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375號
聲 明 人 江聰明
江聰基
江建承
江寬舜
江素蓉
江陳琴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聰榮不幸於民國106年8月7 日死亡,聲明人江陳琴為被繼承人之母、聲明人江聰明、江 聰基、江建承、江寬舜、江素蓉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及遺產拋棄繼承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 之真意為之,如非該拋棄之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所為 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江聰榮於106年8月7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即第一順序繼承人均已於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276號 拋棄繼承事件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被繼承人之父江萬 富已死亡,而聲明人江陳琴為被繼承人之母等情,有前揭書 證在卷可證。惟聲明人江聰明於本院106年11月24日到庭陳 稱:江陳琴意識不清,連呼喚都無法回應,該聲明狀上係伊 所簽等語,顯見該拋棄繼承之聲明並非聲明人江陳琴所為。 基上,因聲明人欠缺拋棄繼承之真意,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 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五、查本件聲明人江聰明、江聰基、江建承、江寬舜、江素蓉為 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屬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固有聲明人提
出上開書證附卷可參。惟被繼承人第二順序之繼承人江陳琴 之聲明因欠缺真意,於法不合,已如前述,自不生拋棄繼承 之效力,顯見江陳琴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是聲明人 江聰明、江聰基、江建承、江寬舜、江素蓉等即非現時合法 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江 聰明、江聰基、江建承、江寬舜、江素蓉聲明拋棄繼承,亦 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美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