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6年度,17號
TCDV,106,保險,17,2017120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7號
原   告 張梓萱
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陳昱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凌氤寶,於民國106年4月24日已變更 為黃思國,經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106年9月13日聲明承受 訴訟(詳本院卷第39頁背面),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保險人即要保人張香宇前於 102年11月19日,向被告投 保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保險期間180天之旅行平安 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 102年11月19日 10時0分起至103年5月18日9時59分止(保險單號碼:A000 000 號),並以原告及訴外人籃培瑄張薰尹(更名前為 張瑜芯)、張香群為受益人。茲因張香宇於 103年5月6日 下午 6時許,自工作地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分公司(下稱中國人壽臺中分公司)離開後,即與家人失 去聯絡,並於同年 5月21日上午10時許,經訴外人黃興勝 於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下方之日月潭水域 發現屍體而報案。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 署檢察官在張香宇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雖將死因記載為 「不詳」,然張香宇生前一切狀況良好,並無自殺之理由 ,其死亡之原因實屬意外死亡,且死亡時間應係於 103年



5月6日失蹤時即已不幸死亡。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籃培 瑄、張薰尹,已另案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張香宇意外身故 之保險金,經本院以 105年度保險字第22號民事判決,認 定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規定給付保險金予籃培瑄、張 薰尹,原告為張香宇之女,亦為系爭保險契約所指定之受 益人,自亦有請求被告給付張香宇意外身故保險金之權利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500萬元之保 險金。另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業已於 105年4月13日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理賠,惟未經被告依約理 賠,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10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萬元及自105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的相驗屍體證明書,針對張香宇 死亡方式雖勾選為「不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張香宇 死亡方式則認定為自殺或意外,甚至是他殺,然查: ㈠原告僅須就張香宇係因外來突發事故(非由疾病所引起) 而死亡之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即為已足。 於此情形,被告如抗辯其非屬意外,或有系爭保險契約所 約定之除外責任(原因)情形存在時,自應由被告另負舉 證之責。非謂原告就請求保險金之權利發生要件,於舉證 之初,須先就張香宇自殺與否先為舉證,始認原告已就權 利發生之事由盡其舉證責任。
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6月7日法醫理字第10600025250號 函,已載明關於張香宇死亡方式之認定,可以是自殺或意 外,甚至是他殺。其中不論是「意外甚至是他殺」之死亡 方式,皆係因外來突發事故(非由疾病所引起),均屬保 險法中傷害保險之意外事故,被告對此均有給付保險金之 義務。另關於「自殺」與否,則另屬被告之免責事由,屬 於被保險人之權利障礙事由,與保險人之權利發生事由, 在舉證責任之分配上即屬二事。被告若欲主張有自殺之免 責事由存在,而免除給付保險金義務,自應對自殺此一訴 訟上之權利障礙事由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上開函文意見所載,已可認本件因外來突發事故 (非由疾病所引起)之意外事故確已發生,惟被告如主張 另有自殺之免責情形存在,即應負舉證責任。況且,關於 本件的相驗結果,檢察官雖初判本案尚查無他殺之嫌,亦 不敢率以論斷張香宇係自殺,致其僅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



,就死因記載為「不詳」,復以現查無他殺之嫌,逕以暫 時結案。是本件並無從依上開相驗、調查之內容,遽認張 香宇係自行跳水自殺身亡。
