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729號
TPDM,89,易,729,20000918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十條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 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亦 有明文。是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為虛偽不實 ,並意圖散布於眾而指出摘發或宣傳傳述足以毀壞貶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 。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 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 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誹謗罪構成要件未盡相符,亦或行為人 僅將事實對特定人告知,並無傳播於眾之意思者,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另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三、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對告訴人乙○○提起自訴,於八十 八年十月十五日、十月十六日寄發陳情書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 辯稱:其係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世公司)負責人,玄奘人文社會學 院(下稱玄奘學院)以議價方式將該校綜合教學大樓新建工程交由益世公司承攬 施作,告訴人為該校秘書,因告訴人要求其在書面工程契約簽訂前先行開工,該 工程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開工並舉行破土典禮,嗣益世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 二十五日將該工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經由職員李明秋交付予告 訴人,告訴人原稱翌日即將書面工程契約交付予被告,詎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六日 告訴人前來其辦公室,竟向其要求五百萬元之回扣,因其不答應,告訴人即不願 交付書面工程契約,而其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向玄奘學院請款估驗計價之工程 款三千三百六十一萬九千四百六十一元,告訴人復積壓公文及請款單,迄今仍未 給付上開工程款且未發還工程履約保證金,其迫於無奈,只得於八十八年十月一 日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對告訴人提起自訴,並於同年十月十五、十六日向教育部 寄發陳情書,請教育部從中調處,並無妨害告訴人之名譽等語。經查:(一)被告為益世公司負責人,曾代表益世公司與告訴人、邱宗賢代表之玄奘學院、 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下稱玄奘基金會)就玄奘學院綜合教學大樓新建工



程簽訂工程議價決標備忘錄,嗣並簽訂工程草約,約定工程總價為四億五千四 百萬元,押標金即工程履約保證金為四千萬元,該工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 動土開工,益世公司有進場施工,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支付面額四千萬 元支票作為工程履約保證金,由告訴人及玄奘學院代表人張凱元、出納組辦事 員吳靜雯分別在工程草約、履約保證金條款、繳款單上簽收等情,有玄奘學院 綜合教學大樓新建工程議價決標備忘錄、工程草約、開工動土相片、工程日報 表、履約保證金條款、繳款單附卷可稽,其中依該開工動土相片,被告確親自 參與開工儀式,而工程日報表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亦均 送交玄奘學院總務長黃一峰或營繕組邱宗賢在其上簽名或蓋章無訛;而證人李 明秋證稱:他在八十八年八月間曾至新竹替被告交付工程履約保證金給玄奘學 院,益世公司有承包到該校舍工程,當時交付保證金時,告訴人說工程合約書 在台北,並用他的行動電話跟被告說隔天會將工程合約書送到等語(見偵查卷 第四十頁反面)。再證人王茂林證稱:有一次告訴人來益世公司要離去時,曾 聽到被告說從來不給回扣的,而告訴人就很生氣說就是要拿五百萬元等語(見 偵查卷第四一頁)。嗣益世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檢附發票、工程估驗計 價單等發函予玄奘學院請求給付工程款三千三百六十一萬九千四百六十一元, 然未獲支付,玄奘學院另與竣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該工程基礎工程部分訂立 承攬合約,益世公司遂於同年十月一日以告訴人涉嫌扣押工程合約書、估驗計 價請款統一發票,索取回扣五百萬元為由,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對告訴人提起 自訴,復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日分別寄發陳情書予教育部,請求教育部督 促玄奘學院履行工程合約,給付上開金額之工程款等情,有益世公司八十八年 九月十六日、十月十五日、十六日函、自訴狀、玄奘學院與竣泰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工程合約在卷足憑。則被告擔任益世公司負責人,而益世公司與玄奘學院 間確因承攬工程發生上開糾紛,被告因認原先該工程已順利動工,且繳交履約 工程保證金四千萬元予玄奘學院,係告訴人索取回扣不成方從中阻撓,致益世 公司無從向玄奘學院取得工程款三千三百六十一萬九千四百六十一元,玄奘學 院並另與其他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為保障益世公司權益,乃於八十八年十 月一日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對告訴人提起自訴,復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日 分別寄發陳情書予教育部,促請主管機關教育部注意此事,從中調查處理,能 否遽認被告係明知虛偽不實事項猶惡意指摘,已有可疑?且縱使被告對於事實 有所誤認,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故意誹謗告訴人,而有誹謗故意。(二)被告擔任代表人之益世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對告訴人 提起自訴,有該自訴狀附卷可徵(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五頁),該自訴狀雖載 明告訴人私自扣押工程合約書、估驗計價之統一發票,索取回扣五百萬元,霸 道行為,惡劣已極,素日不務正業,招搖撞騙,係社會不良份子等語,然被告 對告訴人提出該自訴,本以使告訴人受到刑事訴追為目的,自訴狀之內容難免 較為誇大激烈,並使用各種形容詞描述犯行,以圖加強法院之心證,如同告訴 人本件告訴狀亦記載被告「處處以違法之方式欲圖『逼迫玄奘學院屈服於其之 奸計之下』,嗣其『詭計』未能得逞」等語,此實屬人情之常,如動輒即認妨 害名譽,對於訴訟之進行及攻擊防禦,恐未必有利,惟若告訴人認被告係故意



虛構事實提起自訴,仍可另行主張追訴被告誣告罪責;而被告擔任代表人之益 世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發文予教育部,副本送立法院、監察院、玄奘學 院、新竹市政府工務局之陳情書(見偵查卷第五、六頁),全文僅表明函請教 育部督促玄奘學院信守工程合約,依約定給付益世公司工程款三千三百六十一 萬九千四百六十一元等內容,並未提到告訴人姓名,亦未指摘或傳述告訴人隻 字片語,實難認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內容;而同年月十六日僅發文教育部之 陳情書(見偵查卷第八、九頁),亦係陳述其所認為之事情經過,並因此提及 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曾來被告辦公室,稱「須給回扣新台幣五百萬 元整」等語,以供主管機關教育部瞭解事情全部經過,作為處理雙方糾紛之參 考,即難從中抽取一句話認被告係虛偽編造不實事項故意誹謗告訴人。(三)被告係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出自訴狀,要求法院審判該自訴案件,並未向其 他不特定人散布,而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之陳情書並未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 內容,已如上述,再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之陳情書僅向主管機關教育部提出, 亦未向其他不特定人散布,有各該自訴狀、陳情書可佐,若被告意欲誹謗告訴 人名譽,理應大量散布,尤其針對相關之玄奘學院師生散布,甚至邀集各級民 意代表出面亦或召集記者會,以廣週知,而非僅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出自訴 狀及向主管機關教育部陳情,亦難以此即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四)綜上所述,上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陳情書既無指摘或傳述告訴人任何情事, 自無妨害告訴人名譽;而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自訴狀及同年月十六日陳情書,既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不實猶惡意杜撰發表,縱被告所述並不正確,然被告依 上開所提證據資料,主觀上認所指摘事項為真實,並非明知內容虛偽仍惡意指 摘或傳述,即無誹謗之故意;再被告亦僅係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出自訴及向 教育部陳情,以求解決工程紛爭,尚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自難僅憑告 訴人之指訴及上開自訴狀、陳情書遽認被告妨害告訴人名譽。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誹謗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容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妙 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竣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