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8481號
TCDV,106,司票,8481,2017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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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8481號
聲 請 人 李美甘
相 對 人 柏妮絲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樹彬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柏妮絲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柏妮絲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併對相對人張樹彬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查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3紙,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 依序為相對人柏妮絲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相對人張樹 彬印,而相對人張樹彬又為柏妮絲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代表人,自本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 票上相對人張樹彬之蓋章,係代柏妮絲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發票,而非與柏妮絲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發票。相 對人張樹彬既非前述本票之發票人,依法自無庸就前述本票 負票據責任,是本件自聲請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對相對人 張樹彬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 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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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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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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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5月19日 │500,000元 │未載 │106年10月31日 │WG1228684 │ │
├──┼───────────┼─────────┼───────────┼───────────┼────────┼──┤
│002 │106年5月19日 │500,000元 │未載 │106年10月31日 │WG122868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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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6年5月19日 │500,000元 │未載 │106年10月31日 │WG12286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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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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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妮絲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