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而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 險事故為意外死亡,張香宇既屬溺斃死亡,溺斃係屬外來 意外事故,且對原告而言,關於意外死亡之事實即有舉證 困難、證據遙遠之限制,除非有積極證據存在,否則張香 宇既屬溺斃死亡,即應認具有意外之性質,而被告主張有 自殺之免責事由,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二)被告辯稱張香宇生前確實有經濟壓力、且張香宇之妻籃培 瑄不願提供家中電腦供科技偵查組查看、夫妻感情不睦、 張香宇前往日月潭之目的顯有可疑之處等語,無非係爭執 張香宇應屬自殺,惟被告所辯均屬其主觀臆測之詞: ㈠被告以張香宇於 103年4月3日曾以電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預借現金10萬元,抗辯張香宇生前確實有經濟壓力。然 張香宇縱曾預借現金10萬元,亦難認與本件保險事故之發 生有何直接關聯性。況且,張香宇每月之固定薪資已逾10 萬餘元,依101、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張香宇於101、102年度單僅以薪資所得之項目,即分別 高達182萬2968元、211萬5984元,遑論張香宇名下尚有其 他收入、財產及不動產,則10萬元之金額對張香宇而言, 應非甚鉅。又被告不爭執張香宇於 103年4月3日之次週即 103年4月10日,即有固定之10萬餘元薪資入帳,則張香宇 若有「現金」周轉之需求,亦屬常情,甚難因此即驟認張 香宇係屬自殺。
㈡另本院104年度保險字第3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曾分別向三 信商業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銀行、 兆豐銀行,查詢該等銀行「是否曾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張香宇之資料?查詢原因是否係該客戶請求借 款?該客戶向貴公司借到多少款項?」等情,並調取張香 宇於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郵局、台新銀行臺中分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玉山銀行南 屯分行等帳戶之全部交易明細資料。而依上開調閱資料觀 之,無法認定張香宇生前有積欠大筆債款而遲延未為給付 之情事存在,且其信用交易亦顯示正常,是本件無從遽認 張香宇係因財務困境而輕生。
㈢又本院 105年度保險字第22號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中,亦有 審酌臺中英才郵局、台新銀行臺中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敦北分行、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玉山銀行南屯分行之查 詢張香宇帳戶全部交易明細資料,而各銀行陸續函覆張香



宇並無任何欠款紀錄,且張香宇所持臺中英才郵局、台新 銀行臺中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土地銀行中 港分行、玉山銀行南屯分行等帳戶,均係一般正常交易內 容。張香宇雖有固定繳交貸款及數筆金融提款,惟此尚不 足以構成張香宇之經濟壓力,蓋繳交貸款為現代人常有之 負債,且張香宇對外之小額貸款,並不足以構成其經濟壓 力。張香宇貸款僅係一般正常情形,無被告所稱財務困難 等情事。
㈣被告辯稱籃培瑄於103年5月14日以電腦內存有其個人資料 為由,不願提供家用電腦予科技偵查組查看等語,惟細譯 被證六偵查佐蔡明振於職務報告記載內容足知,因張香宇 咸少使用住家電腦,大部分為籃培瑄本人使用之故。另參 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214號相驗卷之 籃培瑄於偵查中所述:死者(即張香宇)很少用電腦,都 是用手機,我沒有拒絕警察,我只有跟他說死者很少用電 腦等語可知,該電腦既為籃培瑄主要使用,而張香宇咸少 使用,則籃培瑄對於該家用電腦內之所存資料自然知之甚 稔,電腦內是否存有張香宇平日交往通訊等相關資料而有 調查必要性,當為籃培瑄所熟悉。在此情形下,籃培瑄如 認為不需浪費調查之時間及資源,亦屬常情。況且,關於 上開科技偵查組之偵查作為,僅是偵查中檢察官囑託警方 以任意偵查方式查看有無任何線索而已,亦無從推論偵查 中檢察官對此已有任何合理之懷疑或認定有犯罪嫌疑存在 。
㈤另就被告以張香宇之父張書麟曾提出書面記載夫妻感情不 睦等情,然此僅為張書麟個人臆測之詞。況其於投書中, 直指張香宇無自殺之可能,應有他殺之嫌疑,實無法以張 書麟上開之投書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張香宇被發現當 日之口袋中是否遺留其他地址之紙條,亦與本件事實無必 然關係。且日月潭確為臺灣中部著名之風景勝地,與臺中 市之車程僅 1小時餘,縱於平日晚上於日月潭餐敘,亦符 常情。
(三)被告抗辯張香宇客觀上可告知家人行蹤,卻在未告知之前 提下前往日月潭,顯係刻意隱瞞等語,惟此應以張香宇有 持續向家屬交代行蹤之習慣為前提。況且,縱使張香宇確 屬刻意隱瞞家人之行程,然並無所謂「隱瞞家人之行程即 不會發生保險事故」。易言之,縱使係在「隱瞞家人之行 程中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仍須給付保險金。(四)本件爭點即張香宇之死亡時間是否在契約之保險期間內, 亦即張香宇失蹤當下是否即已發生意外乙節,被告辯稱本



