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謝坤潭
代 理 人 張信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銘政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 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 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民法第881之1條亦有明文,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不須 擔保債權發生,僅聲請人行使抵押權時須證明對債務人已有 債務存在,且限定對其擔保範圍內之債權為之,不得對非擔 保範圍內之債務或債務人以外之人債務行使抵押權。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3日以其所有如 聲請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陳坤靖向聲請人所 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陳坤靖於106 年8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清償期為106年11月30日, 詎第三人陳坤靖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借據(以上均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 證。
三、惟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債務人為「簡銘政」,非 陳坤靖,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謄本在 卷可憑,則聲請人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須證明對債務人簡銘 政已有債權存在,然聲請人提出之借據並非聲請人對債務人 簡銘政之債權證明文件。本院於106年12月14日發函命於5日 內補正對債務人簡銘政之債權證明影本,聲請人雖於同年月 22日提出更正聲請狀,陳明相對人簡銘政提供其所有之不動 產係擔保第三人陳坤靖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云云,然仍未補 正聲請人對債務人簡銘政之債權證明文件,是難認聲請人對 債務人已有債權存在。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聲請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