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3165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秀際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就正、附卡人分列其消費金額,並提出其消費、清償金額 之明細資料」,此項裁定已於106年12月1日送達於債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二、債權人於106年12月7日補正狀內敘明第三人陳啟仲即陳憲忠 向聲請人申領信用卡使用,並邀同債務人王秀際辦理附卡, 依約相對人等二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 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連帶清償等語,查債務人 為附卡持有人,僅須就其使用附卡之消費負清償責任,無須 就正卡持有人即訴外人陳啟仲即陳憲忠使用正卡之消費款項 負連帶清償責任,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正卡、附卡請求金額 各為何,其聲請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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