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2357號
TCDV,106,司聲,2357,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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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安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錫冠
相 對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英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佰零參萬壹佰零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6年度裁 全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90號民 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 6年度存字第14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已聲 請本院以106年度裁全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 確定並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亦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表示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之 擔保金,為此聲請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所106年 度存字第1496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 字第19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協議書、民事撤銷假處 分裁定聲請狀、本院106年度裁全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同 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為證。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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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