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8436號
TCDV,106,司票,8436,2017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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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8436號
聲 請 人 吳怡蓉
相 對 人 徐國偉
相 對 人 廖津儀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500,000 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 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本件聲請 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之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 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 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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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