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31933號
TCDV,106,司促,31933,2017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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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1933號
債 權 人 榮盛鋼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文森
債 務 人 瑪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文
一、債務人瑪亞工程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壹萬玖
  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
  應准許。此觀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即明。聲請人除前開准許
  部分外,尚請求自票載發票日起至民國106年11月22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即退票日)為
  民國106年11月23日,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是該紙支票
  可得請求之利息,即應自上述提示日起算,債權人就該紙支
  票之利息請求,其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所准許者,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三、另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
  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
  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即背書人許世文
  發支付命令,惟查,債權人所提出之證物支票3紙,執票人
  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
  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
  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
  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系爭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
  前手即許世文,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對許世文核發支付命
  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五、債務人瑪亞工程有限公司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瑪亞工程有限公司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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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瑪亞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盛鋼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