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李素菁
相 對 人 黃苡庭
相 對 人 黃群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 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 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622號) ,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17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 易字第2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黃群修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 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群修負擔 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請求 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45,000元本息,經聲請人 預納支付命令聲請費及第一審裁判費合計8,150元在案。嗣 聲請人減縮聲明為72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220元(計算 式:8150-7930=220),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 擔。從而,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7,93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第一審證人日 費、第二審訴訟費用分別經相對人黃苡庭、黃群修預納,並 經判決諭知由其負擔,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