件與一般未刻意隱瞞去向者之失蹤情形有所不同等語,應 係在於認定「失蹤當下是否足認已死亡」之情,惟張香宇 之死亡時間確實在保險期間內,被告上開所辯無礙本件之 認定。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張香宇於 102年11月1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以原告及張香群張薰尹籃培瑄為受益人,向被 告投保 2000萬元、保險期間180天之旅行平安保險乙事, 並不爭執。然原告並未證明張香宇係於保險期間內,因旅 行活動發生意外致死,被告依約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㈠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77 號判例,倘保險事故非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 人無給付保險金義務,且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 先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保險期間為自 102年11月 19日至103年5月18日,茲因張香宇於103年5月6日下午6時 許,自工作地中國人壽臺中分公司離開後,即與家人失去 聯絡,並於同年 5月21日上午10時許經黃興勝於南投縣○ ○鄉○○村○○路000○0號下方日月潭水域發現屍體而報 案等語。換言之,張香宇屍體遭發現之時間係落在保險期 間外,倘原告未能證明被保險人張香宇係於保險期間內因 旅行活動發生意外致死,被告依約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㈡另本院106年度保險字第5號民事判決認為難逕以張香宇刻 意未與原告聯繫一事,認定張香宇自未聯繫之時即103年5 月6日即已死亡等情,且本院105年度保險字第43號民事判 決亦有相似見解。
(二)張香宇之死因確有可議之處,依目前現有證據,難認張香 宇死於意外,被告依約無給付保險金之責:
㈠依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原告如以 片面之詞主張意外發生,而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法證 明確有突發性、不可預期性之意外事故發生者,被告自毋 庸給付保險金。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針對張香宇之死亡方式勾選為「不詳」、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6年6月7日法醫理字第10600025250號函,就張香 宇之死亡方式亦認定可以是自殺或意外,甚至是他殺。換 言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無法斷言張香宇係死於意外。 ㈡原告固稱張香宇生前一如往常,生活、工作並無任何異常 等語,然本件尚有諸多與常情有違之處,與一般通常情況 下與家人時常保持聯繫,未刻意隱瞞去向者之失蹤情況有 所不同,實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張香宇於 103年4月10日即有1筆約10萬元之薪資匯入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然張香宇 竟於 103年4月3日以電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預借現金 10萬元,倘若張香宇無經濟壓力,何以在發薪日前一周 ,且已身負眾多房貸、信貸之際,另以高利率借貸10萬 元?是以,張香宇生前確有經濟壓力,核與張香宇之配 偶籃培瑄於103年5月21日警詢筆錄所述:躲藏的話,有 可能因為銀行債務吧,或是我之前所懷疑的,他是不是 有跟地下錢莊借錢等語相符。
⒉依偵查佐蔡明振於 103年7月8日職務報告記載:籃培瑄 於103年5月14日以電腦內存有其個人資料為由,不願意 提供家用電腦予科技偵查組查看等語觀之,是日張香宇 尚未被尋獲,且已失蹤達一周之久,依常理判斷,家屬 既然心急如焚,理當提供任何可能之線索,以利檢警人 員協尋失蹤人口,縱然張香宇鮮少使用家用電腦,仍可 能有一絲線索可循,而籃培瑄竟以個人資料為由不願意 提供,此舉顯與常情有違。
張香宇之父張書麟曾提出書面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表示:張香宇夫妻感情不睦,103年3月31日夫妻吵架 後,當夜未回家,更於隔日打電話向臺北大嫂表示要離 婚,要叫第三者來談判等語。由上可知,張香宇身故前 承受極大之感情壓力。
張香宇前往日月潭之目的顯有可疑之處,張香宇當天口 袋內遺留之紙條係類似崇德五路之地址,但崇德五路乃 臺中市北屯區,並非日月潭附近餐廳之地址,張香宇下 班後前往日月潭之目的是否係與朋友餐敘,尚無相關事 證可資證明。
(三)綜上所述,張香宇客觀上可告知家人行蹤,卻在未告知之 前提下前往日月潭,顯係刻意隱瞞,此舉顯與一般通常情 況下與家人時常保持聯繫,未刻意隱瞞去向者之失蹤情況 有所不同。況且,張香宇與妻女同住,隔日仍要上班,倘 確實與重要人士相約於車程至少 1小時19分鐘(此為交通 順暢時間,若遇塞車則更久)之遙的日月潭,則當天必然 晚歸,依常理判斷,實無故意不告知家人去處之理。職是 ,依目前卷證資料尚難認張香宇係因意外死亡,被告不負 給付保險金之責。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張香宇於 102年11月19日,向被告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保



