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2445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邱柏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零肆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邱柏森於民國92年8月14日向聲請人請領現金
卡使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付,於
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
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
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
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
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
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
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
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償還聲請人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惟相對人自請領上述現金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
新臺幣29049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
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095年09月06日起至民國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0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之
利息。
二、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三、相對人自請領上述現金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
臺幣29049元整,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
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
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
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及延滯利息。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
聲請人權益,無任感禱。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32445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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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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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自民國095年0│自民國104年9│年息 │
│ │29049 │ │9月06日起至 │月1日起至清 │ │
│ │元 │ │民國104年8月│償日止,按年│ │
│ │ │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 │
│ │ │ │息百分之20.0│0計算之利息 │ │
│ │ │ │0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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