水底寮上水 底寮小段1 之82地號約750 坪農地交由被告耕作。其後,隨 農作收入逐漸穩定,被告開始能分擔家庭生活支出,逐漸由 每月1 萬元增加至2 萬5 千元。於103 年間長子剛上大學, 學雜費、機車、筆電3C等零零總總花費25萬元亦由被告支出 。在被告心中其實一直非常感謝原告在被告人生低落時的包



容與不計較地付出,也因此當經濟狀況一步步改善後,被告 亦想盡量地分擔更多家庭開銷,絕無原告所述愧對人夫人父 職責之情形。
㈤原告提出被告書寫之上開內容字條,係因有時正值農作收成 時期較為繁忙,被告因而稍晚回家,原告即加以咆哮、辱罵 ,並要脅被告寫悔過書或字條等,被告為緩和原告情緒及維 持家庭和諧氣氛,多次順從原告意思而寫下悔過書及字條, 雖如此被告仍深愛原告,此由字條內容所載「未告知夫人幾 點回家深感抱歉」、「我有緣能當夫妻」、「深愛你」、「 原諒」等字句,足知被告仍對原告及兩造之家庭有著深厚感 情,仍欲維持婚姻、家庭之圓滿和諧關係。
㈥經歷23載的婚姻關係,被告仍十分珍惜,且分居至今期間甚 短,被告仍在努力改善夫妻間關係,原告所主張兩造婚姻已 無回復之可能,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83年12月1 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 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 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 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㈢原告主張兩造分居長達10餘年,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直 至105 年原告搬回娘家始真正分居等語。而依證人即兩造之



子甲○○到庭證稱:從我懂事約就讀國小約92年間開始,被 告因為在新社工作就住在新社,原告因在臺中工作,就住在 臺中,在這之前我只有印象是跟被告的媽媽住,給被告的媽 媽帶,我國小到臺中讀書,就跟原告住,週六日或暑假,被 告工作比較不忙的時候,會來臺中跟我們一起住,有時我和 原告會去新社,就讀高中之前的暑假,有時會回去幫忙被告 的農事,兩造在2 、3 年前吵架之前,都維持這樣的生活模 式,目前因為吵架,關係都不好,以前我看起來都還好等語 (見本院106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3 頁),足見 被告所辯係為照顧母親及務農而居住於新社,並非無據,且 此可認亦為兩造共同決定之生活模式。由上自難認兩造婚後 直至105 年原告搬回娘家前,未能長期共同生活係可歸責於 被告。
㈣惟兩造自103 、104 年間爭吵後,關係不睦,業據證人甲○ ○到庭證述明確(見上開筆錄第3 頁),被告甚提出離婚請 求,亦有被告於104 年1 月所書立內容「我不會說好聽的話 ,以後也不會,所以妳可以去找會說好話的人,我們離婚吧 !妳有什麼條件想一想,找一天双方把事情辦一辦」之字條 可稽(原證2 )。被告雖辯稱離婚僅係一時氣話,兩造分居 期間尚短,伊仍在努力改善夫妻關係云云,惟觀諸被告之後 所傳送之訊息,內容諸如「老婆,妳總共要匯給我757092元 ,麻煩6 月底完成」(104 年5 月25日)、「老婆,錢不用 匯給我,如果妳還是堅持,我無條件簽字,其實從開始不管 分或合,我早已決定不會要妳任何東西,我想證明錢到底會 使人變成什麼樣子,我已得到答案了,妳想如何我都配合」 (104 年6 月5 日)、「漂亮老婆,好想親妹妹,很久沒親 妹妹了,我快憋死掉了,妳就當成幫忙辦農路給我的獎勵, 求求妳,我快瘋了」(104 年11月3 日)、「之前就跟妳說 清楚了,兩回事,妳把錢757092匯給我,我就不再進妳家」 、「妳如不想給,那就不用匯,日子照現在這樣過就好了」 (104 年12月8 日)、「別人說妳漂亮,買早餐給妳吃就到 人家家裡修電腦,妳不覺得更噁心嗎?」、「漂亮漂亮漂亮 老婆,多兩個漂亮應該比別人說的更漂亮了吧!我心裡有一 些疑問想請妳解答,想要作愛」、「時要如何說女孩子才喜 歡聽也願意,還有女孩子說不要不要可是叫的最大聲也是她 ,妳常掛在嘴邊說副廠長帥,是不是不放假到公司上班可以 見他,所以都不放假,專家說,無意間常提起的,就表示心 裡是這樣想,想和他在一起,請妳老實告訴我」(104 年12 月20日)、「漂亮漂亮漂亮漂亮美麗美麗老婆,聽起來舒服 吧!不管妳願不願意以後還是這樣叫妳,老婆求求妳讓我親