險單號碼:A528015,保險期間自102年11月19日10時起, 共計180天,至103年5月18日上午9時59分止,旅遊地點: 中國(全球),意外身故暨殘廢保險金額:2000萬元,受 益人為籃培瑄(配偶)、張香群(兄弟姊妹)、張瑜芯( 子女)、原告張梓萱(子女)。
㈡依台灣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條款第 2條約定:「被保 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 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死亡或需治療時,本公司依照本契 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 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張香宇係於 103年5月6日下午失聯,並於103年5月21日上 午10時,經黃興勝在南投縣○○鄉○○村○○路000000號 下方水域發現死亡而報案。
張香宇經臺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該署10 3年7月24日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年月日時: 103 年 5月21日上午10時發現、死亡方式:不詳、死亡原因: 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窒息缺氧性腦傷害;乙(甲之 原因)、溺水;丙(乙之原因)、淡水水域淹沒。 ㈤張香宇死亡後,原告於105年4月13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 ,被告審核後,以「依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記載,張君死亡日期為103年5月21日,因被保險 人張相(香之誤)宇所保的旅行平安保險,保險期間為10 2年11月19日至103年 5月18日,本次事故非保險期間內事 故,故本公司歉難給付是項身故保險金」為由,拒絕理賠 。
(二)主要爭點:
張香宇有無發生台灣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條款第 2條 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
㈡若張香宇確有發生台灣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條款第 2 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其發生時間是否在上開旅 行平安保險契約約定的保險期間內?
㈢原告依上開旅行平安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張香宇意外 身故保險金5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張香宇有無發生台灣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條款第 2條 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
㈠台灣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條款第 2條約定:「被保險 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 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死亡或需治療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 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業如前述;另按意外保險契約 以意外事故發生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要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權利發生之當事人,固應就此 權利發生之事實即被保險人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乙 事,先負舉證之責任。惟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 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 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之規定,得以「證明度減低」 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故如受益人能證明該事故確已 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 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 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於意外傷害事故之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 