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2278號
TCDV,106,司聲,2278,2017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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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賴明助
相 對 人  聯樺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卉蓁
相 對 人  梁永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債券代號:A0211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7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949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 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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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樺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