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3147號
聲 請 人 賴進玉
賴進祥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賴進升不幸於民國106年11月 26日死亡,聲請人賴進玉、賴進祥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即 第三順序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請核備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繼承拋棄書及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即不得向法院拋棄繼承。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賴進升於106年11月2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 ㈡惟本件被繼承人賴進升之母即第二順序繼承人賴張碧於106 年12月4日死亡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賴張碧之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按。因賴張碧未曾向本院辦理拋棄 繼承即歿,故賴張碧確定為被繼承人賴進升之遺產繼承人。 聲請人為後順序之繼承人,揆諸首開說明,順序在先繼承人 未拋棄繼承時,順序在後者依法不得繼承,渠等既尚非繼承 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確定為賴張碧,而賴張碧業已死亡,如 聲請人不願因繼承賴張碧之遺產而間接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 ,應於法定期間內偕同賴東寧、賴詩芸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 賴張碧之遺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