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2237號
TCDV,106,司聲,2237,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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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江明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文政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 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 4年度司裁全字第262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 供擔保,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34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向該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1號假扣押執 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在 案。聲請人固主張就本案請求已與相對人於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170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假扣押標的業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調卷執 行拍定並分配,而聲請人亦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具狀 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704號 通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 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170號和解筆錄、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626號民事 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34號提存書 、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704號及收件回執、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1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529號函及分配表、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收 件回執、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狀各1件為證。
三、惟按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 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 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可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 286號裁判要旨)。經查聲請人固就本案請求與相對人於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170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惟未獲全部



勝訴,有卷附聲請人所提和解筆錄與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 第2626號民事裁定為憑,而聲請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年度司執全字第1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已聲請就相對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函囑查封登記在案,難逕認相對人 因假扣押之執行無損害發生,聲請人亦未就相對人所生損害 已經賠償等情事提出相關事證,依前揭說明,並不得謂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人嗣持上開和解筆錄換發之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6年6月9日據以聲請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8678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調卷執行 上開假扣押標的,經併入該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9號清償債 務執行事件,且依該執行事件卷附106年7月26日不動產拍賣 筆錄及106年10月25日函,假扣押標的業經該院調卷執行拍 定並以上開函通知分配,惟聲請人仍為上開清償債務執行事 件之假扣押債權人併得為參與分配,而聲請人於106年11月1 7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有卷附聲請人所提民事撤 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收件回執為據,始得謂與「訴訟 終結」之情形相當,聲請人前於105年4月21日即以上開郵局 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條文之規定未 合。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自屬不應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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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