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蕭嘉欣
被上訴人 謝光中即臺中市私立非常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6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勞簡字第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起訴之聲明,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萬5177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 訴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3萬9850元及資 遣費12萬5177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06年9月28日準 備程序期日,變更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2萬5177元 及其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96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英文老師,被 上訴人負責排班表,對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內容、時間有指揮 監督權,是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所成立之契約,應屬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而 有勞基法之適用。惟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7日非法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經上訴人另案起訴,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勞 訴字第180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嗣案件未經上訴而確定(下稱前 案)。惟被上訴人既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不給予上訴人工作 報酬,自屬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上訴人得 據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2萬5177元,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原審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5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經由學生家長反應, 得悉上訴人利用在被上訴人處所上課之便,將學生之資料洩 漏予訴外人巧奇小學堂補習班,故於105年8月20日停止上訴 人繼續在被上訴人處上課,被上訴人原擬不追究上訴人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責,詎上訴人離職後屢對被上訴人提起 訴訟,實屬可議。雖前案認定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且被上 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然上訴人於前案係主張自96年 4月1日起至105年8月20日止擔任被上訴人英文老師,可見對 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105年8月20日終止有相當之認知,且 無提供勞務之意思,亦未主動要求回復任職之意思表示,反 而以本件起訴終止勞動契約,則上訴人主張得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12萬5177元,殊欠依據且 無理由,自不生終止之效力。何況被上訴人業於前案為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姑先不論前案判決認定為不合法 是否妥適,但上訴人既有所認知,復於本案為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可見雙方已另生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並因兩 造並無給付資遣費之協議,故上訴人請求資遣費亦無理由。 退萬步言,上訴人起訴係依據勞基法第14條1項第5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然於上訴中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解僱,我依勞 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暗指包括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之終止事由,此屬新攻擊方法之提出,依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規定,自不應准許。再退萬步言,即使認為 上訴人得提出,其至106年9月28日準備程序始為此項主張, 亦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 萬5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6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英文老師。 ㈡上訴人任職期間,未經被上訴人辦理勞健保。 ㈢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平均薪資為2萬6665元。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7日傳送簡訊予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有 洩漏學生個資、違法之嫌,而單方終止要求上訴人任職至 105年8月20日止。
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報酬至105年8月20日止。
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106 年3月8日以105年度勞訴字第180號(前案)判決,認兩造間 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前於105年8月17日傳簡訊予上 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與法定事由不符,兩造間勞動契約 仍存在,嗣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就此終局判斷,兩造應受 爭點效之拘束。
㈦如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得請求資遣費12萬5177元 ,法定利息為5%,自106年4月8日起算。二、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法解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 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本件起訴前之勞動契約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於 105年8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業經前案判決理由詳 予說明並已確定,是兩造應受該終局判斷爭點效力之拘束( 不爭執事項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非合 法,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則其抗辯上訴人對於兩造勞動契約 於105年8月20日終止有相當認知,又於本案另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可認兩造另生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云云,即 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尚非 適法:
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蓋勞工提 供勞務,主要在獲取報酬,如於工作後無法獲取應得之工資 ,自應准予終止勞動契約,另謀他就,且如依本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者,並得依法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 第4項、第17條參照)。
㈡雇主主張勞工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進 而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斯時因雇主主觀上係認定其已合法終 止勞動契約之故,故客觀上雇主自不可能再給付勞工薪資, 惟因勞工主張終止並非合法,則此項私法上之爭執,最終仍 須由法院為終局之判斷,倘法院認定勞工有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各款事由,則雇主之終止勞動契約即屬有據,反之,雇 主終止勞動契約,即非適法,依法該終止應屬無效。然於法 院審理期間,因雇主主觀上認定終止勞動契約係屬合法,故 未繼續給付勞工薪資,則於雇主之終止行為被法院判定為非 法而無效時,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契關係,即屬自始未經終 止而仍持續存在,斯時,於法院審理期間,雇主未給付勞工
薪資之行為,是否即可「當然認定」雇主已該當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 情形,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資遣費? 即有疑義。本院認為,似此情形,須雇主有下列二種情狀, 即:⑴雇主係故意虛偽主張勞工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 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以圖遂行其無端解僱勞工及拒絕給 付勞工薪資之目的;⑵就雇主所主張之終止事由,業經法院 判決確定認定雇主所主張之終止事由不合法,並認定勞資雙 方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後,雇主猶拒絕給付非法終止後所 積欠勞工之薪資。換言之,雇主主張勞工有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各款之事由而終止契約經法院認定並非合法時,仍須雇 主有上開二情狀之一時,始可認定雇主係已該當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勞工得據以終止契約及請求資遣費; 否則,縱使雇主就其主張解僱勞工之事由,經法院終局判斷 係違法,亦僅係勞工得依法向雇主請求繼續工作並補發非法 解僱期間之工資而已,非謂勞工當然立即取得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之終止權。
㈢本件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評價上 屬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或第5款「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 致雇主受有損害」等規定之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事由 ,惟被上訴人終止並非合法,且因上訴人並未主張終止勞動 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然存在,故其請求給付資遣費亦非 適法。依該前案雙方爭執過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洩漏 學生個人資料一情,固未能證明係上訴人所為,但亦無事證 足認被上訴人係虛偽造假,且上訴人於前案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資遣費,並非主張兩造勞動契約繼續存在,而請求被上 訴人受領勞務並給付薪資,是亦非屬被上訴人拒絕給付非法 終止後積欠薪資之情形,從而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有不給付工作報酬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即非有據。
三、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係屬合法: 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可知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須將其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 (如雇主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並如何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告知雇主,且亦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勞工如認為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 僅以言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 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
法之依據。又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 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條第2項固有明 文。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 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 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 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 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前案認定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於106年3月 8日判決後,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是於斯時起上訴人業已 明確知悉被上訴人係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嗣於同年 3月23日(見原審卷第4頁本院收件章戳)上訴人即對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起訴狀載述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7 日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 ,並準用勞基法第17條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語(見原審卷第 5頁),可知上訴人業已表明被上訴人有「非法終止勞動契 約」之事實,且並未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30日之除 斥期間,至為明確。雖上訴人另引用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為終止之事由,惟依前開法文規定及說明,本院仍應 就同條項第6款「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 終止事由為具體之審酌判斷,不能認上訴人未主張此一終止 事由,亦不能認為上訴人係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始提出此一 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不得提出,被上訴人抗辯此為第二審提出 新攻擊方法,且已逾法定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並無可採。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2萬5177元: 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本條項於勞工依同法第14 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亦有準用,同法第14條第4項亦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解僱,並已合法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上訴人不爭執資遣費 之計算如上訴人所主張之12萬5177元(不爭執事項㈦),從 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2萬5177元,自屬有理 由。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及同 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2萬5177 元,及自10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不爭執事項㈦),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所示。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 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