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林家祿
聲 請 人 王黃枝梅
聲 請 人 陳炎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茂雄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此 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存證信函,因無法送達遭退回,為此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 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蕭茂雄業已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死亡,此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 缺亦無從補正,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