之一方,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即非因疾病死亡意外事故之 發生負舉證責任,惟此以能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 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 其已盡證明之責,如保險人抗辯其非屬意外,或主張保險 法第 133條所規定之除外責任者,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 或就主張故意自殺等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 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被保險人張香宇係於 103年5月6日下午失聯,並於 103年5月21日上午10時,經黃興勝在南投縣○○鄉○○村 ○○路000000號下方水域發現死亡而報案。張香宇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該署 103年 7月24日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年月日時: 103年5 月21日10時發現、死亡方式:不詳、死亡原因:直接引起 死亡之原因:甲、窒息缺氧性腦傷害;乙(甲之原因)、 溺水;丙(乙之原因)、淡水水域淹沒,業如前述,是張 香宇非因疾病死亡,應可認定。又張香宇於 103年5月6日 下午至103年5月21日上午10時之期間內,究竟於何時?如 何溺水死亡?因張香宇溺水時,並無人目擊其溺水過程, 其實際溺水原因不明,且檢察官雖初判斷本案尚查無他殺 之嫌,亦不敢率以論斷張香宇係自殺,致其僅於相驗證明 書就死因之紀錄,載為「不詳」,復以現查無他殺之嫌, 逕以暫時結案,故以上開相驗、偵查經過之內容及證據資 料,實難認定張香宇係自行跳水自殺身亡。而張香宇上開 非因疾病而死亡之事故,依經驗法則判斷,其發生通常係 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為常態,揆諸上開說明 ,應認原告於此情形,已盡證明之責。被告如抗辯其非屬 意外,或主張有保險法第 133條所規定之除外責任者,自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固以上開情詞抗辯張香宇有自殺的高度可能性,然仍 僅止於被告的主觀推測,並據未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查 :
⒈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黃慧君於警詢時證稱:張香宇是我 工作上的直屬上司主管,沒有接觸過張香宇有無與人結 怨或糾紛之訊息,張香宇平日上班正常,沒有經常請假 ,工作認真負責,就我所知,公司業務也沒有因張香宇 失聯而產生損失,也沒有聽他說過有關他個人財務上的 問題,或缺錢需要調頭寸等語(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相字第214號相驗影卷,下稱相驗影卷);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張香宇的職務代理人, 張香宇於 103年5月6日失聯前夕,並沒有談及去何處及 跟何人赴約,我也沒有提及何事讓張香宇擔心或因此心 情不好,平日與張香宇談公事比較多,他是我們直屬主 管,平日都在,看不出有跟何同事特別好或特別不好等 語(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11號偵 查影卷,下稱偵查影卷);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塗素芬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張香宇是我公司部門的主管 ,我有在 103年5月6日下午1時3分許,接到張香宇打回 公司的電話,他說他在用餐會晚點進來,叫我把報表先 給職務代理的主管簽名,後來張香宇大概下午 1時30分 左右進公司。張香宇情緒控管很好,看不出有任何與平 常不一樣的情緒。當天張香宇沒有提及晚上與何人有約 或是家人的事,印象中我當天下午 6時前後離開時,張 香宇還在,因為那天沒有特別狀況,所以我沒有太留意 張香宇的情況等語(詳偵查影卷),均顯示張香宇失聯 前夕,在公司的作息尚屬正常、並無財務糾紛或虧空公 司財物的情事,且任職期間亦無任何精神或情緒異常之 情況。
⒉證人即張香宇的配偶籃培瑄於警詢時證稱:我先生一向 都是很樂觀,很愛開玩笑的人,我想不出來他會有輕生 的想法等語(詳相驗影卷);證人即張香宇之子張基宏 於警詢時證稱:我父親不會自殺,他是很樂觀的人,不 可能因為遇到困難而自殺,那是他平時給我們的感覺, 且他是很孝順的人,不可能輕生自殺,讓祖父母擔心等 語(詳相驗影卷);證人即張香宇的父親張書麟於警詢 時證稱:我兒子他不會自殺,他是很開朗樂觀的人,也 很照顧家庭小孩,不可能因為遇到困難而自殺,那是他 平時給我們的感覺,且他是很孝順的人,不可能輕生自



殺,讓我們做父母的傷心等語(詳相驗影卷);證人即 張香宇的妹妹張麗華於警詢時證稱:張香宇對父母很孝 順,對兄弟姊妹都很好,對子女也很關心,對朋友同事 都很好,個性也很樂觀,是大家的開心果,且他事業家 庭都很穩定,收入也穩定,沒有理由去自殺尋短等語( 詳相驗影卷);證人即張香宇的哥哥張香群於警詢時證 稱:張香宇沒有重大疾病,精神很正常,個性很開朗, 生活交友都正常,沒有聽說過有經濟困難或生活不順的 問題,不可能會自殺,也沒有理由去自殺尋短等語(詳 相驗影卷)。顯然,張香宇的親人在日常生活上,均無 發現張香宇有自殺尋短的念頭,客觀上亦無張香宇會自 殺尋短的事證存在。