妹妹,我都快憋死掉了,弟弟每天都流口水,都快變白癡了 ,希望妳有同情心救救弟弟,久了會不舉,妹妹好久沒被弟 弟親一定很緊實,插進去一定非常舒服快活,求求妳老婆大 人,不然讓我看著妹妹自己diy 拜託求求妳美麗老婆」( 104 年12月24日)、「美麗老婆,求求妳讓我親一下妹妹, 聞一聞妹妹的味道,還有我最喜歡舔妹妹的陰蒂,每當舔陰 蒂時,看到美麗老婆臉上舒服快活的樣子,弟弟就特別興奮 堅硬無比,更加強我吸吮的力量也覺得妹妹更加美味,美麗 老婆高潮滿足的表情,促使我提起弟弟快速插入妹妹奮力的 抽插,同時一起達到高潮,好久好久沒有這樣的感覺了,求 求妳不要再折磨弟弟,星期三晚上柏凱補習,求妳讓我去親 妹妹好不好」(104 年12月28日),而在原告回以「不要, 死心吧!我不是你發洩的工具」(104 年12月29日),被告 仍傳送「美麗老婆,不管是男是女那是基本的生理需求,以 前在插妳妳高興的呼天搶地時,那時妳為什麼不說是被發洩 ,人不要過河拆橋只撿自己喜歡的,妳的舉動讓我懷疑已被 別的男插過,請妳老實告訴我,因為妳是我老婆,我有需求 當然找自己的老婆,男人不像女人口是心非心裡想要嘴巴說 不要,想就直接表達這樣不是很好嗎,求求美麗老婆我真的 很需要」、「美麗老婆,請妳發一下慈悲心,已經好久沒插 妹妹了,如果在外面犯強姦罪妳要負一半的責任,我不插妹 妹,妳只要閉著眼睛享受我吸舔妹妹陰蒂的快感就好了,我 自己diy 就可以,請妳答應我,順便把離婚的事當面談清楚 一次解決」(104 年12月29日)、「水某,請妳一定要答應 讓我親妹妹」、「這樣我們才能談下去,是我求妳拜託妳, 為什麼妳會想到我羞辱妳,因為我真的太久沒親妹妹,希望 妳不要亂想我根本沒那個意思」(105 年1 月13日)、「條 件1 ,給妳70萬,兩個小孩的費用我全部負責,每個月再給 妳1 萬5 千生活費,不離婚我們和好。條件2 ,離婚,妳要 付給我757000加30000 沙發座墊共787000,還有要親妹妹6 次。條件3 ,離婚,妳要付給我787000加500000共1287000 ,不親妹妹。條件4 ,維持現狀每個星期回去1 天,都不用 付錢給雙方。有意見請妳提出。」(105 年4 月4 日)、「 王惠宜的前夫心機真的很重,故意在我們面前說妳跟他約好 要到他家修電腦,他的用意是要我們夫妻吵架,還真的我們 倆個跳進他的圈套,因該私下跟妳說就好了,為何公開在我 們面前說呢?他擺明就是要幹妳,妳還真的答應他,還有夏 天到了,妳的衣服鈕釦要扣好,從上往下看有時候都看得到 乳頭,我真的這樣看到過妳的乳頭,所以請妳小心別春光外 洩」(105 年4 月15日)等訊息,未見任何被告試圖就兩造



婚姻衝突與原告溝通對話之內容,反懷疑原告與他人有染, 並以鹹濕、粗鄙等訊息騷擾原告,甚以原告讓其口交為同意 離婚條件之一,可認原告稱係因被告此舉造成其心靈傷害始 搬離兩造住所屬實,亦難認被告所辯有努力改善夫妻關係, 仍有意願維持婚姻等語為可採。
㈤綜上,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前開精神上暴力行為已嚴重侵害原 告人格尊嚴,令原告精神備感壓力與痛苦,顯違夫妻共營美 滿生活之本旨,足以妨害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被告所 為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美滿家庭生活之 本質相悖,故原告欲自被告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 滿,已不可得,而原告對此兩造性生活之齟齬亦無為積極溝 通之努力,於105 年農曆過年後離去上開西屯路住處,造成 目前婚姻之僵局,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不願繼續維持婚 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兩造 均有可歸責之處,然被告之有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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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