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
相 對 人 陳志潭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張曉娟與相對人陳志潭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 業經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5年度家上字第32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 確定。本件聲請人係聲請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 依前揭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 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