⒊證人張基宏張香宇之子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3年5月 6 日中午,以手機約我父親出來見面,我要辦理身分證 補發,因為我父親才有戶籍謄本,我和父親約在文心路 與南屯路口會面,他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 來,我搭他的車去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補發,再去市政北 路補辦健保卡,約下午 1時辦理完成後,我父親就回去 上班等語(詳相驗影卷),而張基宏確有於 103年5月6 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補辦國民身分證,張基宏申辦當時並 無異常等情,亦有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103年6月24 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030003397號函可稽。且張香宇於10 3年5月6日下午 4時14分至4時53分期間,在其任職公司 以臉書與好友敘舊,有臉書紀錄1份在卷可參;於103年 5月6日下4時33分至6時13分期間,更以LINE聊天通訊軟 體,與朋友以聊天通訊,其間更向朋友談到「今晚在日 月潭附近有餐敘,改天再聊」等語,亦有LINE聊天通訊 紀錄可憑(詳相驗影卷);再依卷附電梯監視錄影紀錄 ,張香宇於103年5月6日下午6時59分許離開公司(詳相 驗影卷),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 5月6日下午7時15分許,亦行駛在台21號線經南投縣 魚池鄉水社村往水里方向,復有監視紀錄在卷可憑(詳 相驗影卷),堪認張香宇於事發前的狀況仍屬正常,並 無任何情緒波動異常之情況,除陪同兒子張基宏補發身 分證外,甚且與朋友約定「改天再聊」,依上開客觀事 證,實難遽認張香宇於 103年5月6日下午係開車前往日 月潭跳水自殺,自不得僅因張香係隻身開車前往日月潭 ,即遽指張香宇係前往自殺。
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派出所職務報告載明張香宇 生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平日所帶之證



件,於屍體發現時,並未經警方尋獲等情。衡諸常理, 如張香宇欲以溺水意外詐領保險金,其當知於死後應使 發現其屍體之人儘速知悉其身分,以便早日通知其家人 ,並依計畫領取保險金,焉會蓄意匿藏其行動電話、證 件,不欲他人知悉其真實身分?是其行動電話、證件, 未能與其屍體同時被發現,與其有無自殺並無必然關係 。故亦無從以張香宇係一人駕車前往日月潭而在日月潭 水域落水,103年 5月7日他人撥打其電話,均係進入語 音信箱乙節,而遽推論張香宇係自殺身亡。
⒌至於張香宇生前是否陷於財務困境乙節,本院另案 104 年度保險字第 3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中,經法院分別 向三信商業銀行消費金融中心、永豐銀行消費金融處、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金風險政策部、華南銀行個金授信 管理部、兆豐銀行卡務中心查詢該等銀行「是否曾向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張香宇之資料?查詢原因 是否係該客戶請求借款?該客戶向各該公司借到多少款 項?」等情,並調取張香宇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郵局、台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全部交易明細資料、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全部交易明細資料、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 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全部交易明細資料。依上開調 閱資料,並無法認定張香宇生前有積欠大筆債款而遲延 未為給付之情事存在。且其信用交易亦顯示正常,復有 三信商業銀行104年6月15日三信銀消字第10402060號函 、永豐銀行消費金融處 104年06月16日永豐銀消費金融 處(104)字第00404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 華南銀行104年6月22日個管三字第1040028629號函、兆 豐銀行卡務中心104年6月26日兆銀卡字第1040000161號 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6月17日中管 字第1041801653號函、台新銀行臺中分行104年6月12日 台新作文字第1041292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6 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6255號函、土地銀行中港 分行104年6月11日中港存字第1045001742號函、玉山銀 行存匯中心104年6月24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611274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保險字第3號給付保險金 事件卷㈠第160至162、164、166至167、169、181、218 、237 頁),亦無從遽認張香宇係因財務困境而輕生。 至於被告以張香宇於 103年4月3日以電話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預借現金10萬元,主張張香宇若無經濟壓力,何



