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189號
TCDV,106,婚,189,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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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89號
原   告 陳昌裕
被   告 阮清賢(NGUYEN THANH HI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 士,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越南文及中文譯本)在卷可證 ,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婚後被告來臺共同生活,為原 告所陳明,並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佐,是本件離婚 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與 原告在越南結婚,並於103 年6 月3 日在我國辦妥結婚登記 ,被告於103 年6 月17日來台與原告同住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 巷00號,然被告於104 年7 月10日返回越南後 ,即未再返台,亦無聯絡,兩造分居已逾2 年,有夫妻之名 ,無夫妻之實,已難以維持兩造之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越 南文及中文譯本)、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 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年,雙方誠摰互信 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 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 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 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 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經查,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曾於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卻自104 年7 月10日出境後,至今未再入境來臺,兩造分居 迄今已逾2 年之久。而婚姻乃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 活」為目的,惟兩造長期分居,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 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已喪失,未見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 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 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雙方主觀上均無維 繫兩造婚姻之意欲,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 復,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 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 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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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