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林玫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林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3年10月21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向原抵押權人連明寶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並設 定250萬元之抵押權,約定清償期為民國84年4月20日,依法 登記在案。復原抵押權人連明寶將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第三人 李夏豔,並於民國89年11月21日移轉登記。嗣第三人李夏豔 將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林玫里,並於民國106年8月18日 移轉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邱林秀雲對聲請人負債2,500,00 0元,已屆民國84年4月20日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 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臺中 │豐原區 │南嵩 │ │0000-0000 │7700.67 │6分之1 │
├─┼───┼────┼───┼───┼──────┼────┼──────┤
│2│臺中 │豐原區 │南嵩 │ │0000-0000 │4655.65 │6分之1 │
├─┼───┼────┼───┼───┼──────┼────┼──────┤
│3│臺中 │豐原區 │南嵩 │ │0000-0000 │7348.07 │6分之1 │
├─┼───┼────┼───┼───┼──────┼────┼──────┤
│4│臺中 │豐原區 │上南坑│ │0000-0000 │441.00 │12分之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