以在發薪日前一周,且已身負眾多房貸、信貸之際,另 以高利率借貸10萬元?然各人均有其理財投資及財務管 理的計畫,期間偶遇短期之金錢週轉需求,亦屬合理之 情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張香宇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預 借現金10萬元後,財務狀況有持續惡化的情形,自難單 以張香宇偶有預借現金的情況,即認定張香宇有財務困 境。至於證人即張香宇之配偶籃培瑄於103年5月21日警 詢筆錄所述:躲藏的話,有可能因為銀行債務吧,或是 我之前所懷疑的,他是不是有跟地下錢莊借錢等語相符 ,僅係籃培瑄個人的臆測,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說法, 被告以籃培瑄個人的臆測,作為張香宇財務陷入困境的 佐證,並主張張香宇係因財務困境而自殺尋短,亦不足 採。再者,縱認張香宇確有財務困境的情況存在,然其 是否必然自殺尋短,其間亦無必然的關係存在,苟欲單 以財務困境之存在,證明張香宇係自殺尋短,進而主張 免除給付保險金之責任,顯然舉證責任仍嫌不足。 ⒍被告抗辯張香宇之父張書麟曾提出書面向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表示:張香宇夫妻感情不睦,103年3月31日 夫妻吵架後,當夜未回家,更於隔日打電話向臺北大嫂 表示要離婚,要叫第三者來談判,可證張香宇身故前承 受極大之感情壓力等語(詳本院卷第80至82頁,然張書 麟此部分提及張香宇的夫妻相處或感情問題,並無其他 事證佐證,且夫妻間的相處與磨擦亦屬常態,若非有其 他明確事證,即認定張香宇係因感情壓力而走上絕路, 證明力仍有不足。況且,張書麟在同份書函內再次表明 張香宇並無自殺的可能性,殊難以該份書函認定張香宇 係自殺身亡。
㈣綜此,張香宇非因疾病而溺水身亡,生前一如往常工作、 生活、經濟並無任何異常,且無任何自殺之傾向、徵兆, 更無遭受非死不可之重大打擊,其無任何自殺之徵兆,是 確係發生台灣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條款第 2條所載之 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本件既無從認定張香宇之溺水身亡 為其自殺所致。被告自不得依保險法第 133條所規定之除 外責任,免其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二)張香宇發生台灣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條款第 2條約定 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之發生時間,是否在上開旅行平安 保險契約約定的保險期間內?
張香宇於 102年11月19日,向被告投保的旅行平安保險, 其保險期間係自102年11月19日10時起,共計180天,至10 3年 5月18日上午9時59分止,旅遊地點:中國(全球)。



張香宇於 103年5月6日下午失聯,並於103年5月21日上 午10時,經黃興勝在南投縣○○鄉○○村○○路000000號 下方水域發現死亡而報案。張香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該署103年7月24日之相驗屍 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年月日時:103年5月21日上午10時發 現、死亡方式:不詳、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 甲、窒息缺氧性腦傷害;乙(甲之原因)、溺水;丙(乙 之原因)、淡水水域淹沒在卷可稽;張香宇經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為解剖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張香宇之死亡機轉為窒 息、缺氧性腦傷害,死亡原因為淡水水域淹沒,造成溺水 ,最後因窒息、缺氧性腦傷害而死亡,亦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可稽(詳本院 105年度保險 字第43號影卷)。
㈡另案即本院 105年度保險字第43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 曾函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確認張香宇死亡時間,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於106年3月17日以法醫理字第 10600010110號函 覆本院研判表示:「案情概述:於103年5月21日10時許、 南投縣○○鄉○○村○○路000000號下方水域,發現人黃 興勝發現一具無名屍體,浮在日月潭水面上,該無名屍體 已死亡多時,身著深色上衣外套、淺色長襯衫、深色長褲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