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88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綠生活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慧文
許詩慧
張蘭香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張雅筑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 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 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 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 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另按,非訟事 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 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 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 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末按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 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 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 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 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06年度勞執字第130號裁定聲請程 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又相對人於民國106年06月2 3日經臺中市政府府授經商字第1060729791號函解散登記, 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相對人未曾向本院為呈報 清算人或為清算完結之記錄,公司章程復無規定清算人,並 有本院查詢表、公司章程附卷可佐,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45,718元之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 請費1,00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