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855號
聲 請 人 吳明川
上列聲請人聲明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以書面將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並溯及於 繼承開始時其應繼分之歸屬確定。嗣再具狀為撤回拋棄繼承 之意思表示,不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 62年第1次民事庭 庭長會議決議及司法院 76年8月14日(76)廳民三字第2718 號函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李梅英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死亡, 聲請人吳明川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業於106年11月8日具狀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拋棄繼承聲請狀、本院於聲請狀上 之日期戳章、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附卷可 稽。聲請人雖於106年11月25 日具狀請求撤回拋棄繼承之聲 請,然依前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